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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鴻
選任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鴻係楊子穎友人,林宥妤則係楊子穎胞兄之前妻。林宥妤與楊子穎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擔心現金存放在自身帳戶會遭沒收,林宥妤遂將其出賣房地之現金交給楊子穎保管,楊子穎乃經林宥妤同意,委請黃志鴻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承租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並於106年7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將林宥妤交付之現金轉交黃志鴻,請黃志鴻放入本案保管箱內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
詎黃志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7年2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五所示),自本案保管箱內拿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後侵占入己。
嗣因楊子穎發現本案保管箱內已無現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鴻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證人楊子穎並未將現金交給其保管,其亦未將現金放在本案保管箱內,其承租保管箱是要放修車工具,並未侵占告訴人之1,400萬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認識楊子穎與告訴人,且知悉告訴人為楊子穎之兄嫂。
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親自簽立其代楊子穎及告訴人保管1,400萬元之切結書及1,400萬元之本票,並將切結書、本票均交給楊子穎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楊子穎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147至153頁),並有切結書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偵續卷第10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出售房地取得1,400萬元,因為我有案件在身,因此將現金分數次交給楊子穎,請楊子穎代為保管,因楊子穎也有案在身,無法將現金放在家中及自己帳戶內,遂將現金交給被告代為保管,楊子穎有說請被告開保管箱,將錢放在裡面。
我於000年0月間有用錢需要,請楊子穎拿錢,才發現錢遭被告花光等語(見偵卷第50、151、152頁,原審卷第196至202頁),核與楊子穎證稱:我與告訴人都有案件在身,所以戶頭內不能放錢等語(見偵卷第148頁),及證人楊引婷證稱:告訴人買土地時有借我的名字用,之後賣土地收到價金後,我領現金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均相符,並有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802萬640元)、支票(見偵卷第163至1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即告訴人與楊子穎於103年至108年間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見偵續卷第127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後,證人楊引婷將價款以現金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確有1,400萬元以上之現金可交由楊子穎保管,且告訴人所稱其與楊子穎因有案在身,無法將現金放在身邊或自己帳戶,因而請楊子穎轉由被告放入本案保管箱內保管等情,均屬可信。
㈢楊子穎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交給被告的現金都是告訴人在她家給我的,我拿到錢後就會聯絡被告。
我從106年7月12日開始交錢給被告,都跟被告約在我家樓下見面,當面拿給被告,並告知有多少錢,且給被告看,但我並沒有叫被告簽收,而是自己用手機作紀錄。
我有請被告去承租本案保管箱,因為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在我家斜對面,被告有將錢放進本案保管箱。
我從頭到尾總共交付2,300萬元給被告,中間有拿回900萬元,所以還有1,40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53頁,見原審卷第206至219頁),再參以:❶楊子穎手機備忘錄內容記載:「00000000+500」、「0731+800共1300」、「0814+400共1700(4)」、「0905拿600共1100」、「1230拿300共800」、「00000000放600共1400(7)」(如附表「備忘錄內容」欄編號一至三、五、十一、十三所示,見偵卷第162頁);
❷楊子穎於原審時證稱:「00000000+500」是2017年7月12日拿500萬元給被告;
「0731+800共1300」是指我拿800萬元給被告,保管箱裡面有1,300萬元;
「0814+400共1700(4)」係指交付被告400萬元,共1,700萬元,「(4)」是代表有4疊2,000元鈔票,所以是800萬元;
「0905拿600共1100」是指拿600萬元出來;
「1230拿300共800」係指拿300萬出來;
「00000000放600共1400(7)」,係指再拿600萬元給被告,共有7疊2,000元鈔票。
當時我請被告去租最大尺寸保管箱,並給被告1萬6,800元,請他一次租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
❸依照卷內本案保管箱之契約、收費標準及使用狀況(見保管箱出租契約、收費標準、使用狀況表,原審卷第89至98、148、155、157至159頁),本案保管箱箱型為F,編號為1675,每半年收費4,200元,核與楊子穎上述給被告1萬6,800元,請他一次租2年等語之租金數額相符(4,200元X4=1萬6,800元),另楊子穎第一筆款項交付被告之日期為106年7月12日(即附表編號一),與被告向華南銀行承租本案保管箱之日期相符,又本案保管箱箱型、編號,亦與楊子穎手機備忘錄記載「老闆1675」(見偵卷第162頁)及證人楊子穎證述:「老闆1675」是保管箱號碼為1675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頁)均相符。
此外,楊子穎交付被告款項之當日或隔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或證人楊子穎記載向被告取款之當日或前一日(如附表編號五、十一所示),被告均有進入本案保管箱之紀錄,足認楊子穎確有請被告承租本案保管箱,並於106年7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被告,請被告放入本案保管箱內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三所示),且於107年1月16日時,本案保管箱內保管之現金尚有1,400萬元無誤。
