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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如下:㈠上訴書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AD000-A111622(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身心受創程度,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輕判;
除原審判決所載之觸摸A女胸部2次外,被告尚有強行擁抱告訴人之犯行,原審認事用法,亦有未洽等語。
㈡檢察官當庭論告略以:依據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即告訴人A女、被告當庭的供述,可以證明被告在進入告訴人房間的時候,主觀上就有要碰觸告訴人胸部的想法,被告也說他在問告訴人能不能抱著睡覺的時候,就想要碰告訴人的胸部,但被告並沒有把他主觀的想法明確告訴告訴人,讓告訴人可以基於性自主決定權決定是否同意被告抱住告訴人之後把手移動到告訴人的胸部而為碰觸行為,被告明明知道自己的身高、體重都顯然是優於告訴人,告訴人身形比較嬌小,體重只有45至50公斤,被告比她重30幾公斤,更何況在案發當天告訴人因為生理期不舒服而躺在床上休息,被告也知道這件事,被告主觀上應該知道依照他的身形優勢及當天告訴人的身體狀況劣勢的情況下,被告故意隱匿想要猥褻告訴人胸部的主觀想法,讓告訴人誤認被告只是要抱著睡覺,而同意被告抱著她的腹部睡覺,雖然一開始抱住告訴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但是當被告抱住告訴人之後,問告訴人要不要躺在他的手臂,告訴人已經明確表示不用了,被告仍然繼續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也有表示當時身體不舒服,感覺害怕,就算想遠離身體也動不了,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的行為已經是屬於足以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願的強暴行為,被告利用這樣的強暴行為,把手往上移動到告訴人的胸部,而對告訴人違反意願為猥褻行為,不管主觀上或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的要件,告訴人在警詢及今日明確證稱被告第一次把手移動到胸部之後,告訴人有把被告的手推開,當時被告應該更為明確知悉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對她為猥褻行為,但是被告竟然還是用手再抱住告訴人,利用被告的身形優勢及告訴人當日的身體狀況劣勢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違反她的意願再次碰觸告訴人胸部而對其為猥褻行為,足認被告2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的犯行應屬明確,請就此部分依法審酌,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認定的性騷擾罪,認事用法是否應於重新認定,而就此部分改判被告強制猥褻罪名,並依此論罪部分重行審酌原審判決被告之量刑是否過輕,撤銷原審判決,並為適法妥適之論罪及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書所指被告強行抱住告訴人乙節。
經查: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問「可以抱嗎?」,我相信對方只是要抱著睡,便勉強答應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下稱偵8718卷》第13頁);
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要抱我的時候,他就靠我狠近,我都聽得到他的呼吸聲,我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8718卷第40頁);
再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他問我可不可以抱,是因為他一直問,我那天身體很不舒服,我就覺得很煩,我根本就沒有力氣把他推開我的房間,我就想說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⒉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供稱:我之後就問她可否抱她,她有答應等語(見偵8718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81頁),是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上訴書關於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㈡檢察官當庭所指強制猥褻乙節。
經查:⒈依據告訴人A女之指述:當天我身體不舒服躺在床上,被告把手放在我胸部1、2秒,我就把被告推開,我一推被告就收手了等語,是被告係於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對告訴人之性平和狀態造成侵害,而與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之情狀之構成要件有間,業經起訴書第2頁記載明確,先予敘明。
⒉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一致指訴、證述:被告第1次摸胸部後,我已經推開了,他還過來摸第2次等語(見偵8718卷第14、40頁,本院卷第86頁),惟據被告供稱:告訴人沒有推開我的手等語(見偵8718卷第72頁,本院卷第81頁)。
是以,除告訴人之重疊性之單一指述、證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上開指訴內容。
⑵本案被告於碰觸告訴人胸部前,無強暴、脅迫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行為、手段,其所為固令告訴人產生嫌惡或使感受遭冒犯,破壞其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尚未至妨害告訴人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核與強制猥褻行為尚屬有間,檢察官於本院論告認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尚難採認。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其胸部,造成告訴人恐慌、嫌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表示不願和解,且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認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告訴人、檢察官主觀上期待不同,難謂量刑過輕。
㈣綜上,本案檢查官上訴書、當庭論告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係代號AD000-A111622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胞姊之男友,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利用與A女共同躺臥在A女房間床鋪上之機會,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左手撫摸觸碰A女胸部2次。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㈣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核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且一般人之胸部亦非他人得以無故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
則本件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胸部,其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顯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被告上開2次碰觸舉動,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性騷擾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其胸部,造成告訴人恐慌、嫌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書狀表示不願和解,且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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