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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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齡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齡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0時17分許,進入告訴人王心怡擔任店長,址設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醫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應予更正),因結帳時向店員表示所找零之3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中,懷疑有2枚硬幣是偽幣,經店員向其解釋為真幣,告知如有疑義請向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惟仍未經證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店內公然不斷大聲宣稱店家給其偽幣,致生損害於王心怡即萬芳門市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

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心怡之指述、指認照片、證物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超商店員及告訴人爭論上開超商所找零之10元硬幣為偽幣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將我帶大的禪師教我,若蔣公銅像衣服鈕釦是模糊不清就是偽幣,當時店員給我的2枚10元硬幣中,正面蔣公衣服鈕釦都是模糊的,我想將這2枚10元硬幣換成真幣遭到拒絕,且我帶著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的小孩到萬芳醫院治療,我的小孩會不自主的發出聲響,我急於提出訴求,所以聲音才會比較大聲;我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超商消費,因懷疑超商店員找零交付之3枚10元硬幣中,有2枚為偽幣,要求更換遭拒後,與店員發生爭執,於店內公然宣稱前揭硬幣為偽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王心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因從小受長輩教導,確信應以硬幣正面蔣公像衣服鈕釦、背面梅花圖案及硬幣上文字邊緣等各節清晰與否,作為判斷真、偽幣之依據,當時因見店員交付之2枚10元硬幣有文字邊緣及蔣公衣服鈕釦模糊不清等情形,主觀上認定並非真幣,始為前述言論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卷二第31頁);

佐以中央銀行官方網站上就流通硬幣之防偽辨識頁面,載明10元硬幣真幣之正面蔣公像,目視應有人像眼睛、鼻頭、鬍鬚輪廓明顯,呈現立體感,背面梅花之梅花蕊心、花絲及花瓣立體清晰,硬幣上字體應立體清晰等特徵;

反之,偽幣之正面蔣公像,則會有人像模糊,額頭、眼睛、鼻頭、鬍鬚、衣領之輪廓缺乏立體感,或顯得略大;

或蔣公眼珠模糊或無眼珠,背面梅花之梅花蕊心、花絲及花瓣不清晰、或無花絲,硬幣上字體扁平模糊,缺乏立體感等情形;

由中央銀行網站上10元硬幣照片正面蔣公像衣領下方,亦確實清晰可見一圓形鈕釦等情,有中央銀行券幣數位博物館新臺幣拾圓、新臺幣防偽辨識之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至16頁)。

細觀本件超商店員所交付之硬幣,其正面蔣公像,確有人像模糊污損、衣服鈕釦無法辨識、背面梅花花瓣模糊不清等情形,亦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及被告當庭提出之照片共4張即明(偵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是以,被告係基於自身生活經驗及判斷,於收受超商店員所交付之2枚10元硬幣後,依上開標準判斷,堅信超商店員所交付之硬幣有偽幣之可能,而提出質疑,並要求更換硬幣,惟遭超商店員拒絕,所為主張自身權利之舉措,實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並非全然無據,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是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據以指摘、傳述之真實惡意。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持有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之際,仍刻意在店內公然大聲宣稱店家給偽幣等語,易使其他消費者誤認本門市為危險交易場所而影響其營運生計,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與門市商譽,被告具有妨害名譽之犯意甚明云云。

惟本案案發過程,被告係針對超商店員所找零之10元硬幣,有偽幣之可能,而要求超商店員更換硬幣遭到拒絕後,所衍生之糾紛;

而消費找零為日常交易行為,時間短暫,消費者僅能依照自身經驗,以目視之方式判斷所收取貨幣之真偽,無從苛求消費者需有明顯、直接,且積極、詳盡之檢測或證據方能提出偽幣之質疑;

而本案被告所持判斷超商店員所找零之硬幣為偽幣之依據,亦係基於其自身經驗而為之,被告基於此一事實之前因,而宣稱店家給其偽幣之意見表示,並於遭超商店員拒絕後,基於捍衛自身權益而出言爭論,尚非基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之。

上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之結論,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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