㈣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男子,具備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廠老闆(見原審卷第235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當知簽立內容為其代楊子穎、林宥妤保管現金1,400萬元,且將該款項花費殆盡之切結書及1,400萬元本票之效果。
又依卷附被告與楊子穎間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偵卷第71至139頁),楊子穎於109年3月24日詢問被告1,400萬元去向時,被告具體供稱其開設公司,薪水需要20萬元,房租7萬元,每月平均開銷須20萬元、另外有貨款及母親之醫藥費(見偵卷第74、75頁),亦供承確有將1,400萬元取走,並向楊子穎表示會將錢返還等旨(見偵卷第72、73頁),之後於同年3月27日、3月30日、4月1日、4月5日、4月6日、4月11日、4月15日、4月21日、5月1日之對話內容,楊子穎一再要求被告想辦法將錢返還,被告亦表示已經向他人借錢,倘被告並未拿取本案保管箱內共1,400萬元之現金,何以於109年3月25日願意簽立欠款1,400萬元之切結書及本票,並與楊子穎通話時,亦表示會還款1,400萬元。
再者,被告於109年4月5日與告訴人、楊子穎之對話紀錄,亦表示楊子穎每次拿錢給其時,都有將款項放入本案保管箱內,私自取走的款項係分很多次拿走(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前揭本案保管箱使用狀況及楊子穎手機備忘錄所示,107年1月16日楊子穎拿現金600萬元交予被告後,本案保管箱內保管之現金共1,400萬元,被告嗣於附表編號十四至二五所示時間,有多次進出使用本案保管箱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相符。
此外,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假扣押,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准,嗣經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獲償733萬1,908元,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有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65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8號案件全卷、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若被告真無侵占告訴人、楊子穎所交付之現金,何以其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名下財產,卻仍無動於衷,不尋求任何民事救濟?從而,被告有接續於107年2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五所示),自本案保管箱內拿取現金合計1,400萬元侵占入己之犯行,應屬無疑。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於109年3月24日前沒有跟楊子穎拿錢回來過等語(見偵卷第152頁),顯與楊子穎前述曾向被告拿回900萬元說詞不符,且卷內沒有簽收單據,亦無金流紀錄,足見告訴人、楊子穎所述不可信,被告未向楊子穎拿取任何金錢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曾經因需用錢投資而向楊子穎取回90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1頁),顯核與楊子穎前揭所述相符,且本院參酌前揭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給楊子穎,再由楊子穎交給被告保管,且被告曾交回900萬元給楊子穎等情,不能排除告訴人是於偵查中一時忘記,而誤稱未曾向楊子穎取回900萬元一事,自不得因此即認告訴人、楊子穎所述全然不可信。
此外,告訴人與楊子穎前為姻親關係,告訴人並證稱與楊子穎是好朋友(見原審卷第197頁),彼此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縱未留下簽收單據、金流紀錄等,也難認與常情相違,要難以此遽認其等無交錢之事實。
被告就此所辯,顯難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109年3月24日雖有人兩次進入本案保管箱地點,但紀錄上所顯示開箱時間「00:12:09」是電腦重新設定所致,當時更非銀行保管箱開放時間,可證楊子穎當日向被告拿鑰匙後,並未開啟本案保管箱,所述其有於當日打開保險箱發覺現金不見,顯屬不實云云,並提出其所謂華南銀行行員書寫保管箱開箱時間異常紀錄原因(即上證2,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華南銀行網頁所載保管箱辦理開箱服務時間之擷圖(即上證3,見本院卷第191頁)為證,然而,縱本案保管箱使用紀錄所載109年3月24日開箱時間「00:12:09」(見原審卷第159頁),是電腦重新設定所致,也只是楊子穎所述發覺本案保管箱內現金不見之日期容或有誤,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保管箱內1,400萬元之結果,自難以此認楊子穎所述全部不可採,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辯稱因被告與楊子穎間為曖昧關係,且被告經常為楊子穎調借資金,因而同意配合為上開錄音對話以應付告訴人追討金錢,又因與楊子穎多次通話有如疲勞訊問,才坦承拿款項云云,並提出其與楊子穎之對話紀錄(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為證,惟楊子穎堅詞否認與被告有曖昧或男女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208、209頁),告訴人亦證稱楊子穎與被告非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被告辯稱其與楊子穎間為曖昧關係云云,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供稱其經營維修場,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235頁),經濟狀況顯非富裕,1,400萬元對其並非小數目,縱被告當時與楊子穎間有曖昧或交往關係,倘未保管款項,當不至於同意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並配合錄音。
此外,楊子穎於前揭通話內容中一再向被告追討款項,被告回覆內容並非單純應聲或否認,而係進一步解釋款項之花費、流向,將向何人調度款項,以及答應還款等語,若僅係配合錄音,被告僅須單純承認侵占款項,或至多錄製1、2次對話內容即可,楊子穎又何須多日、多次錄音,且與被告進行長時間通話?故被告辯稱被告是配合楊子穎簽立切結書、本票及錄音云云,自難採信。
至於被告與楊子穎之對話紀錄中,尚有其他被告與楊子穎平日對話,縱有討論被告為楊子穎調借資金,或看似被告有意追求楊子穎之言語,均與本案無關,亦不足以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又辯稱其承租本案保管箱係為放修車工具,華江分行剛好在中途點,因此將工具放在本案保管箱內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已難採信。
