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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95、1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載宗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凌晨1時46分前不久,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內,因不滿警員對其之前所涉另案之處理方式,而與在場員警理論,其父、母亦到場關心,嗣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大華派出所員警蔡文豪向其稱:「叫爸爸可以進來坐,外面不要吹風啦,外面太冷了,真的」一語後,張載宗明知蔡文豪係值勤員警而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公然侮辱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內,對蔡文豪辱罵:「去你媽啦!滾!」一語,足以貶損蔡文豪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蔡文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被告張載宗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到庭時,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89頁),嗣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大華派出所員警蔡文豪向其稱:「叫爸爸可以進來坐,外面不要吹風啦,外面太冷了,真的」一語後,口出「去你媽啦!滾!」之話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1點多到派出所是要對警察報案,因為我得罪警察一次,警察沒事就打電話叫我去,說我妨害公務,我因此被判4次無罪,我有情緒,所以當天去派出所,當時是凌晨,警察怎麼可以打電話給我父母,他們為何知道我父母的個資,我說「他媽的」三個字是因為我父母親,他們不應打電話給我父母,他們在法院卻說是我父母自行前往關切,怎麼可以公開說謊?「他媽的」這幾個字,如果不是因為他們故意激怒我,我會講嗎?這只是粗俗、氣憤的話,最高法院已有見解認為這三個字不屬於公然侮辱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蔡文豪口出「去你媽啦!滾!」一語之事實,除經告訴人蔡文豪出具職務報告及提出刑事告訴狀說明甚詳(偵字第10395號卷第9、137、138頁),並有大華派出所提供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7、48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如下:警員A:好啦這麼晚了。
被 告:都給他了啦。
警員B:把他帶回去了。
警員A:不要讓媽媽擔心了啦齁。
警員B:我知道啦媽媽辛苦了。
被 告:來,意見書,不要吵,可惡阿,他媽的。
警員B:來,給你寫。
警員C:來。
被 告:(拿取桌上籃子內之文件)你們真的很惡劣耶,4次 ㄟ。
警員C:要不要拿張椅子給你坐?被 告:媽,不要理他,不要跟他講話,4次我都無罪,不要 理他。
被告媽媽:我沒有講話嘛,我跟他要個口罩嘛,爸爸一個 人在外面很冷阿。
警員D:喔他爸爸在外面喔?警員A:回家了啦,幾點了?快點啦。
警員D:現在外面12點。
被 告:還我公道。
被告媽媽:你幹什麼你?警員A:有啦,檢察官已經還你了阿,對不對,齁?無罪 阿,還你清白了。
被 告:不好意思,那天我就被關一天,誰還我公道阿?警員A:我們照程序依規定受理啦。
被 告:喔。
是喔。
警員A:對。
被 告:喔。
警員D:叫爸爸可以進來坐,外面不要吹風啦,外面太冷 了,真的。
被 告:(看向畫面)去你媽的,滾。
被告媽媽:(聽不清楚)。
警員E:你說什麼?你剛剛講什麼?警員D:來來來,我給你機會提審,來。
(警員自畫面左下 角出現,並將被告帶至畫面左下角)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35、138-14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稱:我有說「去你媽啦!滾!」,我有看過錄影畫面等語(同上偵字卷第89、9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㈡依前揭密錄器截圖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去你媽啦!滾!」一語時,係站在大華派出所之民眾服務櫃台前,又有被告母親及數名員警在場,是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在派出所內,核屬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而告訴人蔡文豪當時既在派出所內,且請被告之父進派出所坐之後,被告乃口出上開言語(原審易字卷第135、138-140頁),足認告訴人蔡文豪當時係基於執行員警之職務處理被告在該派出所之行為,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明。
㈢被告口出「去你媽啦!滾!」一語,該當侮辱要件: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人辱罵,使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聞見;
而該等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而具針對性,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自會使該特定人之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
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與大華派出所員警發生爭執而涉有妨害公務之訴訟案件,有相關判決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91-109頁),被告亦供稱其當日因對該所人員不滿方始前往,足見被告對於大華派出所員警係有積怨並具針對性。
再觀諸被告口出「去你媽啦!滾!」一語之前,係先對在場之員警陳稱「你們真的很惡劣耶,4次ㄟ」、「不好意思,那天我就被關一天,誰還我公道阿?」等語,並對其母稱「媽,不要理他,不要跟他講話,4次我都無罪,不要理他」等語;
