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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祥
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宗祥與址設臺北市○○區○○000號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中學)董事長李榮基前有債務糾紛,黃宗祥為向李榮基催償,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9月5日14時許,前往上址尋訪李榮基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址大門前,向該址警衛室員工張大東恫以:「請你轉達李榮基,若3天後他不出來面對,我會把學校圍起來,到時候會很難看。」
等語,以此危害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李榮基,並經張大東轉述後,使李榮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榮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宗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宗祥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坐計程車到現場,只是要去找李榮基要錢,我沒有下車,也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云云。
經查:㈠證人張大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知道他叫黃宗祥,他拿拐杖,行動不便,搭一臺銀灰色自小客車到場,是一位年輕人載他,他有下車,車子是堵在學校門口,因為我都在警衛室,黃宗祥一來先跟我打招呼,我走出去問他何事,他問我李榮基在不在,我說不在,黃宗祥就說李榮基都不接電話,要我打電話給李榮基,我說我跟李榮基不是很熟,你們有糾紛不要跟我說,請你們自己聯繫,黃宗祥又請我轉達,若3天後李榮基不出來面對,他會把學校圍起來,到時候會很難看,問我有沒有聽懂,我故意說我沒有聽懂,但我會轉達你的來意;
他看到我當時都很客氣,但是講到最後,他講若3天後李榮基不出來面對,他會把學校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天坐車來,有下車跟我講話,一開始被告跟我要電話,說李基榮欠他錢,我說我不知道他的電話,就算我知道也不能給你,欠債是你們的事,我不知道,你要自己跟他講,不過我會告訴李榮基這個欠錢的事,後來被告提到,說給3天的時間,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找人把學校圍起來,那時我認定他就是恐嚇,他還說你應該懂的,我說我不懂,我有向告訴人當面轉達被告說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
可知證人張大東證稱被告當時下車至○○中學警衛室對張大東口出上開言詞,且要求轉述予李榮基等情,前後一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基於原審證稱:張大東告訴我,被告來找我,說看張大東的面子,3天後還要再來,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撂人來圍我上班的地方,這段話張大東在LINE電話裡有講,見面時也有提,要我好好處理。
我聽了覺得害怕,撂人來圍學校,就我的認知,就是常在媒體有到有什麼黑衣人,去圍一個場所丟雞蛋的情形,被告以前也做過此種行為,我覺得被告就是要讓我恐懼、讓我難堪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
㈢比對證人張大東、李榮基之前述證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張大東在上址門口見面乙情,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
衡諸證人張大東雖與告訴人有同事之誼,惟與被告素不相識,諒無干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足見證人張大東之證述,並非虛妄。
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大東所述「請你轉達李榮基,若3天後他不出來面對,我會把學校圍起來,到時候會很難看。」
等語,應屬事實。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大東及告訴人本未陳述有聽聞被告要圍學校之事,且就轉達訊息之方式有異,其等之證言均不足採云云。
惟查:1.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可參)。
2.證人張大東於原審辯護人主詰問時,雖未主動提及被告之恐嚇言詞,惟細繹其證述:所有被告講的話我就轉達給李榮基了,我對李榮基說人家找你要錢,還講了一些話等等,我就通通告訴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見被告當時「還講了一些話」,並非僅單純轉達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已,此情參之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已完整陳述被告前開恐嚇言詞(見原審卷第203頁),益見證人張大東係因辯護人所詰問題並未涉及被告所述內容,並非先後證述不一。
另告訴人李榮基證稱其經張大東先後以LINE電話和面談得知此事,與證人張大東證稱其當面向告訴人告知乙節,雖略有不一,然參以被告至上址尋訪告訴人未果後,既留言要求張大東轉達,則張大東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再當面與告訴人說明,亦屬常情,尚無礙於二人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之認定。
3.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警詢時係從110年9月17日接到不明恐嚇信開始陳述,並提及被告於111年9月5日及同年月6日至上址之事,且表示被告至其處所恐嚇使其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4頁);
其於同年月20日警詢時表示因為被告放話要撂人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111年11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為何因被告稱要再來等語而心生畏懼時,告訴人稱當日係由張大東出面接待被告,被告向張大東表示要其出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再於原審112年10月13日審理時,辯護人詢問其有關張大東向其陳述被告找其之過程,告訴人稱張大東要其將被告的事情處理好,被告3天後還會再來等語,俟檢察官再詢問其張大東轉述內容細節時,告訴人方稱被告還有說3天後要撂人來圍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8頁)。
依告訴人歷次指述,可知其始終指訴被告於前開時、地「放話要撂人來找我」,此與其證稱張大東轉述被告「要撂人來圍我上班的地方」等語,並無矛盾之處。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及證人張大東之證言前後矛盾云云,均屬無據。
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被告為使告訴人出面清償債務,恫稱要圍住學校,告訴人會很難看等語,其言詞寓指將聚集多人前來包圍立人中學,使告訴人難堪、難以脫身之意,核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被告並要求張大東轉達告訴人,張大東如實轉述後,告訴人立即調閱監視錄影,且知悉被告再至學校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表示對被告言行感到害怕(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08頁),堪認被告所為將來惡害之通知,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由、名譽之安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案發時曾下車與張大東對話,並辯稱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不足辨識其在畫面中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債務糾紛,惟被告自陳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竟捨合法管道催償不為,率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單身,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又被告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5日,此情參之卷附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明(見偵卷第8、16、35頁)。
起訴書所載110年9月5日乙節,顯係誤植日期,因其情節既不妨礙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復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起訴書誤載日期之情(見原審卷第205、209、216頁),則原審將犯罪日期更正,即無未受請求事實而為判決之可言。
被告上訴另指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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