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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旭
選任辯護人 楊哲睿律師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7號、110年度偵字第17933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順旭各處如附表「本院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順旭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原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並量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及各次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46,074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已就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82、2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卷第282、292頁),且終能與附表編號3至1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向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道歉,此有如附表編號2至13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關犯後態度之事項,量刑自非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利用在道路駕駛之機會製造假車禍藉此索賠,不僅使如附表編號2至13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造成用路公眾往來通行於道路之危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且與附表編號3至1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向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道歉等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2至13各罪,犯罪手法類似,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相近,予以考量其整體可非難性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且被害人劉輝清、田承澍、吳德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292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至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逕就全部犯罪所得加總後一併宣告沒收,尚有不當。
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亦即,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具有裁量之權限,除考量犯罪情節外,並應考量該物之性質、客觀價值、再次用於犯罪之危險程度等事項,而為沒收與否之決定。
原審逕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供本案附表編號2至13各次犯罪所用,即予宣告沒收,亦非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6,000元,業經原判決認定事實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3至13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於本案附表2至3各次假車禍犯行,雖均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然就各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而言,被告因此獲取如附表編號2至13之犯罪所得數額非高,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價值差異甚大,且車輛為被告謀生工具,本身客觀上亦無特別之危險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犯罪所得金額 原審論罪科刑 本院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杞柏霖 / 無罪。
非本院審理範圍 / 2. 胡凱雯 26,000元。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向胡凱雯道歉,然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有簡訊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頁) 3. 簡鴻信 32,696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2500元(直接匯給道寬汽車商行之修繕費用,被告因而得利),由國泰產物保縣公司理賠合計35,196元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4、129頁) 4. 吳秀菁 (未提告) 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43,147元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3、107頁) 5. 吳德義 (未提告) 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4,563元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3、107頁) 6. 江文瑞 (未提告) 2,500元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並履行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頁) 7. 田承澍 22,000元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8. 曾鵬宸 24,851元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並履行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頁) 9. 江興隆 (未提告) 被告向江興隆索賠未果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並履行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1頁) 10. 江定嶽 3,997元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11. 劉輝清 13,000元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12. 鄭百恩 (未提告) 52,820元、9,000元,合計61,820元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並履行給付,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頁) 13. 翁誠鍾 9,000元 李順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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