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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與陳○○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前因對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林○○已收受並於111年7月22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而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
林○○於112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因不滿陳○○將其購買之中古平板電腦更新,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其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廚房,持上開平板電腦向陳○○揮舞,而揮擊至陳○○之左臉頰、後腦杓(未成傷),並以「瘋女人」辱罵陳○○,而對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偵查中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去偵查庭時,檢察官問伊是否知道家暴令,伊說大概知道,檢察官後來叫伊到外面等,伊後來再進去,就不讓伊講話,把伊起訴,剝奪伊講話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然查,檢察官於偵查時已讓被告為充分之供述,並於檢察官問其有無意見補充後,尚提出陳報狀附於偵查卷等情,有偵查筆錄(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及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13頁),檢察官並無不讓被告陳述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所辯檢察官不讓伊講話云云,礙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被伊的太太長期這樣弄,應該有精神狀況,伊的房子被她偷過去,伊的太太去年有叫竹聯幫來嚇我,整個人問題就產生了,伊做生意二十幾年都沒有跟人家有糾紛,只有我太太而已,後來刑事局來伊那邊,伊太太說伊有報警,但伊根本沒有報警,伊還有留刑事局的名片。
伊的問題有詢問律師,但沒有人要理伊,……伊的太太常常會罵伊,伊罵她「瘋女人」不是針對人身攻擊,「瘋女人」是語助詞,伊也沒有連名帶姓罵,伊的太太在地院也跟法官說這個是誤會云云。
惟查:㈠被告前因對被害人陳○○(下稱姓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已收受並於111年7月22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
被告於112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等上開住處廚房,有辱罵被害人「瘋女人」等語,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有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221號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偵查卷第7、14至15、16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上情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害人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00廚房影像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⒈〈00:00〉畫面顯示為手機畫面,畫面向下滑動,手機操作者點選開啟編號28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⒉〈00:02〉畫面顯示於一室內空間,鏡頭左方、中央、右上均遭白色不明物體遮蔽,鏡頭中央遠方為一出入口;
畫面中央可見一男子(即被告,下稱甲男,遭中央不明白色物體遮蔽)左手持黑色平板電腦揮舞,畫面右方可見一黑衣女子(即被害人,下稱乙女)。
甲男乙女二人對談,甲男左手持黑色平板電腦朝乙女方向揮舞。
⒊〈00:05〉手機操作者開啟聲音。
甲男語意不清。
乙女說:「啊我(被打斷)」甲男說:「啊你給我更新幹嘛,你給我、你給我、你給我解釋清楚,你給我更新幹嘛」。
⒋〈00:12〉甲男左手持黑色平板電腦朝乙女方向揮舞。
乙女語意不清。
甲男邊大聲說:「你聽不懂,我叫你女人,兇啥」,左手邊持黑色平板電腦背板揮擊乙女左臉頰;
乙女見狀隨即以左手阻擋,後面朝甲男往畫面右方略微後退,凝視甲男。
乙女語意不清。
甲男說:「打下去喔,兇啥」。
⒌〈00:19〉乙女邊說:「打下去不然去警察局啊」,邊起身轉往畫面中央遠方出入口走;
甲男見狀左手再持黑色平板電腦背板揮擊乙女後腦杓說:「蛤,不爽是不是」乙女走至畫面中央遠方出入口離開畫面。
甲男走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
⒍〈00:24〉甲男說:「(聽不清楚)來看、快去(重複)」。
⒎〈00:29〉甲男說:「瘋女人」。
⒏〈00:36〉一長髮女子自畫面左方走入往畫面中央遠方,後遭中央不明白色物體遮蔽。
甲男說:「警察來最好」一人自畫面中央遠方走出,隨即遭中央不明白色物體遮蔽。
⒐〈00:47〉影片結束。
㈢依上開㈠、㈡之卷內事證以觀,足認在被告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廚房,有持上開平板電腦向陳○○之左臉頰、後腦杓揮舞(未成傷),並以「瘋女人」乙語辱罵陳○○,而對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被告自承為研究所肄業,案發時從事民俗調理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自屬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其上開持上開平板電腦向陳○○之左臉頰、後腦杓揮舞(未成傷),並以「瘋女人」一語辱罵陳○○,當屬對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保護令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之理。
