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1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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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軒與潘○玄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潘○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其應完成如附表所示「函文內容」欄之事項,竟仍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偶未出席,致未依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簡彧山之證述、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所示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簽到表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到原審核發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函文,有些沒有收到,沒有收到社工人員的聯絡,不是故意不去參加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0年4月1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此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稽。

又本案保護令於110年4月30日送達予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於110年4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110年4月16日下午7時許,先行以電話告知告誡,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4月2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00405227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及核發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被告於上揭時間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等節,堪以認定。

㈡臺北市家防中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辦理本案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事項,分別以附表編號一所示函文(下稱函文一)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培靈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次,並於111年4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並未履行;

再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函文(下稱函文二)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205教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於111年4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出席10次,缺席14次,被告並未如期履行;

復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函文(下稱函文三)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4次,並於111年10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亦未履行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簽到表、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8月2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954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北市警婦字第1113065796號函暨111年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失聯相對人名冊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35號偵查卷第3至4、14至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加害人處遇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並以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即違反保護令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第8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項、第6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加害人處遇計畫雖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然具體之計畫執行機關(構),則另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並於第10點規定: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⑵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

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一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又於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檢察署。

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

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⑵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

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臺北市家防中心分別以函文一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培靈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次,並於111年4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並未履行;

再以函文二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205教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並於111年4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出席10次,缺席14次,被告並未如期履行;

復以函文三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4次,並於111年10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亦未履行等情,已如前述。

上開被告未準時報到期間,臺北市家防中心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聯繫及缺席通知:⒈110年5月14日簡訊通知因防疫,課程暫停,開課日期另通知。

⒉110年5月26日簡訊通知因疫情原訂課程延期,開課日期另行通知。

⒊110年8月4日社工去電無人接聽。

⒋110年10月29日社工去電被告不同門號手機,分別響聲後即掛斷、轉接語音信箱。

⒌110年11月15日簡訊通知於110年11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5教室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⒍110年12月21日簡訊通知停課,於111年1月8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⒎111年1月18日簡訊通知於111年1月22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⒏111年1月22日被告來電聯絡社工未果,之後社工聯繫被告,轉接語音信箱。

⒐111年2月12日簡訊通知於111年2月19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⒑111年3月5日通知於111年3月5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通知當日課程);

應於111年4月9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⒒111年3月8日簡訊通知提醒處遇課程多次未請假缺席,請完成請假程序等事項。

⒓111年4月11日通知於111年4月16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⒔111年4月16日通知於111年4月23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⒕111年6月30日簡訊通知處遇課程未完成,多次聯繫不到,已過執行期限,想確認是否願意回來上課等事項。

聯絡被告電話,或停用中,或關機中,或轉接語音信箱,聯繫未果。

⒖111年8月9日發文(排課公文,即函文三)。

⒗111年8月15日公文退回,請警方協尋。

⒘111年8月30日聯繫未果。

⒙111年9月2日聯繫未果。

⒚111年9月12日聯繫未果。

⒛111年9月22日聯繫未果。

111年10月20日電話聯繫轉接語音信箱,再簡訊通知課程未完成,將移送法辦等事項;

電話聯繫未果,以簽到表所留存電話聯繫,號碼停用中。

以上各情,有個案匯總報告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40至66頁)。

可見被告雖有未依上開函文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之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亦未完全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是以本件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並未於被告缺席時,確實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甚明。

㈤再者,原審於110年4月13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應於1年內完成。

然而上開110年期間,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110年5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有多次延長警戒期限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並已確實因疫情影響而課程延期,此有前述個案匯總報告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41頁),則該段期間被告無法前往參加課程,亦非無正當理由;

況且,因疫情影響而停課或延後,是否影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課程,亦即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是否能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24次,是否有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必要,此節亦未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予以審酌,而依相關規定通知聲請權人或機關斟酌是否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㈥另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此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僅有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

查:⒈上開函文一、函文二係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10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處所,各由表哥「林○毅」、祖母「周○桂」代收一情,有臺北市家防中心送達證書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4、26頁)。

上開函文三則係於111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8頁)。

⒉而證人即被告祖母黃周○桂於偵查中證稱:伊平時獨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未與伊同住。

伊沒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簽名時會簽黃周,而且收信不會寫「祖母」2字。

「林○毅」是伊外孫,偶爾來伊住處,甚至住1至2日,但伊及「林○毅」都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有可能是「林○毅」收了信之後忘記交給伊,而伊等也無從告知被告此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01至102頁),因此上開函文一、函文二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即非無疑。

⒊又縱使認上開函文一、函文二通知為合法,且代收人代為收受上開通知後,確有轉知被告,被告亦曾履行上開函文二所指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205教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0次,惟上述執行機關(構)對於本案處遇計畫部分,並未依照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通知被告,且因上述期間確實因疫情影響而有停課或課程延後之情形。

因而,如若執行機關(構)能遵守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或通知聲請權人或機關審酌是否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被告有相當大的可能性能完成處遇計劃,互參上情,本件接受處遇計畫課程未能完成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⒋再者,被告未曾履行上開函文三所指自111年8月30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業如前述,而上開函文三於111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處所,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業如前述,上開函文三縱使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既否認曾收受上開函文,即難逕認被告確已知悉上揭函文三之內容。

則被告是否因無從知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時間、地點,致未能遵期完成,而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函文日期字號 函文內容 被告履行狀況 一 110年4月1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030564161號函 應自110年5月6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24次。
均未出席。
二 110年10月2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03011688號函 應自110年11月6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需出席24次。
出席10次,缺席14次。
三 111年8月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8800號函 應自111年8月30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14次。
均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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