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8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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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坤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因不明原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明物體刺破告訴人彭立鋐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之前輪右側並刮損上開車輛車身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發現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移動告訴人機車,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機車當時也停放在上開地點,前輪被撞到,伊要徒手鎖上螺絲,因案發地點機車停放得太擠,故有推動告訴人機車,但並未持任何工具,不可能刺破告訴人機車輪胎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1年11月9日晚間11時14分許,將其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於翌日下午2時許前往騎機車時,發現騎機車前輪右側被戳3個洞,車身右側被刮3道刮痕等語(偵字第8712號卷第9至10頁),佐以卷附111年11月12日拍攝之告訴人機車車身照片,可看出告訴人機車前輪胎被硬物戳洞,而車身烤漆及車殼處亦有3道硬物造成之長刮痕(偵字第8712號卷第21至23頁),固可認定告訴人機車前輪及車身確有遭人持硬物破壞而毀損之情。

㈡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稱發現係何人持硬物毀損其機車,僅就警察詢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於111年11月10日8時24分許,一名阿伯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脫鞋、少量頭髮,靠近你的機車,並於你的機車前輪蹲下,明顯疑似毀損你的機車,是否正確」之問題,答稱「正確」等語(偵字第8712號卷第10頁);

然對照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伊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要上班,騎乘其機車發現前輪很重,到下班時發現機車前輪沒氣,到機車行檢查才發現車輪被刺了3個洞等語(調院偵字第628號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機車從停車到發現遭毀損,至少歷經14個小時以上,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第8712號卷第25頁,調院偵字第628號卷第11至13頁),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總長僅1小時33分31秒(原審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為111年11月10日7時55分14秒至9時28分45秒,原審審易字卷第35頁),無法以此認定告訴人機車在停放上址期間僅有被告接近,而足以推論告訴人機車之毀損結果,與被告接近告訴人機車之舉動密切相關。

㈢況由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監視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前輪前方蹲下之動作,及在被告蹲下時,告訴人機車晃動、被告身體亦有晃動,及被告右手有在告訴人機車右側移動等情,然並未進一步看出被告手中有持硬物,或有戳刺、刮刻之動作,加以被告蹲下時身體晃動、告訴人機車晃動之狀況,原因本有多端,加上該處機車停放擁擠,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為鎖自己機車前輪螺絲而移動告訴人機車前輪之可能性,實無法僅以上開片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即逕行推論被告有持硬物戳刺告訴人機車輪胎、刮刻告訴人機車車身之行為。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日僅被告接近並蹲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即無他人,原判決以此事實,加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發現其機車車輪破洞、車身被刮,遽行推論被告毀損告訴人機車犯行(原判決第3頁),即嫌率斷。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有罪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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