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立娟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實
- 二、案經睿泰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
-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然查
- (三)被告於109年5月13日收受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10
- (四)被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告訴人公司主張之515萬元債
-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
- 二、論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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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娟(原名賴麗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立娟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連帶清償上泰公司應返還睿泰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睿泰公司)之押標金(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及借款債務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15萬元,遂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簽發本票乙紙(票號:CH0000000號、發票人:賴立娟、發票金額:515萬元、未載明到期日,下稱本案本票)予睿泰公司。
睿泰公司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裁定於109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賴立娟,並於109年5月25日確定。
嗣經睿泰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賴立娟在第三人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之股份,於500萬元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以上均引用原執行命令文句),該執行命令分別於109年11月2日合法送達上益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於109年11月9日送達賴立娟(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詎賴立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睿泰公司之債權,於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月24日間,將其所有之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全數移轉予不知情之曾靜琳(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睿泰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睿泰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立本案本票,嗣後遭告訴人睿泰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及移轉其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予曾靜琳之事實,惟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並未積欠告訴人公司債務515萬元,告訴人公司尚欠我218萬元債務,我是被迫簽發本案本票,我已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我係在無犯意之情況下移轉股份,我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月24日間,將其所有之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全數移轉予曾靜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曾靜琳、曾敬傑、佘忠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3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及曾靜琳已受讓並持有被告上益公司500萬股股份之上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然查,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業於109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並於109年5月25日確定,嗣告訴人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第三人上益公司之股份,於500萬元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並分別於109年11月2日合法送達上益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於109年11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工商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5326號函及附件之上益公司章程、上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67840號函暨所附上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扣押命令、扣押命令合法送達上益公司之送達證書、上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扣押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函、通知函合法送達上益公司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28日及110年1月22日函、睿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7至9、11至13、15至22、偵卷第41至47、49、51至53、57至59、61、197至218、原審易字卷第53、153至162頁、原審審易卷第83頁至第104頁、第20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執行卷宗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本案本票之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確均已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以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受該等裁定云云置辯,不足為採。
(三)被告於109年5月13日收受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從而,本票裁定在裁定後、債務人(即被告)收受裁定時,即應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當無疑問。
查,上開裁定業於109年5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徒以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據以主張其係在無犯意之情況下移轉股份,並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四)被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1.次按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2.依證人即上益公司股東曾敬傑之妹曾靜琳於偵查證稱:因為我弟弟曾敬傑負責上益公司業務,遂要求我受讓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我本人並未支付股款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另證人即上益公司股東曾敬傑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3、4月間因要參標公共工程標案,欲入股上益公司,曾與被告簽署入股合約,之後我以上益公司名義標得公共工程標案後,陸續收到國稅局、勞保局欠費通知,因而工程款遭扣款,我就以幫被告代償上益公司欠費之費用,作為購買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之資金,我本人並未另外支付股款,而曾靜琳亦未出資購買上益公司股份,但因我已是營造公司負責人,依照營造業法規定,一個人只能擔任一間營造公司負責人,遂請曾靜琳及被告擔任上益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只處理有關上益公司工程標案業務,其餘上益公司業務仍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7至71頁)。
依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受讓股份之曾靜琳對於股份移轉緣由全然不知情,而證人曾敬傑亦證稱其並未實際支付股款等語,是曾敬傑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償上益公司欠費之費用取得500萬股股權,而公司相關業務實際仍由被告負責,其等之間顯難認有何移轉股權之真意,益徵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前述裁定合法送達後,竟於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月24日間,將其所有之上益公司股份500萬股全數移轉予不知情之曾靜琳,確係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之意圖,以使告訴人公司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上開股份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關於告訴人公司主張之515萬元債權,告訴人公司另已取得確認該本票於超過29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如加計告訴人公司尚欠被告218萬元債務,被告僅差告訴人公司5萬元之差額等語,縱認屬實,核屬被告如何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行使抵銷權之問題,與被告有無毀損債權犯行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旨)。
(六)綜上,被告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其透過不知情之曾靜琳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告訴人公司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開股權盡數移轉,致使告訴人公司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且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紀錄、其為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於原審自陳從事營造業,已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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