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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2號、第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致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陳致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致豪(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罪刑;
毀損罪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及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尚屬和樂,然數年前家中生意經營失敗,負債累累,母親從事清潔工,勉強維持家用,被告亦幫忙分擔家計,詎料父親發生外遇後就離家生活,對被告及被告母親不聞不問,其亦於112年訴請離婚,被告生活遭劇烈變化,因而情緒不穩、焦躁,容易激動、生氣,有時會失去控制。
被告在羈押期間反覆反省,對於被告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深感悔過及抱歉。
而被告在偵查、原審審判程序中均坦認錯誤,並盡力彌補告訴人陳振勲之損害,與告訴人陳振勲和解。
而被告雖供稱:「我不覺得當下徐建中有對我害怕,當下我們是對罵,我不認為互罵會對他造成身心威嚇或害怕;
我當下有拿刀,但我拿刀是要劃自己自殘,但我沒有拿刀對徐建中恐嚇」等語,然被告只是想要強調當下雙方情緒激動,互相責罵,主觀上誤認為雙方互罵並不會構成恐嚇危安罪,之所以持刀只是為了要以自殘方式控制情緒,而今被告已深切認識其當時所罵内容及持刀揮舞之舉措,就客觀上一般人通念可謂係恐嚇之言語及行為,因此對告訴人徐建中深感抱歉,嗣後請求母親和家人協助,終得到告訴人徐建中原諒,與告訴人徐建中亦已達成和解,懇請念在被告已有深切省悟,再予從輕量刑之機會。
二、被告僅專科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年22歲,個人工作所得大多交予母親,並無存款,且被告母親因本案焦慮症症狀加劇,被告十分愧疚,更加立定決心改過遷善,況且家中經濟亟需被告共同分擔,以扶養照顧母親,可見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
再者,被告意識到自己情緒失控、易怒等心理狀況,在羈押期間,主動在法務部○○○○○○○○就診,經醫生診斷被告確有罹患焦慮症,故被告已遵醫囑服用藥物並定期返診,以免日後重蹈覆轍,顯見本案被告已獲取教訓,不敢再犯。
懇請審酌被告在警、偵程序中,均配合調查或偵查,對所犯犯行皆自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案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之危害,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並不高,加以被告本身法律智識不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仍努力彌補告訴人陳振勲及徐建中,先後與告訴人陳振勲及徐建中達成和解,並衡酌本案被告健康、生活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若本案得予以減輕其刑,懇請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蓋被告本身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若准予以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應足以發生懲戒之效,從而懇請惠准減輕其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部分及原判決無罪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刑部分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甫因前案交保獲釋後,旋於網路媒體上恐嚇陳振勲;
不僅未能因先前案件而珍惜交保機會、知所警惕,反援引以此等經歷作為恐嚇或辱罵民眾之素材,於短暫時日內再為相類犯行,而漠視法秩序規範,造成告訴人陳振勲恐慌,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陳振勲之和解書等情;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執行刑之量定亦無不當。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
原審業已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為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後,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將徐建中所駕駛000-00號計程車之左後照鏡(下稱本案左後照鏡)反向折推到底,見警察來了以後才又將該後照鏡推折回去,然本案左後照鏡已因此受損無法正常復位,而足生損害於徐建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乘客郭政達之證詞、告訴人徐建中之指訴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移動本案左後照鏡,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左後照鏡可以正常收起,並未毀損等語。
經查:⒈徐建中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有折本案左後照鏡,我的後照鏡是電動的,本案左後照鏡在升起來的動作速度比較慢,沒有辦法(跟正常的右後視鏡)同步收起,也不會到位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下稱他1114號卷〉第77至80頁,原審卷第155至183頁),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需其他客觀事證方能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已造成毀損本案左後照鏡之結果。
⒉本案關於左後照鏡狀況之全部事證為:①警方於112年8月1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8、10(112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下稱偵7942號卷〉第37、39頁);
②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112年8月17日列印之估價單(他1114號卷第109頁);
③112年9月18日警方協助徐建中補拍攝、提出之本案左後照鏡之影像及照片(原審卷第63至65頁)。
惟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皮孝濬(下稱皮孝濬)證稱:因為當時天色昏暗,徐建中當場也沒有特別作陳述,所以我當場沒有看或對本案左後照鏡做測試,現場照片編號8是事後截圖自警方現場密錄器影像(皮孝濬於說明欄記載:「已彎折」);
