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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龍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62、378頁)且無併辦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
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吳昭龍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62至363、371、37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告訴人謝珍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可能致被害人馮芊瑞重傷害,此與被告被訴本案犯行屬實質上一罪,參酌最高法院依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重傷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等語。
惟系爭大法庭裁定及該裁定所拘束之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係限於「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事證,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之情形,始有適用,並無外溢效果。
惟於本案中,檢察官迄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並未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自與系爭大法庭裁定及受拘束力之小法庭裁判所框定「併辦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不同。
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仍應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另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6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所提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並非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再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與刑之量定有關的事實。
而其中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
至於「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經查:㈠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民國113年1月2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01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係本院囑託北榮為機關鑑定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01、205、213、215至216頁,下稱本案鑑定報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有規定者」,並非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而本案鑑定報告係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之「犯罪所生危害」事項,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宣讀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已完足嚴格證明程序,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是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㈡另卷附其餘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項」之科刑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67、380至3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宣讀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已完足嚴格證明程序,依上開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其餘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之科刑資料,因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以自由證明即足,一併敘明。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判決量刑過輕,有裁量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鑑定報告,僅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膝部挫傷(下稱A傷害),並無法認定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膝腓神經受傷(下稱B傷害)、左臏骨韌帶裂傷(下稱C傷害)、左膝半月板破裂(下稱D傷害)、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下稱E傷害)等傷害,是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六、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將硬紙盒1個放置在其辦公桌附近的地上而佔用行進走道,被害人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安全致未能避開上開硬紙盒,而遭絆倒而跌倒在地受傷,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有賠償意願,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案發迄今任職於環球公司、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兄長同住(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9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負傷勢、被告及被害人各自過失情節及程度、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第28行至第9頁第8行)。
又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是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受有B至E等傷害一節,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從而,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不利或不利,則原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被告猶執上揭情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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