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3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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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育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第一審判決第4頁理由欄五、㈡第2行所載「復於翌(14)日22時27分許」應予更正為「復於同日22時27分許」,第6頁理由欄五、㈢⒌第2行所載「111年14日22時27分」應予更正為「111年9月13日22時27分」外,其餘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衡酌被告之行為次數、行為態樣、事發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面向統合以觀後,認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2至7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代號AW000-K11126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明確表達拒絕來往並封鎖與被告通訊後,被告傳送如起訴書所載訊息內容,且稱要前往告訴人住所取回法器,足認被告係以無形宗教力量之不平等地位影響騷擾告訴人,讓告訴人認知被告施以宗教力量控制,實足以對告訴人造成心生畏怖。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起在自己之LINE通訊軟體上傳被告與告訴人合照及告訴人打坐之照片,係以打擾告訴人資訊隱私方式壓迫告訴人與被告聯絡,亦屬持續騷擾行為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云云。

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9月13日曾發送簡訊予告訴人,且於同日晚上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犯行,辯稱:我所為沒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後來還跟我講了快2個小時的電話,且之後我也沒有再去找告訴人,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的犯意,也沒有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

(四)稽之被告於111年9月13日所發送簡訊內容為:「○○(即告訴人),我的重要的兩項無形法器,在妳身上,妳避不見面,真的好嗎?妳真的是要做一位忘恩負義的人?把我利用完就丟棄嗎?人在做,天在看!請三思,育司」、「如果真的有怎樣,我無法原諒我自己的,希望妳能告訴我△△姐(姓名詳卷)的消息,是否平安,另外我的傷心不知道妳是否可以感覺得到?我真的無法止住我的眼淚,育司」(見偵字卷第21頁)、「○○(即告訴人),晚安,我現在臺北市行天宮,請關聖帝君做主,剛剛寫完三張文,現在帝君要我靜坐休養一下,請妳再看一下帝君給妳我的文,育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就上開文字內容觀之,不足認有何利用宗教恫嚇、控制他人之意思,自難認此等內容已使告訴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況被告此部分所為,從時間、次數、樣態觀之,屬偶一為之,客觀上不足認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騷擾行為需反覆或持續為之之要件。

參諸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發送前開簡訊予告訴人,且於同日晚上前往告訴人住處按門鈴,但未能會晤告訴人而離去後,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以電話通話長達數小時,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陳明確,且有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17頁),則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頻繁度及時間上之近接性等為整體評價,並衡酌告訴人上開反應,亦難認被告有顯露出不尊重告訴人反對意願,或對告訴人之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不足認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無從認定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騷擾行為。

上訴理由以被告發送簡訊,並向告訴人表示取回法器而騷擾告訴人,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云云,尚難憑採。

(五)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傳照片,係以打擾告訴人資訊隱私方式壓迫告訴人與被告聯絡,亦屬持續騷擾行為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云云。

查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即已附具此等照片作為證據,惟起訴書僅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之行為屬騷擾行為並加以起訴,顯未認定被告在其他時日有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則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主張被告前開上傳照片行為,屬持續騷擾行為云云,已難認有據。

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係以打擾告訴人資訊隱私方式壓迫告訴人與被告聯絡乙節,為檢察官臆測之詞,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據此,被告前述上傳照片行為,縱令已使告訴人心理感受不快,亦難認已對告訴人生活作息有何重大影響而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無從該當跟蹤騷擾罪之「使之心生畏怖」要件。

