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77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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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博文(下稱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深有悔意,亦有尋求幫助戒除毒品之用心,請重新量處妥適之刑期,令被告更生有望、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之罪科處其刑,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況被告所犯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均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處,且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科刑時加以斟酌。

準此,原審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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