嗣經告訴人蔡文豪向被告稱「叫爸爸可以進來坐,外面不要吹風啦,外面太冷了,真的」等語,被告即以拿筆之手指向並看向告訴人蔡文豪所在位置,口出「去你媽啦!滾!」一語,依被告該等舉動、前後文意及被告與大華派出所員警之前揭訴訟情事,足徵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蔡文豪為攻擊性之發言;
而「去你媽啦!滾!」一語,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思,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夷,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蔡文豪僅係一般民眾與經手處理人民申訴或陳情事件之員警關係,告訴人蔡文豪並無需特別容忍被告對其為輕謾對待、高標準檢視或以較為誇張言論加以抨擊之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言 已踰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自應評價為刑法之侮辱行為。
㈣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於警詢自陳至少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則為工人(偵字第14848號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亦記載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審易字卷第149、175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
再觀諸其所為辯解,堪認其知悉「去你媽啦!滾!」係粗鄙之負面評價言語,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
又其為上開言語時知悉告訴人蔡文豪正在執行公務中,業如前述,卻仍在公共場所為上開舉動,則其具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亦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稱其另案曾獲判無罪云云,然個案之具體情節各有不同,本難逕以比附援引;
又被告稱其得罪員警乙節,亦屬其個人片面主觀想法,尚乏具體事證,亦無從據此做為其侮辱員警之合法或正當化理由。
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雖可依此認定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未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另參諸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對大華派出所員警就其之前所涉另案之處置有所不滿,也應循合法申訴程序救濟,不得流於情緒出言侮辱,詎其明知告訴人蔡文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恣意口出前開不堪穢言,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更造成告訴人蔡文豪名譽受損,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更屬不該;
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罪,也尚未與告訴人蔡文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跟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原審易字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其係因為大華派出所員警為維護同儕,不願受理其所提出之告訴,為堅決維護公民權益方到場堅持製作筆錄。
又因員警在寒流來襲之狀況下通知其父母到場以阻擋其行為,其一時激憤方以上開言語表達心中不滿云云。
但其上開行為何以仍構成上述侮辱罪,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載宗於111年2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在大華派出所內,明知大華派出所副所長即告訴人林雉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內,當場對告訴人林雉軒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雉軒之名譽及人格。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截圖、告訴人林雉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刑事告訴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口出「神經病」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林雉軒,當時他沒有穿警察制服,口氣像社會人士,也沒有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是警察,以為只是義工或是路人,且事發之前他曾經在派出所門口拉扯我的衣服,如果我知道他是警察,他之前也沒有拉扯我,我就不會說「神經病」。
我當日是要前往報案,又不是犯罪嫌疑人,為什麼要做酒駕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林雉軒口出「神經病」一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雉軒出具職務報告並提出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偵字第14848號卷第31、99、100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翻拍截圖在卷可參(同上偵字卷第51-53頁),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如下:被 告:對不對?警員甲:這裡啊,第一次做酒測阿,生理平衡表。
