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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修治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常修治論以犯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下述本院卷附之事證。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依證人呂○翔於原審之證詞,無從確認被告碰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其歷次證述不一,且依上證2之111年9月23日勤務分配表,呂○翔於當天係晚上8點才上班,故其證稱於案發時(17時許)看到被告摸告訴人臀部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依劉○敏(負責排班)及彭○偉(單位小隊長)於警詢時之證稱,告訴人常常針對「勤務編排」及「考績」等問題與被告起爭執,本件告訴人提告屬挾怨報復之舉動,告訴人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
單位行政調查決議認定性騷擾案件不成立,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辯護人則承前揭各節,認為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認定:㈠被告於本院提出原審函詢所調得之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之單位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上記載案發當日單位各人之服勤時段、工作內容及姓名、代號(番號)對照,依該表記載:證人呂○翔與小隊長張○強(辯護人陳稱業已因病過世)從案發當日13時至17時共同負責正副主管值日,呂○翔另於當日20時至24時與他人共同值臨檢勤務。
對此:⒈證人沈○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看當天勤務表,17時我準備要跟鄭○康一起出去巡邏,我送公文的勤務結束,17時15分前要出發,所以在隊上準備領裝備,就是領槍、彈、無線電;
槍械室從門進去左邊是清槍區、右邊是無線電櫃,還有一個鐵門打開,再進去就是領槍、彈的地方,槍械室是包含槍械櫃、無線電櫃;
當天17時,告訴人A女不必領槍,但她有可能需要領無線電,還是會進去槍械室的大門,以勤務表所示,被告當時也需要領裝備;
看勤務表,分隊長呂○翔上到17時結束,所以他17時以後應該就沒有班,再接晚上20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筆錄)。
⒉證人鄭○康(已退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看當天勤務表,17時我備差上完,準備要上巡邏,按照規定,我接巡邏不用領裝備,我的槍跟無線電備勤時都背在身上,可是依規定我可能要到槍械室去做清槍,檢查清槍有無確實的動作,如果沒有值日幹部,就是我備勤要去,若有值日幹部在現場,應該是值日幹部在現場,我會在外面稍微關照一下;
依勤務表所示,A女17時是備勤,正常的話應該是在16時45分到17時這中間的大概10至15分鐘要去領裝備,被告17時是查贓,單純領無線電跟小電腦,不用領槍;
呂○翔值日到17時,基本上如果他值日的話,應該會在二樓的分隊長辦公室裡,很少到各樓層看,值日無須領裝備,但值班應於同仁繳交槍械時,督導落實清槍程序。
17時要由值日的正副隊長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筆錄)。
⒊互核上開案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與本案無利害衝突之證人2人證詞,分隊長呂○翔乃當天下午值日的正副主管之一,從13時值到17時,勤務表顯示在此4格裡,皆經人手寫加上呂○翔的代號,與小隊長張○強的代號並列,並加蓋職名章,並非如被告所述呂○翔只值到16時,16時至17時這格被刪掉云云,上述證人2人所見相同,被告顯有誤解,且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呂○翔去分局開週報,不在單位裡,晚上才回來云云,亦與呂○翔當日下午有主管值日勤務不符,自非事實。
⒋是以,依據前揭卷證,槍、彈、無線電,是放在包含槍械櫃、無線電櫃的槍械室整體空間裡,於當日17時許,被告值查贓,要領無線電,會進入槍械室,告訴人值第一備勤(當日前一班備勤於13時結束),至少需要領無線電,2人確有在槍械室碰面的可能,另分隊長呂○翔乃當天下午值日的正副主管之一,雖可能在2樓辦公室裡,但亦可能因需要督導同仁落實清槍程序,而由值日主管張○強或呂○翔出現在槍械室執行主管督導清槍業務,此亦為勤務分配表第六點明定的業務內容,或如告訴人補充的必須歸還無線電;
換言之,呂○翔確有可能因當日需執行督導同仁落實清槍程序或歸還無線電而出現在槍械室或其門口可看到槍械室內整體空間之位置,因而有其於偵查、原審所一致證稱看到被告用手偷摸告訴人,自己是幹部,馬上用言語制止被告等情,告訴人指稱3人當時有在槍械室碰到,呂○翔當場有對被告說「這是性騷擾」等語,便有合理補強,被告辯稱呂○翔根本不在隊上、並未目擊何事云云,依據原審及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自非可採;
又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呂○翔是進來領裝備,呂○翔於偵查、原審證述自己在槍械室內或槍械室外看得到槍械室的地方,說法不盡一致,但上開細節的出入,都無礙於3人會同時出現在槍械室整體空間內或可看到該空間的附近之事實,被告觸碰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業據告訴人作證時指述明確,縱使呂○翔未清楚看見此節,因補強證據本不以補強告訴人全部指述為必要,自不能據以認為告訴人的指述或目擊證人呂○翔之偵審證詞有何可信度方面的瑕疵。
