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29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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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銘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福銘平日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室停車場),姚松柏、姚孚勳、王世偉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至本案地下室停車場進行維修機械停車設備,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張福銘至本案地下室停車場欲駕車外出時,見停車位之升降設備故障尚未排除,遂與在現場維修之姚松柏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張福銘要求姚松柏至其機械停車位查看,姚松柏雖口頭應允,然張福銘為促使姚松柏跟隨其前往,遂以左手拉住姚松柏右手肘處往前走,姚松柏不願遭其拉扯,即屈起身體、拍打張福銘之手臂反抗,張福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姚松柏表達抗拒之舉,以手強拉姚松柏,將姚松柏拖拉至本案地下室停車場張貼黃色及綠色告示牌柱子處,經姚松柏揮動手臂持續抵抗始掙脫,以此強暴方式使姚松柏行無義務之事。

二、認定犯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福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因其停車設備故障問題,要求告訴人共同前去其車位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願跟我去看停車位,我跟他說要用磁扣把升降車位升起來,告訴人就突然狂罵三字經,說我們的車子都不合格,就一直跟我爭執,告訴人手揮舞時我怕他打到我,就用手托住他的手臂,我有拉扯他的衣服,告訴人沒有掙扎,但他走兩步就不走了,我就放手沒有拉他了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為長年住戶,可以直接與師傅即告訴人聯繫叫修停車位,告訴人即有義務跟被告前往查看停車位問題,毋庸透過管委會;

⑵被告約告訴人去修停車位時,兩人並無口角,告訴人未拒絕前往被告停車位查看,被告無強制行為;

⑶告訴人答應與被告去看停車位,走了幾步才開始比手畫腳說附近停車位不合格,當時告訴人的手動作很大,被告會害怕,被告為正當防衛才碰觸告訴人衣服,縱有拉扯行為,也無加害預告之本質,僅為督促或施壓告訴人履行承諾;

⑷倘被告有拉扯行為,對告訴人影響亦甚微,不具手段及目的之可非難性,無實質違法性,無以刑法制裁之必要等語。

⒉經查:被告平日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地下室停車場,告訴人、姚孚勳、王世偉於109年2月13日至本案地下室停車場維修該大樓停車場升降設備,被告因欲外出,見其停車位升降設備尚未維修完成,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要求告訴人至其機械停車位查看,告訴人應允後,被告欲促使告訴人跟隨其前往,有以手觸碰告訴人之手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18804卷第96頁、原審訴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姚孚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見偵18804卷第14至15、97頁、原審卷第163、165、167、1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在搶修停車場内的汽車升降機,被告前來跟我說他停車位上的升降梯有問題,要我過去查看,我當時說好,隨後被告突然硬拉住我的手,要把我拖到他的停車位旁,當時我叫他放手,他卻執意要將我拉過去他的停車位等語(見偵18804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我去看他的車位,我不願意,我有跟被告說地下室有放告示牌,如果他沒有按照汽車限制停放,是他自己的問題,跟我沒什麼關係,被告拉我的時間超過5秒,他是強行拉我,出力很重,我一直喊救命,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拉了,因為我很痛,他還是硬拉,後來我才掙脫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2、183、185、187頁),核與證人姚孚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被告跟告訴人爭執,說他的車位有問題,要請告訴人去看車位,告訴人說「好,好阿,去看阿」,被告就直接動手拉告訴人,告訴人有呼叫救命跟抗拒,之後我跑去幫告訴人,被告還繼續拉扯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卷第163、164、165、170頁)。

復有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監視器畫面時間13:27:17至13:27:28】可見告訴人(身穿紅色上衣)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被告轉身往電梯方向走(移動向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央),告訴人以左手指著前方跟在被告身後,2人停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央並持續對話,告訴人左右手輪流指著電梯門與右方車位;

【監視器畫面時間13:27:29至13:27:31】告訴人指完車位收起右手,被告走到告訴人右側,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肘處往前走(見影片擷圖五),告訴人屈起右手抗拒,但身體仍因被拉動而向右傾斜(見影片擷圖六);

【監視器畫面時間13:27:31至13:27:34】被告持續以左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肘處往前拖,告訴人因抗拒而身體微蹲、被拉成側走狀(見影片擷圖七),並不斷以左手拍打被告拉住其手臂處,然被告未放手,持續將告訴人拖拉至張貼黃色與綠色告示牌之柱子旁始停住腳步;

【監視器畫面時間13:27:35至13:27:37】告訴人將遭被告拉扯之手臂大動作劃圈後,將被告手甩開(見影片擷圖八),被告再拉住告訴人左手往前拖,告訴人以右手抵住前方柱子避免遭拉動(見影片擷圖九),張福銘放手並以左手指著柱子後方的停車格(見影片擷圖十),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資為證(見原審訴卷第92至93、100至103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一致。