又其稱存放之修車工具價值僅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然相較於本案保管箱1年租金須8,400元,考量該修車工具之價值,似無承租本案保管箱存放之必要,故被告就此所辯,仍不足採。
㈨被告復辯稱:楊子穎稱交給其之現金均為2,000元現鈔,但其返還之900萬元卻是1,000元現鈔(見原審卷第210、212頁),足見其無必要進入本案保管箱內取款,顯見楊子穎所述不實,又縱認被告有取得楊子穎所交付之現金,然其既得以千元大鈔返還,依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足認彼此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只需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即可,縱有怠於返還,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構成刑法侵占行為云云。
經查,依告訴人、楊子穎所述,其等從未同意被告可以自由取用交其保管之現金,只要以同數額之金錢返還即可,且若真是如此,楊子穎僅需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即可,又何必要請被告開立本案保管箱,並將現金放入本案保管箱內保管,由此可見,無論告訴人或楊子穎,均是請被告保管告訴人透過楊子穎轉交之現金,並無將現金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且同意被告將來可以種類、品質、及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意,自不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此外,被告以1,000元現鈔之方式返還900萬元,非但不足以認定楊子穎所述不實,也難以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楊子穎間是成立消費寄託(因告訴人、楊子穎可能是念及與被告熟識已久而不予爭執,非同意被告可取用),反而更可證被告確有收受楊子穎所交付之金錢,否則以前揭被告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數百萬元現金可供動用等情,被告自難輕易提出900萬元返還給楊子穎。
至於辯護人所提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16號判決,審酌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全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㈩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稱交付金錢期間,其名下帳戶尚有數千萬元存款,足見告訴人與證人楊子穎所述將錢交由被告保管之說詞不可信,並聲請調查楊子穎於103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4日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以確認楊子穎是否因有案在身而無法在其名下帳戶存放款項,另聲請再開辯論,向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確認本案保管箱於109年3月24日開箱時間「00:12:09」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59頁),是電腦重新設定所致云云,然被告確有收取楊子穎交付之現金放入本案保管箱內代為保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楊子穎交付現金之動機及原因為何?楊子穎名下有多少存款?本案保管箱於109年3月24日開箱時間「00:12:09」之紀錄是否為電腦重新設定所致?均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自無再開辯論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前揭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3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接續於107年2月1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五所示),自本案保管箱內拿取現金合計1,400萬元侵占入己,犯行時間、地點密接、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認其犯侵占罪,並審酌其利用為楊子穎、告訴人保管款項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現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2頁),及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維修廠工作,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另敘明:被告侵占所得1,4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強制執行被告名下財產,獲償733萬1,908元,尚餘666萬8,092元(計算式:1,400萬元-733萬1,908元=666萬8,092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諭知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為科刑,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輕之處。
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保管箱使用日期 楊子穎手機備忘錄內容 一 00000000 00000000+500 二 00000000 0731+800共1300 三 00000000 0814+400共1700(4) 四 00000000 無 五 00000000 0905拿600共1100 六 00000000 無 七 00000000 無 八 00000000 無 九 00000000 無 十 00000000 無 十一 00000000 1230拿300共800 十二 00000000 無 十三 00000000 00000000放600共1400(7) 十四 00000000 無 十五 00000000 無 十六 00000000 無 十七 00000000 無 十八 00000000 無 十九 00000000 無 二十 00000000 無 二一 00000000 無 二二 00000000 無 二三 00000000 無 二四 00000000 無 二五 00000000 無 二六 00000000 00000000發現被偷走了-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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