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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告訴人先拉我的包包,我是正當防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
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而查,關於本件事發經過,據告訴人陳奕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當天在KTV包廂呈現酒醉狀態要離開,我擔心他離開會發生意外,才拿走他的包包阻止他離開,回家以後我們繼續爭吵,因為被告要離開,我就與他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字第2716號卷第8頁;
他字第1527號卷第46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我與告訴人在KTV裡面有口頭爭執,當時我拿上包包想要先離開,告訴人就過來搶我的包包,過程中我們有互相拉扯包包,告訴人有跌倒,我就把包包放下先離開現場,警察到場後我要求告訴人返還包包,但她不配合,後來我與告訴人回到家還有發生口角爭執,一樣有發生拉扯、碰撞,我還是先離開現場打給我爸爸請他來接我,我爸爸到了之後告訴人才把東西還給我,當天我有點醉意,隔天醒來是宿醉狀態等語(見偵字第2716號卷第12頁;
原審卷第73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固有強取被告之包包,然被告亦自承該日確因飲酒而有醉意,則告訴人陳稱係擔心被告離開會發生意外,才拿走包包阻止他離開等語,堪信非虛,足見告訴人當時並非真有取走被告包包之意,僅係欲藉此牽制被告先行離去,而被告既自承其在KTV時仍可自由離開,則告訴人取走被告包包之行為,即難認係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在KTV內以爭搶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包包之行為,顯然不是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自己所為不構成傷害。
又被告與告訴人嗣後返家後,被告之包包既已遭告訴人取走,且被告仍可自由離去,更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況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在KTV及住處為爭搶包包而互不相讓,2人實已處於互相攻擊之狀態,被告顯非初無傷人行為,僅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予還擊,依據前揭說明,亦難認係正當防衛。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所為均屬正當防衛,洵屬無據。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僅因細故便發生拉扯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該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因告訴人拉扯被告之皮包,始引發被告犯罪之動機,再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僅量處拘役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猶執前詞請求給予較輕之寬典,尚無足取。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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