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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淯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淯辰與告訴人李心月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持備份鑰匙自大門侵入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宅內,竊取告訴人放置於2樓房間化妝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淯辰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其有於上開時間,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持備份鑰匙自大門進入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備份鑰匙是告訴人給伊的,案發當時2人還沒有分手,是告訴人說伊可以去告訴人家,伊沒有偷現金,且告訴人住處2樓跟對面房間有分租給其他租客等語。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其確有在前揭時間,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持備份鑰匙自大門進入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宅內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偵卷第14頁;
原審卷第31頁、第63頁至第72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原審卷第29至第30頁、第62頁、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告是否竊取告訴人63,000元乙節,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伊於112年2月4日下午2時許,進入住處2樓房間化妝櫃,要拿包包內現金時,發現房間的化妝櫃有被翻動過,包包內的現金63,000元失竊,伊大概是半個月前把錢放在包包內,最後一次看到包包內的現金是112年1月20日,伊有把住家大門跟房間的鑰匙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案發即112年1月28日後沒多久就分手,被告一直沒有還鑰匙,案發後伊就換門鎖了,伊於112年1月28日至2月4日那幾天都不在家,直到112年2月4日才發現化妝櫃有被翻動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剛交往時把鑰匙給被告,案發前1、2個月伊就有要求被告還伊鑰匙,但被告一直沒還,伊沒有同意被告進入伊家中,(繼稱)交往期間伊只是把鑰匙借給被告,失竊的現金是伊自己的薪水,伊從戶頭領出來的,那時候過年想說放一些現金在家裡,(改稱)伊薪水不是從帳戶領的,公司給伊現金,伊薪水一個月3萬多,約兩個月的薪水,直接放家裡,每次領到不一定放家裡,只是那時候過年,就沒存進戶頭,伊是自己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63頁至第72頁)。
然此部分,告訴人就薪水是從戶頭領出或公司直接給現金、有無將薪水存進戶頭等重要情節之說詞亦前後不一,況告訴人稱自己一個月薪水為3萬餘元,2個月薪水為6萬餘元,然除非告訴人2個月均未花用分文,否則何以仍有63,000元可置放家中?是告訴人指述被告竊取63,000元,尚屬有疑,自需有其他事證足佐。
㈡檢察官雖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然僅有被告進出該住處1樓之影像,並未攝得被告有攜帶任何物品離開該處之情形,有上揭監視畫面在卷可參,此部分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又據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跟被告交往期間有同居,每天被告都會去伊家,所以被告知道伊的錢放在哪裡,伊跟被告大概是今年1月底、2月初分手,案發當時伊要分手,但被告沒有意願分手,伊到3月31日還有傳送訊息給被告,只是情感上的抒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2頁)。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2年2月4日,告訴人曾傳送訊息:「你垃圾有幫我拿走了嗎?我鄰居在說了」、112年3月31日傳送:「老公我愛你,我大約6點半有空!我請你吃飯」等文字予被告,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6頁)在卷可參,可知案發後告訴人尚有請被告協助處理住處垃圾等事宜,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時仍稱呼被告「老公」。
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係經告訴人許可而得持備份鑰匙自由出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未遭限制進入告訴人處所,則於案發當時,縱告訴人認已曾向被告提過分手,然告訴人尚未向被告收回鑰匙或更換門鎖,且告訴人自承於同年2月底始正式分手,自難僅憑被告曾進入告訴人處所之影像,推論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現金68,000元。
㈢至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張,欲證明於案發後有發送訊息向被告追討失竊現金一事(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揆之該對話內容僅有告訴人傳送:「我立刻報警」、「你這個小偷」,被告則回以:「低能兒」、「可悲」等訊息,除此之外,即無被告是否承認竊取何物之相關內容,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何事證得佐實告訴人之說詞,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確信,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就失竊現金之數額、失竊情形及發覺遭竊之過程均已交代明確,且證述大致相符,應無不可信之處,雖告訴人就其所竊現金之來源交代不一致,仍無礙於真實性。
另依告訴人指訴,其在案發前夕已向被告表達分手之意,卻遭被告拒絕,被告亦不返還其鑰匙,堪認案發時告訴人主觀上應無同意被告得持鑰匙進入其住處,且縱使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以自行進入,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款項仍屬其私人財產,並未以此方式同意被告得擅自翻動其住處之物品、甚而拿取告訴人之私人財物,被告違背告訴人之意願擅自進入,且在該處時間長達2小時餘始離開,告訴人之現金款項又於案發後不翼而飛,均可證明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應係被告所竊無訛。
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察覺遭竊後之隔日(即111年2月5日)已向被告表達發覺失竊之不滿之意,並於111年2月6日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足徵告訴人指訴應係真實。
至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又復合,或有持續聯繫之情事,應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原審僅以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攜帶物品離去,以及雙方仍有持續互動,逕認被告並未有竊盜行為乙節,而為無罪判決,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㈡經查: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告訴人之指述可信,檢察官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構成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理由五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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