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6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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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俞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為申請上訴乙事,依法定期間,20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將該裁定送達法務部○○○○○○○○○,由被告本人於113年1月9日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

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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