㈡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是挾怨報復,且依據於原審所提出單位111年9月20日聚餐告訴人與被告的合照,辯稱告訴人主動邀請合照,如果有性騷擾的事,為何還會一起開心合照,而且111年9月的事,竟拖到112年3月(1日)才告我。
然而,所謂挾怨報復之說,原審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證人沈○懷、鄭○康於本院亦僅證稱有大致聽聞,不清楚誰檢舉誰等細節,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拍攝於本案案發日前,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單位聚餐拍照存證也有核銷經費的必要,亦已於原審證稱是被告讓我受不了,才在112年2月間決定要提告等語明確,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自不能以被告片面推測之詞或憑2人合照照片、告訴人未當場提告之事實認定告訴人指述不實。
㈢至於該單位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除原審指出目擊證人呂○翔未出席審議程序外,本院另行調查之前揭事證,皆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及呂○翔之證詞,因被告及告訴人當時皆同在該單位任職,該單位是否有何等顧慮以致內部未為充分且必要之性平調查,實有疑義,本院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亦無從以此結果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有理。
四、結論: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仍未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未能取得告訴人的諒解或和解、賠償,本案量刑基礎事實並無改變,被告上開對犯罪事實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又無任何違誤或失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修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修治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常修治與代號AW000-H000000(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甲單位(單位名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
常修治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單位內,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部位,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常修治(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女、呂○翔、林○立、劉○敏、彭○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A女、呂○翔、趙○立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A女、呂○翔、趙○立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A女、呂○翔、趙○立於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查本案A女、呂○翔、趙○立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卷第67-7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雖辯護人主張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90頁),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A女、呂○翔、趙○立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身及所見A女被侵害等情事,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對質結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A女、呂○翔、趙○立於偵查中分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另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查本案卷附A女提出與呂○翔、趙○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照片5張(下稱A女與證人對話紀錄,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31-33頁),係以照相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A女對話紀錄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該證物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有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其與A女為同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這些是子虛烏有的事情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除了告訴人指述以外,證人呂○翔有作證經過再三確認後,有看到被告有摸告訴人屁股,但是呂○翔偵查中離警詢沒有隔太久時間,警詢是在3月,偵訊是在5月2日,隔兩個月而已,記憶有如此差異,顯不合理;
