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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道明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道明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道明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08、14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並增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告訴人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現已支付完畢,並請求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之科刑,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的超車行為,竟無視路上車輛行車安全,而多次任意阻擋告訴人行車路線,迫使告訴人不停變換車道,不僅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思駕車前行,最終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右前保險桿、大燈及右前車輪鋼圈產生刮痕及鈑金凹陷之車損,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或獲得原諒等節,犯後態度甚差,惟因告訴人遭阻礙前行之時間不長,暨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固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480號和解筆錄、被告匯款予保險公司之截圖、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1至72、121、108頁),惟稽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駕車行為,加速至時速160公里高速行駛,向前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並數次阻擋告訴人行車路線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後因告訴人車輛投保之華南產險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與華南產險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於本院認罪顯係見案情明朗,為獲邀寬典所為,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意,自無從執為刑度減讓之有利事由。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審酌被告已與華南產險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如數給付,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而無從開啟和解程序,惟其已於112年12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告訴人提存1萬元,有同院112年度存字第1992號提存書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道明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大漢橋往板橋方向匝道外側車道(該處位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有二線車道)時,因不滿陳家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內側車道由後方超車時的車速低於甲車車速,卻還是要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超車,遂在大漢橋主線車道(該處有三線車道)的內側車道加速至時速150公里後超越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乙車,並以最高時速160公里的速度拉開與乙車的距離,之後雙方駛離大漢橋且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該處有五線車道)與四維路128巷之路口停等紅燈(甲車停在乙車前方)。
詎張道明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並已預見若其強行駕駛甲車阻擋乙車前行及變換車道,極可能發生兩車碰撞而使乙車外觀受損,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並為下列犯行:
一、張道明於綠燈起步後見陳家羚駕駛乙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即於同日23時5分4秒駕駛甲車切換至中內車道擋住乙車(第一次切換車道),乙車因而無法順利前行,陳家羚遂於同日23時5分7秒駕駛乙車回至中線車道前行,並加速至時速56公里欲超越甲車。
二、張道明見狀,乃於同日23時5分9秒駕駛甲車自中內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擋住乙車(第二次切換車道),乙車因而無法順利前行,陳家羚遂於同日23時5分11秒駕駛乙車加速至時速70公里變換至中內車道,欲超越甲車。
三、張道明見狀,乃於同日23時5分12秒駕駛甲車切換至中內車道並煞車而擋住乙車(第三次切換車道),乙車因而無法順利前行,陳家羚遂於同日23時5分13秒駕駛乙車加速至時速72公里變換至內線車道,欲超越甲車。
四、張道明見狀,乃於同日23時5分13秒至14秒駕駛甲車自中內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並煞車而擋住乙車(第四次切換車道),乙車因而無法順利前行,甲車車身左後側因此碰撞乙車前車頭右側,且致乙車右前保險桿、大燈及右前車輪鋼圈產生刮痕及鈑金凹陷。
五、張道明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陳家羚行使駕車自由通行在道路上之權利,並造成乙車外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陳家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張道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行使緘默權而無辯稱。
(二)經查:
