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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
被 告 游宸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游宸羽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經宜蘭縣政府(下稱宜縣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05、106年間某日起,在上揭地號土地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建築物,業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下稱員山鄉公所)發現,先後於110年2月1日、110年7月21日,分別以員鄉工字第1090018829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下稱第一次停工通知)單、員鄉工字第1100010280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即復工制止命令,下稱第二次停工通知)單通知被告停工,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仍擅自復工不從制止。
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在本案建物增建建築物,被告領取寄存之第一次勒令停工單且知悉該停工通知單内容,應知悉員山鄉公所留存之送達地址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被告父親戶籍地),縱非送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戶籍地,亦已足使被告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而使該行政處分發生法定效力,則第二次停工通知單同樣送達至被告父親戶籍地,並將該「制止命令」張貼在被告戶籍地,衡酌被告身為業主,理應會時時前往施工地點勘查,亦均足使被告居於可知悉該文書內容之地位,從而,第二次停工通知單之送達應屬合法。
況被告既知第一次勒令停工單記載之違建人住址有誤且其有違反建築法之情形,後須配合相關單位勘查,卻無視第一次停工通知且繼續施工,並空言辯稱未收到第二次停工通知單,自非可採。
原判決遽行被告為無罪諭知,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參以第二次停工通知單記載:「臺端(按即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上列建築物,前經本所(按即員山鄉公所)110年2月1日員鄉工字第1090018829號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停工在案,惟臺端仍繼續施工,茲在通知立即停工,如不遵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或勒令恢復原狀並移送法辦」等語,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核屬書面上之行政處分,是依上揭規定,應送達相對人即被告之住居所,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87頁)可考,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答稱其現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見他卷第28頁,原審簡上卷第65、109頁,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這個地址已經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再參以上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104年間,即已將其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迄本案事發當時,已6年之久,堪認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等二址,均有一定之事實,足認被告有久住之意思而住於該地域,而屬被告住居所乙節無訛。
然員山鄉公所就第二次停工通知單,係對被告父親之戶籍地為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宜縣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以為送達),而未對被告上開住居所送達,有員山鄉公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參(見他卷第12頁),且依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領取上開寄存之第二次停工通知單,依上開法條規定,第二次停工通知單之書面行政處分(復工制止命令),自無從認對被告發生效力。
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該當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將被告相繩。
是檢察官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並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六、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宸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宸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宸羽係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05、106年間某日起,在上揭地號土地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建築物,業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發現,先後於110年2月1日、110年7月21日,分別以員鄉工字第1090018829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員鄉工字第1100010280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被告停工,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仍擅自復工不從制止。
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宜蘭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110年7月21日員鄉工字第1100010280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送達證書、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沒有收到第二次制止復工的通知單,且我只有裝潢,沒有建造行為等語。經查:
(一)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有於110年2月1日以被告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擅自建造建築物,命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停工(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復於110年7月21日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建造建築物,前經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仍繼續施工,再命被告通知立即停工(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且上開通知均有寄存送達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並張貼於本案建物牆面上,被告亦有至員山郵局領取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等事實,有宜蘭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110年7月21日員鄉工字第1100010280號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份、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送達證書2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6、8-13頁),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8-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作成2次行政處分,一係「勒令停工之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制止命令」。
且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必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上述義務後仍不履行,方能以前揭刑責相繩。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地那邊當時都沒有人住,也不知道上面有貼公告,通知都寄到我父親的戶籍地,我父親都沒有通知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
則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固已於110年7月21日寄發制止命令(即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然斯時被告之戶籍地係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而非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是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實際上並未對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為送達,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該次制止命令係寄存送達於員山派出所,而110年度寄存送達於員山派出所之領取紀錄,均業已銷燬,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經領取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
又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固有將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以張貼之方式留於本案建物現場,然此並非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送達方式,故尚難認行政處分已對被告生效。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有第2次制止命令存在、或行政機關有以其他方式使被告知悉有第2次制止命令之內容,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認本案被告已知悉制止命令而仍復工之情事。
從而,本件上開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獲悉上開通知單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就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難憑此遽以建築法第93條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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