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8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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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玲



呂理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6號、第88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理聰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理聰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二街10巷口之路邊,以先前因使用盧巧宜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時委託不知情之鎖匠所打製之備用車用鑰匙(業經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而竊得本案小客車得手。

二、案經盧巧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呂理聰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聰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第880號卷第96、103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201頁、第20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瑋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5至19、21至24、133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巧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163至164頁)、證人即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與張瑋玲至竊案現場之不知情司機張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73至17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備用車用鑰匙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39至42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7至63頁、第83頁),足徵被告呂理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理聰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呂理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扣案之備用車用鑰匙1把,為被告呂理聰所有,供其竊取本案小客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呂理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本案小客車業已由警方發還車主即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就被告呂理聰量刑部分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呂理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呂理聰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堪認被告呂理聰終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呂理聰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呂理聰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原審對被告呂理聰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然被告呂理聰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呂理聰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呂理聰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理聰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聰於犯案時正值壯年,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理聰之素行、犯罪情節輕重、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5萬元(本案小客車出廠年月為93年3月,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83頁;

告訴人及證人許祐嘉均證稱以5萬元價格出售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28頁、第175頁)、被告呂理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入監前與配偶張瑋玲同住之生活狀況、入監前職業為居家修繕承包及在鷹架公司服務、日薪為1,8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張瑋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玲與同案被告呂理聰(所犯竊盜罪行,業由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二街10巷口,共同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

嗣被告張瑋玲於同日23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及自備鑰匙1支。

因認被告張瑋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玲涉有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瑋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備用車用鑰匙照片、取車畫面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瑋玲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陪同同案被告呂理聰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二街10巷口,並由同案被告呂理聰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嗣被告張瑋玲於同日23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等情,惟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原本不知道呂理聰要去牽車,到現場後,呂理聰跟伊講他與告訴人男友講好可以牽車,伊沒有與呂理聰共同竊盜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瑋玲與同案被告呂理聰於111年3月8日13時20分許,一同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二街10巷口,並由同案被告呂理聰持自備鑰匙開啟電門,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嗣被告張瑋玲於同日23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張瑋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22至23頁、第135頁;

原審易字第496號卷第38頁;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0至13頁;

新北檢112偵緝3358號卷第6頁;

原審易字第496號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25至29頁、第163至164頁、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73至17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備用車用鑰匙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39至42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7至63頁、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檢察官仍必須證明被告張瑋玲與同案被告呂理聰就前揭竊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該當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

㈡再者,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是呂理聰打電話給我,說他女友(應為配偶之誤)開這部車(按即本案小客車)被警察臨檢,他叫伊去領回車,證明他女友清白,但伊根本沒同意他們開走車,所以伊拒絕去說明,伊叫盧巧宜去把車子領回;

呂理聰去溪洲公園牽車之前沒有跟伊講過要去開車,他們就是偷,他們去拷貝車鑰匙,然後偷走,伊不知道呂理聰有去打備份(按即車用鑰匙),伊不可能同意呂理聰打備用鑰匙等語(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75頁)。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沒有向警方報案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是警方攔查該車並輾轉致電詢問伊本人是否有借與他人,才得知該車遭竊等語(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26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小客車遭竊之過程、被告張瑋玲是否有竊取本案小客車之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行為等情均未有任何證述(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63至164頁),是依證人許祐嘉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僅可證明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小客車曾遭同案被告呂理聰以備用鑰匙之方式為竊取,惟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張瑋玲就本件竊盜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而本案小客車之行竊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聰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太太張瑋玲於111年3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的當時租屋處叫計程車,上車後於13時許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滿平二街10巷口的路邊(溪州公園對面),是伊使用之前私自備份好的汽車鑰匙,開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門後並將車開走,而張瑋玲為副駕駛座乘客,而備份汽車鑰匙時,張瑋玲有勸阻伊等語(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11至12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張瑋玲是否知情伊沒有付款,仍持備份鑰匙去開車,張瑋玲只知道伊要買車等語(見新北檢112偵緝3358號卷第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張瑋玲為夫妻,平常伊與張瑋玲幾乎都會一起出門,是伊私自打備用鑰匙,案發當天出門前,張瑋玲不知道伊要去牽車,而牽車的時候張瑋玲不知道伊有沒有付錢,她只知道這台車伊買的,但她不知道錢伊還沒繳完,張瑋玲不知道這台車是伊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96號卷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8頁、第60頁),依證人呂理聰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張瑋玲並未提議或參與拷貝備用鑰匙之過程,而係證人呂理聰自作主張之行為,且於案發當天,證人呂理聰邀同被告張瑋玲前往案發地點之際,亦未告知被告張瑋玲其並未付清車款,而要以備用鑰匙之方式行竊本案小客車等情,由此可知,被告張瑋玲事先對於證人呂理聰之竊盜犯罪計畫並不知悉。

準此,被告張瑋玲辯稱案發當天其原本不知道呂理聰要去牽車,到現場後,呂理聰跟其講他與告訴人男友講好可以牽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張瑋玲不知證人呂理聰尚未支清全數購車價款,而誤信證人呂理聰已取得告訴人或其男友許祐嘉同意使用本案小客車之可能性,更難遽認被告張瑋玲與證人呂理聰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況且,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被告張瑋玲在與證人呂理聰搭乘計程車抵達案發地點後,並無被告張瑋玲有在案發地點為前後張望、通風報信等把風行為(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61至63頁),已無從以此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再者,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張瑋玲事前已知悉證人呂理聰有竊取本案小客車之預謀,仍陪同證人呂理聰前往案發現場為行竊,或在證人呂理聰為本案行竊過程中,曾為觀望把風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張瑋玲有參與把風或為其他構成要件行為之犯行分擔。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同案被告呂理聰亦不否認當時伊與被告張瑋玲亦有積欠計程車車錢,顯見被告2人當時之經濟情況難認良好。

而被告張瑋玲亦知悉同案被告呂理聰於所稱款項付清前,即已私自備份汽車鑰匙。

被告張瑋玲亦使用上開車輛並且為警查獲,顯見被告張瑋玲與被告呂理聰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張瑋玲亦屬本件之竊盜之共犯等語,然查,被告張瑋玲與證人呂理聰等2人之經濟狀況是否良好,與張瑋玲是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意思,究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性。

再者,縱被告張瑋玲知悉證人呂理聰於所稱款項付清前,即已私自備份汽車鑰匙,此據被告張瑋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新北檢111偵48498號卷第23頁),惟被告張瑋玲主觀上仍有誤信證人呂理聰於案發當時曾告知被告張瑋玲已取得告訴人或其男友同意使用本案小客車之可能性,事證已如前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張瑋玲與證人呂理聰定有本件竊盜之犯意聯絡。

此外,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有正犯意思或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案發當時被告張瑋玲雖有在場,而被告張瑋玲在證人呂理聰行竊得逞後,曾於同日晚間遭警方攔查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張瑋玲於案發當時為證人呂理聰之配偶,與丈夫同進同出或朝夕相處,核與常情無悖,自難僅以被告張瑋玲曾於案發當天與證人呂理聰一同出現在案發現場及乘坐證人呂理聰所行竊之本案小客車上即率認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否則將使刑法上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無限擴大延伸,難認符合行為責任原則。

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張瑋玲成立本案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上訴意旨前開所認,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瑋玲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張瑋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張瑋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張瑋玲有罪之心證,為被告張瑋玲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諭知被告張瑋玲竊盜犯行無罪部分不當,僅係對原審此部分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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