1、被告客觀上已有妨害陳家羚行使駕車自由通行在道路上之權利,並造成乙車外觀受損之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1)被告於111年6月29日23時3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大漢橋往板橋方向匝道外側車道(該處位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有二線車道)時,告訴人陳家羚駕駛乙車由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而超越甲車,被告旋即按鳴喇叭,並駕駛甲車在大漢橋主線車道(該處有三線車道)的內側車道加速至時速150公里(甲車抬頭顯示器顯示甲車車速,下同)後超越行駛在中線車道之乙車,並以最高時速160公里的速度拉開與乙車的距離,之後雙方駛離大漢橋且均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該處有五線車道)與四維路128巷之路口停等紅燈(甲車停在乙車前方),被告並於綠燈起步後之同日23時5分4秒至14秒為事實欄所示第一次至第四次切換車道行為而使乙車無法順利前行,且於第四次切換車道時,甲車車身左後側因此碰撞乙車前車頭右側,且致乙車右前保險桿、大燈及右前車輪鋼圈產生刮痕及鈑金凹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6047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46246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頁),核與陳家羚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5-7、9-11頁,偵卷第12-13頁),並有現場照片、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本院就甲車及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頁,本院易字卷第28-32頁、第45-89頁)。
(2)陳家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駕駛甲車不斷擋住乙車的 行車路線,之後並發生本案車禍,造成乙車受損(見警卷
第6頁,偵卷第12-13頁)。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第一次至第四次切換車道行為,確已妨害陳家羚行使駕車自由通行在道路上之權利,並造成乙車外觀受損,被告客觀上已有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1)陳家羚於警詢時證述:我猜測可能是我在大漢橋上有超他車(甲車),造成他(被告)不爽,所以一直擋住我的去路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觀諸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陳家羚駕駛乙車行駛大漢橋往板橋方向匝道內側車道時,因與前車距離越來越近,乃踩煞車減速至時速73公里(乙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乙車車速,下同),旋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行駛在甲車前方,此時兩車距離甚近,且同時間的甲車時速為76公里,此有本院就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9、31頁、第46-49、72-74頁),參以乙車超越甲車時,被告旋即按鳴喇叭,業如前述,衡諸常情,陳家羚前開減速並變換車道之超車行為應已造成被告不滿,此由被告於乙車超越甲車後就立即將車速由時速76公里提升至時速150公里並超越乙車一情,亦可得證被告顯然不滿陳家羚前開超車行為,否則無須在大漢橋主線車道上加速至高達150公里的時速來超越乙車。
準此,被告不滿陳家羚駕駛乙車超越甲車之行為,至為顯然,被告已有擋車之動機無疑。
(2)被告立即於陳家羚超車後的2分鐘內即23時5分4秒至23時5分14秒之短暫時間密集為事實欄所示第一次至第四次切換車道行為,均不約而同使甲車擋住乙車的行車路線,皆造成乙車無法順利前行而多次變換車道,若被告無意擋車,怎麼會於10秒之時間內多次變換車道並剛好檔到乙車行車路線,復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第一次至第四次切換車道行為時,均無車輛變換車道至其前方而使其必須變換車道,始能維持行車安全,此有本院就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64-69頁),若被告並非故意擋住乙車,何以會如此,再依本院就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擷取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所示,可見陳家羚於同日23時5分13秒駕駛乙車加速至時速72公里變換至內線車道時,被告駕駛之甲車變換車道之時間明顯晚於乙車,亦即當乙車已經來到內線車道時,甲車仍在中內車道,卻還是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而在尚未完全駛入內線車道(第四次擋車行為),此時甲車後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的車距已經過近,倘甲車要繼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勢必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但被告卻仍繼續駕駛甲車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最終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輔以本院就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為擷取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6-68頁)所示,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變換至內線車道時之時速由70公里提升至87公里,倘被告非故意擋車,實在看出不出被告有何必須加速並變換車道而行駛在乙車前方之必要性,況被告有擋車動機,已如前述。
綜上各節,足見被告實係故意擋車,其主觀上具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至為明確。
3、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駕車阻礙後方車輛行車動線之擋車行為,極易與後方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後方車輛損壞一情為一般成年人於生活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自陳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則其自具有充足的駕車上路經驗,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復前已敘明被告在第四次擋車行為時係硬要加速並變換車道而行駛在乙車前方,最終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參以被告先前已因不滿陳家羚的超車行為,而在大漢橋主線車道將車速提升至就算是在高速公路上也是明顯超速的時速150公里以求順利超越乙車,並且為一次擋車行為不夠,竟然還密集連續為四次擋車行為,顯見被告當時非常生氣而已經顧不了這麼多,堪認其執意為前開行為而容任本案車禍結果之發生,至堪確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具備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陳家羚的超車行為,竟無視路上車輛行車安全,而多次任意阻擋陳家羚行車路線,迫使陳家羚必須不停變換車道,不僅使陳家羚無法依其意思駕車前行,最終還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乙車發生右前保險桿、大燈及右前車輪鋼圈產生刮痕及鈑金凹陷之車損,被告所為,顯然不當,復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仍否認犯行,又迄今尚未與陳家羚和解或賠償陳家羚所受損害,亦未獲得陳家羚的原諒,足爭被告犯後態度甚差,惟陳家羚遭阻礙前行之時間不長,暨被告自述已婚、無子、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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