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67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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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韋臻與蕭閔謙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酒吧結識,而偶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

詎陳韋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㈠於111年4月24日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蕭閔謙,佯稱:為給付員工薪資,因換匯而需周轉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下個月10日到12日即可償還等語,致蕭閔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3時13分許匯款3,000元,及於同年月25日8時42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韋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蕭閔謙帳戶),並於111年4月24日3時13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宜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得手;

㈡復於111年5月1日凌晨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蕭閔謙,佯稱小孩發燒就醫急需醫藥費,欲向蕭閔謙借用2,000元,蕭閔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1分許,轉帳2,000元至陳韋臻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蕭閔謙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韋臻還款,均未讀未回,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閔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向告訴人蕭閔謙借用上開二筆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無意還款,係因手機不見始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且該8,000元款項係欲換成人民幣來付中國大陸的員工薪資云云。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發送訊息給伊,表示要支付員工薪水,因為換匯問題需要周轉,而向伊借款8,000元等語(偵字第7638號卷第9頁)。

佐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偵字第7638號卷第27、29頁),被告確有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王宜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予告訴人,並稱「記得拍收據給我」、「謝謝 我過幾天給你」,告訴人即傳送於111年4月24日各轉帳3,000元之紀錄予被告;

且被告於111年5月1日凌晨2時46分、2時47分許,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稱:「你能再借我5000 我卡限額了 我這5000大概5-6號給你」、「不方便就沒關係」、「另外那8000大概10-12號左右給你」等語,足認被告前確曾向告訴人借款8,000元無誤。

㈡又證人王宜媗於原審證稱,伊不是被告員工,與被告間只有網路交易關係,被告匯款給伊是要買送禮物的金幣,每次大約1、2000元,之後平台系統會將金幣轉到被告帳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

對照被告就8,000元借款之原因,於偵訊時先供稱,王宜媗是伊朋友,伊是向王宜媗借帳戶來領錢等語(偵緝字第178號卷第44頁),嗣供稱原本經營網路聲播有3、40位員工,為了付薪資而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偵緝字第178號卷第45頁);

於原審則先供稱,王宜媗是平台的代充人員,伊是請王宜媗換成人民幣要支付員工薪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1頁),於證人王宜媗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匯款給王宜媗是要向王宜媗買金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9頁),加以被告從未提出係將薪資支付予何人,或有何扣繳憑單等薪資給付紀錄,可見被告所稱向告訴人所稱要借款兌換人民幣支付員工薪資之說,全然無稽,其係對告訴人告知不實事項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甚明。

況由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交付該8,000元借款之方式,係將其中3,000元匯入王宜媗帳戶,另5,000元分成2筆匯入被告帳戶,倘被告確需委託王宜媗換匯,大可請告訴人將8,000元款項全數匯入王宜媗帳戶,益見被告所辯換匯支付員工薪水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向被告借款8,000元時,先發送訊息稱:「過幾天給你」,嗣於111年5月1日又稱:「10-12號左右給你」等語,顯見被告事後一再拖欠,並無還款意願,而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三、就事實一、㈡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日凌晨與伊聯繫,說她兒子要看醫生,向伊借2,000元,伊就相信被告而借給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4至75頁)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再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大半夜我兒子發燒我要帶去看醫生」、「你還方便嗎 姐姐有點急 小朋友38度多」、「姐姐帳號先給你 你如果還能幫忙就拜託幫忙一下 我先送小朋友去醫院」等語,嗣告訴人於同日18時42分始回覆稱「拍謝拍謝」,被告即稱「沒事沒事」、「那個我實在還想不到誰 昨天晚上那個點滴藥費我讓醫院先讓我欠 先讓我兒子打1千多 還是你能先借我這個 剩下住院的我在想辦法」等語,並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已可見被告係以小孩生病亟需款項支付醫藥費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匯款2,000元。

㈡次查,原審向被告所陳報其子於上開日期就診之李任堅小兒科診所函詢結果,被告之子最近就診日期為107年11月19日,於111年4月、5月均無在該診所就醫紀錄,此有該診所之陳報書狀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55頁)。

足認被告係以其子生病急需看診繳付醫藥費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交付2,000元甚明。

四、至被告辯稱係因手機不見而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與告訴人是在酒吧認識,告訴人原本在該酒吧工作,後來離職等語(偵緝字第178號卷第45頁),以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程度,被告顯非全無聯繫告訴人之管道,已可見被告所辯無法聯絡告訴人之說,無非卸責之詞。

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伊於111年5月20日發送訊息給被告時,被告就不讀不回等語(偵字第7638號卷第9頁),況衡諸常情,被告苟因偶發事故向告訴人借款,自當數日內即主動聯繫返還事宜,焉有事後失聯之理,益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甚明。

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與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將詐騙所得合計1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原審卷第89至90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且說明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要屬無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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