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59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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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敏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敏基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沛隆公司業務、廠務、一般行政,係從事業務之人;

盧敏基胞兄盧沛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沛隆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沛隆公司財務事項;

告訴人CUDIA ARTURO PAGLABUAN(菲律賓籍,中文名:杜羅,下逕稱杜羅)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沛隆公司之壓鑄機操作員。

被告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舉辦教育訓練,亦未注意工廠內自動化壓鑄機(型號:ZDC-150TPS)所設之安全門未具有連鎖性能,致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晚間,在上址操作壓鑄機時突遭機臺重壓,導致其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循不良、喪失勞動能力69%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事故於108年3月26日發生後,告訴人係於108年9月5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李珮琴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出對沛隆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盧沛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又於109年9月2日再委由同一告訴代理人提出對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盧敏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考(他卷第3-9頁、偵卷第15-19頁);

佐以告訴人於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於108年6月20日進行勞動檢查訪談時,陳稱:事故當天是老闆載我去醫院等語(他卷第76頁),於原審時證稱:依照我的認知,被告是我的老闆,因為平常他會指示工作,也會巡視、檢查員工之工作狀態,如果機台有故障,也是跟被告說。

我不認識名字叫做「盧沛基」之人,事故發生前後,我都認為只有被告1人是我的老闆。

被告在事故發生當天,也有載我一同去就醫。

事故發生之後,我就打算告被告,我也有跟我偵查中委任的律師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5-248頁)。

由上可知,無論告訴人是否明確知悉被告之中文姓名,但其主觀上認知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即平常負責管理、監督員工與機台維護且於事發當天載送其前往就醫之人,即為本案被告「盧敏基」,故其欲告訴之對象從未發生錯誤,卻於108年3月26日事故發生之後,遲至109年9月2日始向檢察官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顯已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而被告前揭罪嫌又為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

觀諸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李珮琴律師於108年9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工作時,突遭沛隆公司工廠內之壓鑄機重壓,造成右手掌截肢之重傷害,並認「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採取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措施,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足認告訴人已指明針對「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於108年3月26日在沛隆公司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此一犯罪事實提告,其後雖因告訴人不諳中文,未能正確向告訴代理人傳達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盧敏基,致告訴代理人僅將沛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盧沛基列名,仍不影響告訴人於108年9月5日時就被告部分亦已合法提告之認定,嗣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9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雖提及「追加盧敏基為本案被告」,然此應僅具促請檢察官注意之性質,而非追加告訴。

從而,原審認告訴人遲至109年9月2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容有未當。

㈡若要限縮認定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僅針對盧沛基提告,則判斷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仍應著重告訴人為外籍人士此一特殊情形,從歷次庭訊過程可輕易看出告訴人確實有語言障礙,更完全無法閱讀中文,縱使曾有通譯、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下稱新竹教區)派員在旁協助,然被告與盧沛基之姓名僅有一字之差,連本國人都有混淆之可能,遑論須透過翻譯轉述之告訴人,又新竹教區所指派協助者多為志工而非專業翻譯人員,其等有無準確將2個相似之中文人名轉達,使告訴人得以區辨,誠非無疑。

再者,108年11月14日之偵訊期日,告訴人與被告均有到庭,依常情,告訴人會認為告訴代理人有正確理解其口中所稱之「老闆」為被告,出庭之人才會與其所思相符,自無法期待告訴人主動察覺提告之人有誤;

而告訴代理人未於該次庭期發現被告並非「盧沛基」,或有疏失,然若逕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因語言隔閡而無從進行補救之告訴人,顯不合理,基於程序正義之考量,本案理應將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間點寬認為係告訴人知悉犯人中文姓名時,亦即告訴代理人於陳報狀所稱於「109年4月7日」民事訴訟程序中,因其他沛隆公司移工之證述而得知被告為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向告訴人確認之時,則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未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

原審以前揭理由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又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不問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特定親屬身分關係,被害人均需有訴追之意,方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惟此類案件申告人只需指明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無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於108年3月26日發生後,告訴人係於108年9月5日委由告訴代理人李珮琴律師向桃檢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告訴,告訴之犯罪事實為告訴人受僱於沛隆公司在工廠內擔任壓鑄機之操作員,所操作之譏台為具高危險之機器,需有安全機制以防止操作員於確認成品情形時,雙手未及離開壓鑄機台而遭壓傷,然被告未提供告訴人及其他勞工有效之安全教育訓練,或關於職業安全之書面文件,告訴人雖發覺工廠環境凌亂,機台亦未經常保養,但礙於現實只能繼續工作,嗣於上開時間不幸遭機台重壓需緊急住院,告訴人嗣後方知該等機台應配備安全門,並具有連鎖性能,惟被告提供之機台卻無此安全功能,沛隆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未依相關法規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遂依法提起告訴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9頁),足認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其申告之事實與訴追之意,而訴追之對象即為違反採取必要設備或措施以防止所雇用之勞工受到傷害之雇主,縱告訴人未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為何人,或有誤指他人之情,均無礙其告訴之合法性;

是告訴人既於前開職災受傷之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自未逾期而屬合法。

至告訴人嗣對沛隆公司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訴訟過程中(即原審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事件)獲悉被告始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該民事事件卷宗附卷為憑;

而被告亦供承其為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告訴人縱於事後始知其提告之對象錯誤,亦無礙於刑事告訴之合法提出。

㈡至告訴人就刑事案件部分,固於109年9月2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表明經由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沛隆公司其他移工於109年4月7日之證述,始獲悉並確認被告「盧敏基」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追加「盧敏基」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等語,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存卷可參(偵卷第15-19頁);

然此應僅具促請檢察官注意之效力,非以此作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申告時點。

況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為何人,本需經相關調查方能確認;

考量告訴人係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並無證據足認其中文程度良好;

加以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名義負責人之姓名只有1字之差,且一般人以名義負責人作為申告對象之反應亦未違常;

又告訴人初次於偵查中到庭時,檢察官亦僅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未傳喚「盧沛基」,是告訴人以為告訴代理人提告及檢察官偵辦之對象即為被告,亦屬可能。

綜上各節,均堪認本案告訴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亦有對被告提告之意,縱令初始或因語言溝通問題而有由告訴代理人誤指他人為犯人之情,然告訴人之告訴仍屬合法有效,是原審認本件告訴人知悉被告為犯人後提出告訴之時點,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率斷。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遽認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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