呂○翔於偵查中說實際部位沒有印象,一開始也說不知道被告摸哪裡,呂○翔於審判中證述很清楚。
因為告訴人與被告確實長期存在因為勤務、考績、排班等等意見不合、有嫌隙、有不愉快,所以不排除告訴人與證人之間,礙於挾怨報復心態可能性,辯護人做出這樣質疑,他們兩人之間嫌隙,不是一、兩個人講,劉○敏、彭○偉的證述、line對話紀錄都在卷可證,不排除有一些挾怨報復可能性。
辯護人也同意,如果摸摸其他地方、摟摟肩確實會造成告訴人的不舒服,但是摸屁股這件事情,告訴人在今日以前,都沒有辦法知道對她如此侵害嚴重的時間,這是顯然是很大的疑點,告訴人是事後看到勤務表才順藤摸瓜說是9月23日被摸屁股,顯屬臨訟杜撰指述,又其服務單位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行政調查有其客觀性及嚴謹性,請庭上參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甲單位同事,其2人於111年9月23日17時許,與證人呂○翔都有在同一時段值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A女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6頁),復有該單位111年9月份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查中結證:我在警詢中筆錄內容都實在,111年9月下旬下午17時,在我們興中路的駐地槍械室內,當時在交接班,領用裝備時,被告就從後面摸我的臀部,突然摸一下,當時分隊長呂○翔有進來領用裝備,當場看到,呂○翔當場對被告說「這是性騷擾」,我就回頭瞪被告,我就先離開搶械室了,案發後一兩天我有用LINE打給趙○立說這件事,說我不喜歡被告碰我,我想檢舉他,可是我不敢,趙○立勸我說真的不舒服的話就去檢舉,我提告的性騷擾是指這次,因為時間、地點比較明確等語(偵卷第67-68頁)。
嗣又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9月23日17時,呂○翔、A女、常修治,我們三人都在槍械室碰到。
我真正的日期我真的忘了,可是我很確定是9月下旬,只是後來律師有提示要看9月份勤務表,所以我也有認真想過我們會碰面的日期就是9月23日。
只有我們分隊長願意出來作證,可是被告摸我屁股這件事情不是只有在9月23日,在之前就有了,可是我真的記不起來,是因為他讓我受不了,我才在今年2月份時才跟分隊長說我要對被告提告。
我跟常修治沒有在工作上有過爭執,我也沒有在警備隊跟任何人吵過架,可是我覺得每個人在工作上多多少少會有抱怨,會跟你比較好的同事抱怨,可是我跟常修治,我也希望法官問一下常修治我有無跟他吵過架或什麼,都沒有。
因為律師要求調9月份勤務表,我9月份勤務表已經都看過了,我們三人會碰到的時間就是下午16點至17點之間,我當時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也是這個時間點,只是我很確定的是如果以我的記憶是9月下旬就是9月23日,因為其他時間我們沒有同在一起。
當時常修治看到我背對著他,我領無線電,他就摸我屁股,當時分隊長看到了就跟他說你這是性騷擾等語(本院卷第84-89頁)。
是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涉嫌性騷擾之確實日期未能指明,但已提及是在9月下旬,且提及證人呂○翔亦有在場,且於事後2日告知證人趙○立此事,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看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調取之該單位9月份值勤表後,確定日期為9月23日,是告訴人之指訴尚無瑕疪可言。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長官呂○翔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實際時間我記不得,時間在下午17時許在興中路的駐地槍械室內,當時在交接班,領用裝備時,我當時有目擊被告用手偷摸告訴人,但實際部位我沒印象,只是確定被告有偷摸告訴人,我算是幹部,我就馬上言語制止被告,說你這個行為是性騷擾,被告就沒繼續其他行為。
告訴人於今年(112年)2月20日左右,跟我反應被告這個行為,希望我出面協調,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當時我兼任代理隊長,我就有找被告當面告誡,請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被告說他知道等語(偵卷第68頁);
嗣又於本院結證稱:明確的時間我不記得,只是在我代理期間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摸A女,我很清楚的是當時大家都在一樓辦公室,被告跟A女在槍械室領裝備時,當時我剛好在一樓旁邊,我在外面有看到,我馬上講話制止,所以我很確定他有摸她,至於他摸她哪裡我不是很清楚。
我知悉有本單位有做出因為被告申訴性騷事件,經調查決議認為性騷事件不成立的決定,但我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通知我表示意見;
有聽其他同事說告訴人跟被告因為警隊勤務、考績、排班等問題存在有意見不合、嫌隙;
另外,同事彭○偉可能有他的認知,筆錄上也說他是猜的,他猜可能有口氣的問題,他的想法可能是這樣。
