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8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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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韶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袁韶佑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前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是有關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已確定,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即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永裕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跟被告之父有債權債務糾紛,他們當天來我家門口要找我,叫我出去,但是我害怕出去會被他們傷害,所以被告徒手打破我家門口的玻璃」、「他們一堆人到我家一直要我出去,我就報警,因為他們一直在外面叫囂我不出去,他們就打破玻璃」,足見被告當日偕同袁建民及友人洪鈺祥、鍾琨錦、江奕韋等數人在告訴人門外叫囂,以群眾之勢欲向告訴人協商債務處理,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巨大之心理壓力;

次查,被告僅因告訴人未開門,即以敲玻璃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雖未以言詞方式為惡害告知,然上開敲破告訴人家中玻璃之行為,業已以具體行動達成恫嚇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惡害告知,衡情一般人遭逢此節,均會因被告上開敲破玻璃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然原審認上開此舉不屬惡害告知,難認已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判斷之準據。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惠美、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鈺祥、鍾琨錦、江奕韋之證述、被告供述等說明:依黃永裕、吳惠美、洪鈺祥、江奕韋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因不滿黃永裕拒絕出面處理與袁建民之間的債務糾紛而共同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一事,不能證明被告與洪鈺祥有何其他言語、具體行動表彰欲危害黃永裕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本件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尚且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施以恐嚇之不法惡害犯意。

本件被告與洪鈺祥確有毀損黃永裕住處玻璃一事,為被告供承在卷,然其亦稱:因為黃永裕去我爸爸上班的地方大小聲,剛剛找我爸過去時口氣又很差,我很生氣,我跟我爸爸到了現場,黃永裕又說要叫人來,我才會把他家門口玻璃敲破;

我沒有要恐嚇對方,黃永裕欠我爸爸錢,還不讓他工作,我爸爸跟我訴苦,我就很不開心,我不知道對方這樣是什麼意思,我本來過去要他好好講,結果他不出來,說沒什麼好講的,叫我們走,我很生氣,就用拳頭把黃永裕的玻璃打破;

我在現場沒有跟黃永裕講到話,是到警局才有講到話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51至152、433頁),被告既否認有何恐嚇之意,則其毀損黃永裕住處玻璃之行為究係在表達心中對於黃永裕處理與其父親間糾紛之態度的不滿、氣憤,或係基於危害黃永裕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通知,自有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㈢黃永裕證述:被告一直叫我出來,一直在外面叫囂,我就報警,我不出去,他們就打破玻璃;

(被告當時除了打破你家玻璃外,有無其他言行要對你不利?)當下我很緊張,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清楚,但他們拿著棍子一直戳門要我出去;

我要對後來對我家噴滅火器的被告友人提告恐嚇,(被告友人對你家噴滅火器時你人有在場?)沒有,我當下已經在派出所,(被告友人對你家噴滅火器時有無對當時在你家之吳惠美稱要她轉告什麼將要對你不利之内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0、81頁反面),吳惠美則證以:對方在噴滅火器時都沒有說話等詞(見偵卷第82頁)。

是當時在場之黃永裕、吳惠美均未指出被告或其同行之友人除了砸破玻璃外,有何言語、舉止對黃永裕或要求吳惠美轉知黃永裕任何惡害之通知。

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有以言語恐嚇一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尚乏卷證可佐,難以採信。

㈣檢察官另指原判決一方面援引被告供稱:我本來過去要他好好講,結果他不出來,說沒什麼好講的,叫我們走等詞,一方面認被告不知當時黃永裕是否在家一情,有所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五之㈡」係引用洪鈺祥所述「當時我不知道黃永裕是否在家」,並非被告之供述,自無檢察官所指矛盾之情;

況且,縱使被告知悉黃永裕當時在家,亦仍無法免除檢察官應就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㈤至黃永裕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供述不實,實際上是被告父親積欠黃永裕款項,並非黃永裕欠被告父親錢一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僅係被告行為之源由,且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是否係被告故意說謊,抑或是被告父親向被告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不能逕予認定;

又縱使被告就此供述與事實不符,亦仍無法直接推論被告犯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恐嚇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17日新北五民字第1122771592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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