被 告:為什麼?(發出笑聲)警員甲:生理紀錄表不是你自己要求的嗎?被 告:是你們要求的,我再告訴你,你憑哪一條告訴我 說,報案要酒測。
警員乙:小聲一點啦。
警員甲:你就已經脫序了。
被 告:哪裡脫序?哪裡脫序?警員甲:你酒潑到桌上。
被 告:是你們自己把我潑掉的。
我脫序?看錄影帶嘛,再 來嘛。
沒有關係阿。
警員甲:無法無天,什麼態度阿。
被 告:無法無天,你們才無法無天勒。
警員丙(即證人林雉軒):所以你要幹嘛?被 告:報案。
警員丙:你喝酒過來報案?被 告:恩。
警員丙:蛤?被 告:恩。
來啊。
警員丁:你不是要做畫圓,是你要求的阿。
警員甲:現在時間是民國111年...。
被 告:(被告拿筆在紙上塗畫後將筆放下並轉頭看向站於 其右方未著警服之警員丙)嗚,嗚嗚,神經病,哪 一條。
警員丙:罵我神經病,銬起來。
(可見未著警服之警員丙及 其他著警服之警員將被告合力壓制在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第136、140、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大華派出所員警先對被告稱「這裡啊,第一次做酒測阿,生理平衡表」,被告當場質疑稱「是你們要求的,我再告訴你,你憑哪一條告訴我說,報案要酒測」,而在場員警並未向被告說明報案前應先實施酒測之法律依據,僅稱被告將酒潑到桌上、行為脫序、無法無天,並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置於被告面前,供其填寫,被告見狀才看向告訴人林雉軒稱「嗚,嗚嗚,神經病,哪一條」,並在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塗畫,此並有遭被告塗畫之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同上偵字卷第33、34頁)。
依上開包含告訴人林雉軒在內之員警與被告之互動過程觀察,員警確實未針對被告之提問說明法律依據,且表示被告之行為無法無天,則被告依員警之要求填載測試觀察紀錄表後,將筆放下並轉頭看向站於前方之員警,稱:「嗚,嗚嗚,神經病,哪一條。」
等語,用意應係在表達其認為員警之要求並不合理;
且依上述發展時序及被告所為之言詞,被告亦有可能係對其前往報案卻需做酒測此一事件表示不滿,或係自言自語、發牢騷抱怨以抒發其內心之不滿,並未具有顯著之對特定人之攻擊性與針對性,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貶損告訴人林雉軒人格之侮辱犯意所為,縱使其用語不雅而可能令告訴人林雉軒感到不快,然社會上亦常見一般人使用「神經病」一語表達對某事件、規定之不滿,故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確認被告係基於侮辱之主觀惡意為上開言行。
四、綜上各情,依本案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所為符合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犯意,而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而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前,已有4次(含本案判決有罪之111年1月19日部分)主動前往大華派出所與員警發生衝突而涉犯妨害公務之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93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憑卷可參,而觀諸卷附之密錄器影像,被告於案發當天係攜帶啤酒前往大華派出所聲稱要報案,卻始終未提及任何案情,甚至於過程中打開啤酒飲用,並將啤酒潑灑在警員之辦公桌上,更於告訴人林雉軒命其清潔時,直接脫下上衣擦拭,行為脫序及挑釁,本案發生後亦無任何報案紀錄,綜觀被告過往素行及上開情狀,堪信其當天至大華派出所並無報案之真意,僅係假藉酒意滋事,而告訴人林雉軒及其他在場警員亦係作此判斷,故其等要求被告先填寫測試觀察紀錄表,目的應係為安撫、轉移被告注意力,而屬合理之公務執行。
2.又被告於偵訊中係辯稱:「我說的是我神經病,且我不知道對方是副所長,他穿内衣、運動褲就跑出來」等語,於原審辯稱:「他也沒有表明他的身分說他是公務人員、他的著裝就如照片上很明顯的顯示了,我真的不認識他,我以為他是義工還是好心人士」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認其所謂「神經病」是對人而非對事;
且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告當時是先面對辦公桌拿筆亂塗測試觀察紀錄表,再將其面部轉向左側告訴人林雉軒所站位置辱罵「神經病」等語,可見被告所述具有針對性;
且「神經病」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貶義,實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原審逕自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1.依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卷附截圖,尚無從證明被告未提及任何案情,且主動將酒潑到桌上;
縱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藉酒滋事、挑釁警員之意,然此亦係被告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得處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與本案判斷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之侮辱犯行,尚屬二事,非可完全概括而為相同結論。
2.再者,被告所辯縱使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
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徵被告係特別針對告訴人林雉軒而以攻擊性之惡意,口出「神經病」一語,而可確認其主觀上具有貶低告訴人林雉軒人格、名譽之惡意,即難遽認被告構成本罪。
3.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說明如前,經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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