的確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常修治徒手撫摸A女臀部,約1到2秒」,因為當時之前3月作的警詢筆錄,當時可能還有印象,因為時間比較近,那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2-79頁)。
2.證人趙○立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後兩天,告訴人打LINE電話跟我說他被被告性騷擾,我問他說被告摸他哪裡,告訴人說被告摸他的臀部,告訴人說很不舒服,問我怎麼辦,我說你自己覺得不舒服就反應,看反應結果如何再說。
當時告訴人跟我說這件事情的情緒、語氣很不好,感覺很沮喪,無緣無故被人摸的情緒,我在電話中可以感覺得到。
過程我是沒有看到,但其他時間我有看到被告在駐地的一樓辦公室值班台站著對告訴人勾肩搭背,被告看起來很高興的樣子,告訴人看起來有點不舒服,當時我在值勤,我就先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有這些舉動等語(偵卷第69頁);
另其又於本院結證稱:在111 年9 月間不管是上旬、中旬、下旬,均沒有目擊常修治摸告訴人的臀部,A女雖然調派警備隊2 年,但我本身目睹的時間就是在111年9月多16時的那兩次,A有跟我說她不只這兩次,她還被摸屁股,不過這一部分我沒有看到,都是A 本人跟我說的。
3.是依證人呂○翔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於9月下旬某日在該單位內有摸告訴人A女之臀部;
證人趙○立亦證稱告訴人於事後2日以LINE電話告知被告摸她的臀部,告訴人說很不舒服,當時告訴人跟我說這件事情的情緒、語氣很不好,感覺很沮喪,我在電話中可以感覺得到。
此外,並有A女提出與呂○翔、趙○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佐(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31-33頁)。
從而,A女所述既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應值採信。
4.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A女與被告長期存在因為勤務、考績、排班等等意見不合、有嫌隙、有不愉快,不排除挾怨報復可能性,然查:證人即負責排班之證人劉○敏於警詢時證稱:A女與常員(即被告)僅止於公務往來,無私交,但是因為A會在勤務時間跟其他同仁抱怨伙委(即常員、小隊長彭○偉),然後傳到伙委耳裡,所以常員就在警備隊公務群組上面有針對A對他們的抱怨作回復:事後A員也是主動跟常員寒暄解釋,上揭爭執是「對事不對人」,係針對「勤務編排」及「考績」間題,並不是針對常員(偵卷第31-32頁)等語。
另一證人即該單位小隊長彭○偉於警詢時證稱:A女與常員之間,我猜可能有考績的問題。
考績部分可能是因為A有說過(什麼場合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單位考績被特定人(如伙委、司機)拿走,其他人做事也不一定拿到考績,常員因為本身是伙委所以對於前揭情形很不滿,並於112年2月18日19時27分在公務群組裡回覆:「平時不是私下講小話、喜歡搧風點火放馬後炮嗎?」勤務編排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偵卷第38頁)等語。
是依證人劉○敏及彭○偉之證言,告訴人係在該單位公務群組中就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表示其看法,係對事不對人,應不足作為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告訴人係挾怨報復之有利證據。
5.另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有向其服務單位申訴遭人性騷擾事件,經該單位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該單位函附卷可證(偵卷第83頁)。
惟查與本案有關之目擊證人即呂○翔並未出席該單位之審議程序,此為證人呂○翔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是該單位之審議是否妥適,顯有疑義,且其決定並不能拘束本院,是該單位之認定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
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查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雙方在領用裝備物品時,被告在A女無防備之情況下,以手觸摸A女臀部,則依社會通念,並參酌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被告所為當屬前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同事關係,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以上開方式破壞A女關於性之寧靜、和平狀態,造成A女心理受有一定程度之創傷;
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之諒解,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倘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退休,在做小生意,月入約五至六萬,已婚、有一個小孩,已經成年,沒有要扶養父母,目前跟岳母、老婆同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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