等徐建中作筆錄時告知我本案左後照鏡毀損的事情,我就在忠二路派出所,依據徐建中比劃補拍現場照片編號10(皮孝濬於說明欄記載:「徐建中稱遭被告毀損之後視鏡,惟拍攝時該後視鏡可正常彎折,並未損壞之程度,且外觀無損傷」);
照片說明的部分是我依個人情況判斷,因為我自己有開車,我認為只要後照鏡能彎折一般情況都是好的,所以我就判斷本案左後照鏡是完好的,但我沒有實際操作、測試過它可以收折到什麼程度,我當時沒看過右側(正常的)後照鏡,從我當下拍攝的角度,是無法確定本案左後照鏡是否可以如右側後視鏡完全收合;
至於當下徐建中有沒有請求我測試或者自行做測試,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83頁)。
準此,皮孝濬於112年8月13日案發現場及返回派出所後檢視本案計程車時,均未能檢測、觀察本案左後照鏡之收合速度、程度,亦未比較本案左後照鏡與正常後照鏡之區別,致被告行為當日(112年8月13日)本案左後照鏡之功能、狀態均屬不明,無從依據上述編號8、10現場照片,判別本案左後照鏡當時究竟有無徐建中所證無法收回之情形。
⑵又告訴人所提出112年8月17日列印之估價單,僅係說明如欲更換左後照鏡所需金額之估價,尚難執此認定本案左後照鏡之具體情況;
至前述112年9月18日拍攝、提出之影像及照片,固經原審於112年9月20日勘驗認定本案左後照鏡較正常右側後照鏡收回之時間久,且兩者收回的角度有落差(原審卷第71至113頁),然此事後拍攝之時點,距離本案案發(112年8月13日)已有相當時日,實難據此驟認上開112年9月18日功能受損之結果,即為被告行為後本案左後照鏡當下之狀態。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毁損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曾徒手移動徐建中所駕駛000-00號計程車之本案左後照鏡,並經原審審理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徐建中所證述關於本案左後照鏡之毁損情形為「電動後照鏡無法正常復位」,而衡諸常情,電動後照鏡實為一精密且較為脆弱之汽車零件,故本案左後照鏡經被告以徒手移動方式扳折後,自有高度可能性產生無法正常復位此一毀損結果。
再就卷附之估價單而言,依常見之汽車維修實務情形,估價單應本即不會清楚說明需要更換之零件其所需要更換之原因為何,而僅會記載需要更換之零件其價額為何,是原審以估價單未說明本案左後照鏡損壞之具體情形為由,認定該估價單無法用以證明本案左後照鏡之毀損結果實有違誤。
末就卷附之現場照片而言,證人即現場員警皮孝濬固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場沒有看或對本案左後照鏡做測試,相關卷附現場照片之是事後自密錄器畫面截圖或依據告訴人比劃所補拍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認定本案尚缺乏當場測試本案左後照鏡之錄影晝面,或當場將本案左後照鏡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後照鏡分別拍照加以比對之對照相片等直接證據,惟依照上開被告之供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估價單等間接證據相互佐證,足信證人即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犯行應可認定,原審就此部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誤等語。
㈤惟查:證人張峻豪於本院具結證以: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沒關係,於112年8月17日我在北都汽車任職,擔任服務人員,112年8月19日所出具估價單是我估價的,因時間有點久對估價情形沒什麼印象,一般估價只要客戶入場或提出,我們都會做估價服務,我沒有印象本案左後照鏡怎麼了,他沒說如何壞掉,只有請我估價,沒有印象左後照鏡有何問題,為什麼要估價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建中於本院亦證以:我告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弄壞本案左後照鏡,被告當場有用手折到,我當場有把本案左後照鏡試著打開,會比較慢,我已不再追究,當時被告是輕輕的壓,當下我認為是他弄壞的等語(本院卷第154、155頁)。
就上開證言互為參證以觀,本案左後照鏡雖為被告所碰觸、彎折,但本案左後照鏡是否不堪使用?具體損害情形如何,上開證言均無法證明,而告訴人所示本案左後照鏡使用開啟或收合時較右後照鏡為慢,尚不能證明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㈥是故,本案卷內事證既均無從補強徐建中所指訴之毀損情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左後照鏡經被告移動後,當下是否即已到達無法正常復位之毀損程度,仍屬不能證明,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確有該等毀損罪嫌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科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徐建中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本院卷第111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實有未合。
另被告雖具狀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縱然考量被告為上開犯行,或係因與告訴人徐建中之行車糾紛所致,然其恫嚇並辱罵徐建中,並拿出水果刀揮舞,公然侮辱並告以其得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旨,核其情節亦非絕對輕微,當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其請求,實屬無據。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其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建中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出言侮辱並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而為本案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
不僅未能因先前案件而珍惜交保機會、知所警惕,反於短暫時日內再為相類犯行,而漠視法秩序規範,所為實值非難;
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與告訴人徐建中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從事汽車美容相關工作,未婚,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萬3000元,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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