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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相如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段相如緩刑伍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訴理由均明示:認罪,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115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成立後翌日即返還新臺幣(下同)1,050萬5,478元整,被告於犯後已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努力彌補其過錯,修補被害人所遭受之創傷而承擔其應負之責任,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經此偵、審程序,已深刻記取本案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請審酌被告尚有子女及老母需撫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常子風並未積欠「於心」等人款項,竟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反利用告訴人護子心切之情,接續訛稱常子風積欠高額鉅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與被告,所為並無足取;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完畢,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所為之論斷,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調偵一卷第13至19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表示:被告已認罪,並向告訴人道歉,請鈞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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