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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國書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花國書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花國書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二人以LINE聊天過程,A女因認花國書以「還不是看你奶」、「你以為喔」、「扣掉奶」、「什麼都不是」等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羞辱,遂以「你是有病嗎?」一詞回懟,花國書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時間,傳送各該訊息威逼A女,嚇稱若有不從,將對A女提起刑事誹謗罪告訴,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A女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予花國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花國書取得其照片,仍接續於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時間,傳送各該訊息威逼、脅迫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花國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至107、136至13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提供與暱稱「James H.」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援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7293卷】第9至11、63至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804卷】一第55至59頁),且有A女與暱稱「James H.」(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資佐證(偵1804卷一第139至145、149至181、197、207、22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附表編號33所示「你介意我跟兄弟分享嗎」之內容威逼、脅迫A女,乃為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檢察官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脅迫A女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屬無據,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憑,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未久,本應相互尊重,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威逼、脅迫A女傳送裸照,造成A女心靈受創,心中陰影、恐懼難以抹滅,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2頁),復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陳明願按民事判決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其金額尚非顯不相當,然為告訴人所拒(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於審理過程對其犯行之不法性及主觀犯意仍然多所保留,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法治觀念未獲建立,又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得其諒解,自仍有藉由執行刑罰矯正偏差行為,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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