(六)勾稽以上,被告辯稱其沒有跟蹤騷擾告訴人的犯意與犯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三、綜上,原判決以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情,以原判決未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影響,即認定不屬騷擾行為,應屬未合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司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司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結識,被告對A女有好感而欲追求之,然為A女明確表達拒絕,並於同年9月13日封鎖被告,被告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9月13日起,持續撥打電話,並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的重要的兩項無形法器,在妳身上,妳避不見面,真的好嗎?妳真的是要做一位忘恩負義的人?把我利用完就丟棄嗎?人在做,天在看!請三思我的傷害不知道妳是否可以感覺得到?我真的無法止住我的眼淚……」、「……請關聖帝君做主,剛剛寫完三張文,現在帝君要我靜坐休養一下,請妳再看一下帝君給妳我的文……」等訊息予A女,進而於同日22時27分許,擅自至A女之住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前持續按門鈴近20至30分鐘許,經管理員上前關心後始離去,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相關之方式而為跟蹤騷擾行為,導致A女因心生畏怖而至友人家中長住1個月之久,影響其社會活動及日常生活,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跟蹤騷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A女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訊息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住居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機傳送訊息予A女及前往A女住居所按門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於111年9月6日開始交往至同年月13日,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雖否認,然其有LINE對話紀錄可茲證明;
另其因將「無形法器」即兩把劍借予A女,有見面拿回之必要,因此其才會前往A女住居所按門鈴,但僅按門鈴5或6次,並無A女所指之連續按鈴20分鐘至30分鐘之情,且其聽到該戶屋內似有人,後A女打電話給保全,其即跟隨保全下樓,並無跟蹤騷擾A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與A女間確實有交往,並非被告單方追求或騷擾,A女曾對被告表示好感,更表示兩人前世為夫妻或情侶關係,一開始是被告反而表示猶豫,事後兩人往來順利,雙方均已見過彼此家人父母,甚而兩人也互相傾吐彼此想念的意思,且在111年9月12日,兩人還在討論A女要幫被告生小孩等情,均有LINE對話紀錄可茲證明。
㈡然在隔日即111年9月13日,也就是兩人在討論要生小孩的事情的6小時後,A女突然態度反覆,說家裡遭遇一場混亂,並向被告道歉,也坦承被告幫忙A女很多,之後A女就人間消失,最後還有說還會打電話給被告,因此被告基於與A女正常男女朋友關係,於另一方遭遇困難而突然消失時,其發送如起訴書所載訊息,並且找尋A女,本即人之常情,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
其次,被告於交往時因身為廟宇辦事人員,而A女則是時常有靈動起乩的情況,故在交往時被告曾將身上兩把無形的劍交給A女,之前去A女家拜訪時也在A女家中放經書及招財符,A女也坦承有無形的劍這件事情,故被告去找A女,除了出於身為男友的關係外,也有出於拿取物品的正當目的,況且,被告當天只有發送2則訊息,僅去找A女一次,並不符合跟蹤騷擾法所述反覆性及持續性之構成要件,另參見A女在訊息中也說會再打電話給被告,而當天兩人也有通話2個小時,客觀上也並不符合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達到足以影響社會生活的程度,被告顯然沒有構成違反跟蹤騷擾法等語。
五、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
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
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
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此觀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理由自明。
㈡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起,有撥打電話並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復於翌(14)日22時27分許,前往A女住居所按門鈴,至同日23時31分始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6272號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A女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訊息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住居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見不公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雖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其與被告係在北港朝天宮認識,並非男女朋友,被告對其熱烈追求,其有明確表達拒絕,且不再聯繫之意思,被告因而撥打電話騷擾、每天不斷簡訊、LINE傳送、甚至於其住家按門鈴20至30分鐘,至其請住家保全轉告報警之意,被告始願意離開,其因此嚇到1個月都住在親友家,不敢回自己住處居住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4頁),惟:
⒈A女雖稱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案列印資料而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5頁、第121至第128頁),被告與A女即暱稱「朵拉」之人對話,當被告詢問2人前二世係何種關係時,「朵
拉」表示:「應該是情人或夫妻關係?」;當被告見到對
方家人時,「朵拉」表示:「真的很感動」;被告問A女
會不會想自己,「朵拉」表示:「不想你會line你喔」,接續對話中再表示:「所以你說神仙眷侶」、「我也想你
」、「…你有多想我 就有多想你」;當討論到未來有否子
女時,被告以將來懷孕為由帶對方前往淡水約診中醫師,
「朵拉」傳送貼圖(眼冒愛心),被告接續詢問生男、生
女,「朵拉」表示:「我的肚子會撐很大」等語。
⒉參以每個人對於「男女朋友」之認知未必一致,或許A女主觀上認為其與被告乃「友達以上、戀人未滿」之追求者狀
態,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定A女即係其女友,考量一般男
女交往,亦係從彼此互有好感,常常聯絡,互約單獨見面
等過程之進展,被告因與A女有上開訊息之聯繫,而認定
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無違,是被告
辯稱其認為與A女間係男女朋友乙節,非屬無據,足堪採
信。
⒊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朵拉」(即A女)於其前夫家向被告表示:其對於女兒說其不守信用之情緒相當自責,其
痛苦難過自己沒有盡到一個母親之責任,其無法放下孩子
不管,考驗天天都在發生,其以為與被告相遇之時間點如
果能再晚些多好,也許其就可以安心面對被告,其對被告
很抱歉,讓幫其許多的被告擔心,其不想耽誤被告之求道
之路,但又放不下孩子,希望被告專心精進其道,如果雙
方真是三世姻緣就待有緣相會,並表示明天會再打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被告雖一直傳送訊息試圖挽留,然「朵拉」則向被告表示:想先冷靜一下,其有太多
問題要面對,如果有緣份,雙方一定會再相會等語。其後
「朵拉」再無回應,僅見被告一人片面等待對方回覆或來
電(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嗣後被告即於翌日22時27分前往A女住居所,然未尋獲A女,至23時31分始離開,於其間有以按門鈴、電話、簡訊及LINE企圖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復有相關證據資料,已如上述,酌以
現今一般社會常情,情侶間因故分手後,其中一方仍希望
復合之情,所在多有。是被告於A女表示欲結束感情關係
後,旋以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及前往對方住居所尋找A女
,希冀挽回雙方感情之舉,實難認屬騷擾行為。
⒋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不斷、一直以電話、簡訊、LINE騷擾」、「連續於住家按門鈴20至30分鐘,商請保全告知報警始離去」、「到我家裡找,無預警出現在
我家」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6頁、第93頁),然依A女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之時間,
係於1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下旬間,此距離被告與A女前有密切聯繫之時間,尚不足二週,被告於此期間仍欲說服
A女復合交往,堪屬人之常情。
且依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起之撥打電話紀錄,除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分別於同年9月14日、9月17日打給A女之2通外(見不公開偵卷第10頁),其餘均以「未顯示號碼」所示(見不公開偵卷第21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未顯示號碼」即為被告所撥
打,易言之,被告是否有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
A女,非屬無疑。至被告所傳訊息雖無確切顯示日期,其
內容均以企求A女聯繫、解釋分手之理由為主,此仍在一
般剛分手情侶之合理表達情緒用語之範圍,非可認定為情
緒勒索或讓人心生畏怖。
⒌另依A女住居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見不公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雖於111年14日22時27分許,確有前往A女之住居所,並於同年月23時31分離開,其間停留約1小時,然就A女所稱「連續按門鈴20至30分鐘」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況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
告於當日22時49分下樓後,即駐留於一樓大廳等待直至離去,而與保全人員互動情況尚稱平和,亦無需要請警方到
場排解糾紛之情,且被告在該處所停留之時間前後約1小
時,期間非長,嗣後亦未曾再到A女住處,依此觀之,被
告當時前往尋訪A女之行為,對A女雖有造成不便,惟難認對其生活作息有何重大影響。
㈢經衡酌被告之行為次數、行為態樣、事發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面向統合以觀,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從認定被告對A女有跟蹤騷擾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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