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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彥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周彥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周彥光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原判決就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切割機1具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就此部分欠缺上訴利益,非上訴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就切割機1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吳瑋倫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撤銷有關沒收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⒊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7萬2,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8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而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恰。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所採量刑基礎及沒收之宣告即有變動;
被告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80歲之母親、目前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沒收雖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因此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認如仍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彥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1具作為工具,先將屬於吳瑋倫所有、擺放在上址店內之娃娃機臺鎖頭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該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吳瑋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瑋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彥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瑋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切割機1具,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娃娃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兼衡其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萬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竊盜犯行所用之切割機1具,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切割機是跟別人所借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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