- 主文
- 事實
- 一、黃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 (一)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7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 (二)於112年1月9日16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 (三)於111年12月2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二、案經黃雅雯、廖詩嫻、阮氏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並經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無正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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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44、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7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黃雅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粱酒2瓶。
(二)於112年1月9日16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趁店員廖詩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便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步出店外,騎乘MXZ-9233號普重機車離去。
(三)於111年12月2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阮氏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置於紙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下車買菜,徒手竊取上開紙袋後離去。
二、案經黃雅雯、廖詩嫻、阮氏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惠雯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90至91、94頁),足認其對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雯、廖詩嫻及阮氏垂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或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商品、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雅雯、廖詩嫻、阮氏垂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上訴主張欲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又上訴人主張聲請分期繳納罰金部分,則為執行問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高粱酒共貳瓶。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羅技M三五〇無線滑鼠共貳個、巡星響狐低延遲真無線耳麥壹個、INTOPIC 真無線藍牙耳機TWE二五壹個、RASTORS四〇滑蓋無線藍牙耳機壹個、迅能鬥狐電競充電傳輸線壹個、Hlawk 二五WPD 快速充電組壹個、飛利浦PD一〇〇〇〇mAh 行動電源共貳個、雙輸入行動電源-低價版共貳個、esense三翰出PD快充行動電源壹個、INTOPICUSB三.一高速集線器HBC 六九〇壹個、SMART二合一旋轉式讀卡器壹個。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錢包、AirPod、BB霜、口紅、防曬乳各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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