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並於事實欄
- 一、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29號民事
- 二、依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本件違反保護令罪,因為我在
-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 二、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如事實欄
-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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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乙○○為丙○○之子、甲○○之繼子,乙○○與甲○○為直系姻親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於民國111年2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丙○○、甲○○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於111年2月11日收受本案保護令,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19時30分許,至丙○○、甲○○之上開住所樓下徘徊,而未遠離丙○○、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丙○○、甲○○之住處樓下,惟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時心情混亂,要回家裡拿個人物品,電腦主機在家裡,書架上都是我的東西,檢察官起訴違反保護令很奇怪云云。
經查:
一、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8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丙○○、甲○○)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有該通常保護令可憑(偵卷第17-1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已收受前揭保護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偵卷第20-23頁)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依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本件違反保護令罪,因為我在家裡附近徘迴」、「是我自己打電話給警察,跟警察說我在我家附近」(偵卷第50頁)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知道父親與繼母有申請保護令」、「我有收到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發當天我是特意回去」(本院卷第87-88頁),可見其確實知悉並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且明瞭該裁定命其應遠離丙○○、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
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卻未能遵守,逕行前往上開住所樓下徘徊,主觀上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是要返回住所拿取物品,檢察官起訴違反保護令很奇怪(本院卷第84頁),然此與其偵查中所稱「我是想要回去附近廟裡拜拜」、「(問:違反保護令是否認罪?)我認罪,因為我在家裡附近徘徊」(偵卷第50頁)明顯不符,難信屬實;
況被告所辯返回住所拿取物品乙節,核屬犯罪動機問題,無礙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其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無相當證據懷疑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警並向前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及員警倪子丰111年9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25、31頁),被告雖就其是否違反保護令有前揭辯解,然其自始配合員警偵辦,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僅係在被害人住所樓下徘迴,並無暴力行為,此與上述構成累犯之傷害及毀損前案不具有同質性,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詳酌上情,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仍前往被害人住所樓下徘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惟念及犯後報警自首,且案發當時被害人不在住所內,若被告自行離去而未報警,員警應無發現本件犯行之可能,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與方式,尚未對被害人或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案發時沒有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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