是以,依本案前開卷證資料綜合以觀,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主觀上有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應堪認定。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以「瘋女人」辱罵陳○○部分,固未據其提出告訴(見警卷第6頁),然此等用語,客觀上顯然是對陳○○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再參以被告持上開平板電腦向陳○○揮舞,而揮擊至陳○○之左臉頰、後腦杓,因其以手格擋而未成傷一節,亦據陳○○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有用手擋一下,沒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然被告所為持上開平板電腦向陳○○揮舞,而揮擊至陳○○之左臉頰、後腦杓之行為,亦足以認定被告有對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雖辯解其所為「瘋女人」之言語係語助詞云云,然其前揭所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亦足認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情緒不滿狀態下,在廚房近距離大聲指責被害人,持平板電腦向被害人方向揮舞,揮擊至被害人左臉頰、後腦杓(未成傷),辱罵陳○○「瘋女人」等語,而被告前後整體行為,顯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以「瘋女人」辱罵被害人乙節,惟該行為係屬密接且本於同一爭端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該部分既係被告當日違反保護令整體行為之一部分,並經本院告知其事實與權利事項,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已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俗調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中古平板電腦,並未扣案,且既係被告於網路上購入之二手品,可認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千錯萬錯都是被告的錯,被告沒有拿平板揮手動手打人,影片中動態畫面中那是見解問題。
被告有罵人,但那是我們夫妻相處模式,其女兒讀蘭陽女中,她平常跟我講話沒大沒小,還會經常罵被告髒話字眼,兒子更誇張會罵髒話,還會常常跟被告說:這房子是我的不是你的,我要叫警察把你抓去關。
全家都有家暴,令被告也莫名其妙,被告不堪其擾,也是受害人,講好了請告訴人平板上網,太太可當面拒絕被告,也沒有強迫騷擾,講好了才拿給她,沒經過被告同意就更新,跟她就事論事,影片上被告只知道就動作比較大,根本也沒有意圖情緒反應想攻擊她的想法,被告也莫名其妙。
告訴人在法庭上也講了明知道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物,還有重度呼吸中止症、高血壓等睡眠品質極差,情緒上難免會有不穩定,沒關心被告就算了,還故意給它更新,根本意圖要激怒被告意圖犯罪事實。
最後請考量整體狀況,判被告無罪,沒有違反家暴令,主要說有沒有打告訴人,畢竟夫妻關係還算良好,還在一起全家和諧吃飯,睡在一起,男女間關係和諧,之後會多留意,注意自己的行為造成兩方不愉快。
被告目前也在看身心科,希望不要再造成兩方的對立,被告只想好好地做,一切隨緣,公道自在人心云云。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依本院前開事證,已足認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廚房,有持上開平板電腦向陳○○揮舞,而揮擊至陳○○之左臉頰、後腦杓(未成傷),並以「瘋女人」辱罵陳○○,而對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之犯行,自無足採。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會罵人乃夫妻間相處模式,且家中兒子、女兒俱會講髒話、全家都有家暴及被告亦係被害人云云。
然查,被告所為前揭違反家庭暴力之犯行,係因被告前因對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其因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持上開平板電腦向陳○○揮舞,而揮擊至陳○○之左臉頰、後腦杓(未成傷),並以「瘋女人」辱罵陳○○,而對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認其有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保護令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上情與被告所指其與陳○○間之夫妻間相處模式、家中兒子、女兒俱會講髒話、全家都有家暴及被告亦係被害人云云並無相涉。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物,還有重度呼吸中止症、高血壓等睡眠品質極差,情緒上難免會有不穩定,沒關心被告就算了,還故意給它更新,根本意圖要激怒被告意圖,因認其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然查,被告服用藥物及有相關疾病、情緒不穩定等情,乃被告個人身體之問題,縱有上開身體或情緒上之問題,亦應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而不得違反。
至於被告認陳○○更新其平板而為前開行為等情,乃本案發生之源由,尚難以此逕謂被告並無違反本案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之犯行。
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目前夫妻關係還算良好,還在一起全家和諧吃飯,睡在一起,男女間關係和諧,之後會多注意自己的行為造成兩方不愉快,目前也在看身心科云云,本院經核此部分所述,並無相關之證據足佐,此部分之辯解,尚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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