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6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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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志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都是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9頁);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許志文於民國000年00月間或11月初某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路旁時,見賴介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為星宇計程汽車行)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上開營業小客車之TDP-8235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該車牌兩面懸掛在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為國榮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以躲避車行將其所使用之車輛收回。

嗣許志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懸掛TDP-8235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大觀路途中為警攔查,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構成加重竊盜之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願自白全部犯行,且於113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賴介仁達成和解,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91頁、第83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是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未盡妥適。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減輕、加重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之竊取物品,係告訴人之車牌2面,經濟價值甚低,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後因該車牌已逾期檢驗經註銷牌照並繳回監理機關);

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所繪製之作案工具即六角扳手1支,雖被告自承為鐵製物品,但長度僅約15公分、寬度約為2公分,兩端為圓形並非尖銳,對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性不高,且被告於本案係因患有心臟病需進行手術治療,為籌措醫療費而需繼續駕駛計程車,又擔心其債權人循車號發現其行蹤,始竊取並改懸掛他人車牌等情,有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39頁),足徵其犯罪情節堪值憫恕,即使判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且於本案因見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該營業小客車上之車牌兩面後,改懸掛在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甚屬不該,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如前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打臨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2頁),以及其於案發後自始坦承持上開六角扳手竊取車牌之事實,頗具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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