則由被告於拉告訴人右手肘往前走時,告訴人已有屈起右手、蹲低、拍打被告手部等舉觀之,告訴人對於被告「拉」之肢體接觸時,已展現抗拒、不願順從之意思及舉動,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強行拖拉告訴人往前,甚至於告訴人揮動手臂掙脫後,被告復再行拉扯,堪認被告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以強暴方式拖拉告訴人移動之行為,至屬明確。

被告辯稱其僅以手托住告訴人手臂、拉扯衣服,告訴人未掙扎,在告訴人停止不走時其即放手,且告訴人係同意與被告前往看停車位問題,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姚孚勳等人係在搶修大樓停車場升降設備,並非在維修個別住戶之機械停車位,若個別住戶之停車位需維修,應另由大樓管理員叫修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姚松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181至182、187頁),故告訴人原先並無義務隨同被告查看、維修其個人之機械停車位設備。

縱告訴人有表示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查看停車位,然於遭被告拉扯前往時,即以口頭、肢體動作表示抗拒,其反應已明確表達不願受被告之拉扯移動,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不願意以這種方式被迫前行,況此次係該大樓管理員叫修「運送停車位的升降機」(見原審訴卷第187、181頁),告訴人承攬該停車場升降設備之維修,僅需對定作人即大樓管委會負責,雖告訴人口頭同意查看被告停車位,不代表被告可以任何方式要求告訴人前行,在告訴人已表現出拒絕、抵抗之意時,被告本應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意願,惟其罔顧告訴人明示之意願,仍為滿足個人方便,執意強行拖拉告訴人,以此強制力使告訴人在掙扎下遭拖移,已違反告訴人之個人意願與身體自主性,已難認符合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而不具實質違法性。

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既同意即有前往查看被告停車位之義務云云,尚有誤解。

⑵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托住告訴人手肘,係因告訴人激動以手指來指去,被告怕受到傷害而欲阻止之,符合正當防衛云云。

然衡諸被告、告訴人對話之地點位於地下室停車場,空間寬闊,告訴人亦無對被告先有何攻擊行為,此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訴卷第92、100頁、本院卷第97、103至112頁),縱使被告擔心遭告訴人揮舞之手臂誤傷,當可直接後退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即可,殊無必要反而向前靠近抓住告訴人之手肘並持續拉扯,故其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⑶辯護人以被告縱有拉扯告訴人行為,亦無加害預告之意,不符合強制罪之要件等語,然被告係以身體力量強拉告訴人移動,其拉扯行為已足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是以身體力量強制告訴人前往其停車位查看,且在被告拉告訴人之初,告訴人以屈起身體、拍打被告手臂等舉充分展現其反對遭拉行之意思,被告猶繼續強行拖拉告訴人等舉,顯然已逾單純造成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意即顯已非屬單純之敦促告訴人盡責之舉,自已該當於以強暴行為迫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行為。

辯護人徒以被告拉扯行為未具有預告加害之本質,認被告並無惡害通知,僅係敦促或施壓告訴人履行查看停車位之承諾云云,難認有據。

⑷又被告與告訴人已因停車位維修問題產生嫌隙,關係不睦,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詢問含被告在內之施工人員何時可以完工,對方回答說在搶修,我當時聽到有點火大,並說農曆初五已經損壞了,我當場反應說以後有類似情形應在1樓貼公告等語(見偵18804卷第96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來問我維修停車位問題,我跟他說正在搶修,等好了就可以使用,當下被告很不愉快,他想要用車,沒辦法出去,很不愉快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1至182頁),可見其2人間並非處於平和狀態,則在告訴人應被告要求同意去查看告訴人車位問題後,被告拉告訴人右手肘往前走,在告訴人已有明顯抗拒動作時,仍透過強行拖拉此種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不得不被拉行而往前走,足認被告之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拉扯告訴人行為,對告訴人妨害時間短暫,影響告訴人權益輕微,依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意旨,被告行為無實質違法性,並無施加刑法制裁於被告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制其前往被告停車位,係以暴力強制告訴人為之,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乃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顯為整體法秩序所不容許,難認具社會相當性,應具有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

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卻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行拖拉告訴人,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行為不可取,衡酌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先行拉扯告訴人,姚孚勳(所犯傷害罪,另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前推擠被告,姚孚勳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表達有和解意願,被告表示並無意願,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無前科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等旨。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改撤銷原判決云云。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犯強制罪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訴卷第208頁),本院認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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