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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坦承不諱,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前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但都有定期至警察機關採尿送驗,況被告自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後至000年0月0日間,皆未有施用毒品紀錄,此可證明被告實已有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因本件被告係家中至親過世,欲忘卻喪親之痛,故而施用毒品,實屬其情可憫。
懇請法院衡量被告自始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平時競競業業,堅守崗位,負責盡職,不惟平時努力工作,且前無重大前科素行良好,此次純係思慮不周致誤觸刑章,已深感悔悟承認犯罪,全力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被告確實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為令人有情輕法重之感,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依卷證資料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器具、方法既有不同,施用的毒品種類亦復有別,當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法律上仍應分論併罰。
於量刑時說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經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經本次觀察勒戒及服刑,迄000年0月0日出監後,尚查無其他施用毒品紀錄,此次係因檢察官強制採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前述危險之情事,犯後在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再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處刑度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對被告所犯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已屬輕度量刑。
且被告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次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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