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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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00、4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73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且其等所為係毀損他人交通工具,除造成該機車毀損外,亦造成告訴人諸多不便為由,認為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而提起上訴。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等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陳慶隆僅因其子即被告陳彥廷與告訴人間曾有糾紛,即刺破告訴人腳踏車後輪胎式,使告訴人腳踏車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

被告陳彥廷曾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卻不思惕勵自新,任意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污損告訴人機車之腳踏墊、坐墊、車殼,而影響該機車之美觀效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再考量被告陳慶隆所犯2罪之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節,復審酌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等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等了2、3年被告2人都沒有道歉,迄至本院審理中才承認犯罪,我無法接受,且被告陳彥廷沒有親自道歉,僅有其父親即被告陳慶隆來講,做錯事應該自己承擔,而不是父母來道歉(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等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3頁),被告陳慶隆稱其已向告訴人表明願為賠償但遭拒絕,並有前往告訴人住處向伊父母道歉;

被告陳彥廷則稱因自己要上班,故委請父親向告訴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見其等並非全無悔悟之心,且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況原審在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範圍,選擇較重之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且對被告陳慶隆所犯2罪各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對被告陳彥廷量處拘役20日,暨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輕之嫌,被告等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面對己過,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

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等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等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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