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87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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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勲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0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炳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炳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6、131頁),且無罪部分亦未經檢察官上訴。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其中「為規避健保給付藥品數量之限制及衛生主管機關管制藥品之稽核」予以刪除),論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併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4點)。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行為人不利而可作為加重裁量之依據,以及對行為人有利而可作為減輕裁量之依據,兩類不同評價方向之刑罰裁量事實應同時兼顧,給予同等之注意,以為公正衡量。

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

㈡被告係因劉大邦等病患長期為失眠所苦,希望自費取得較多管制安眠藥品,因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係出於醫療目的與病患利益,並非為獲取營利或個人私利,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規避健保給付藥品數量之限制及衛生主管機關管制藥品之稽核,容有違誤;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並未就犯罪情節及事實細節有所爭執,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認被告並無悔意,亦有未當;

另被告已因本案遭衛生福利部兩度施以停業各6個月之處分,有衛生福利部裁處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17頁),且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均有陸續捐款予弱勢團體及衛生福利部賑災專戶,有捐款收據及匯款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143頁),則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而受到行政罰,且尚有將收入奉獻給弱勢團體以回饋社會,堪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然上開各情為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乃原審未及審酌,且均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應兼顧有利與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㈢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身為執業醫師,其不實登載邱曉鳳等6名病患之就醫紀錄,並據以向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固破壞醫師與病患間之信賴關係,並影響衛生主管機關稽查管制藥品之正確性,惟不實登載之病患人數非多,且登載看診日期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21日,期間非長,堪認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重大;

又其犯罪動機係出於醫療目的與病患利益,並非為獲取營利或個人私利,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被告固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足認其有悔改之意,更生可能性較高;

另被告擔任精神科醫師,其自承為大學畢業,無人須扶養(原審卷二第114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持續捐款,且已因本件犯行而受到行政罰,均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穩定收入,且於本案後已回歸正常生活並回饋社會,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其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認本案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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