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78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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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菀秦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菀秦部分撤銷。

許菀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菀秦(下稱被告)為吳崇杰(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死亡,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之配偶。

吳崇杰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三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澤公司)借款,經三澤公司貸予吳崇杰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後,吳崇杰於98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70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25日)之本票1紙,交予三澤公司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

嗣因上開本票屆期,經三澤公司提示未獲清償,三澤公司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駁回抗告確定。

被告與吳崇杰明知其等就吳崇杰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按:起訴書附表僅記載土地而無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贈與、信託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虛偽信託之約定,而為下列行為:⑴吳崇杰於99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以下均記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9年12月7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

⑵吳崇杰於10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信託予被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吳崇杰於103年9月10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信託與被告,並於同年9月12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紀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被告與吳崇杰之供述、告訴人三輝公司代表人吳宗輝之證述、本票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受贈附表編號1不動產(含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後,便以自己為出租人名義將前開不動產出租他人,自行收取租金,並自行清償吳崇杰於贈與前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

又伊有依信託契約管理附表編號2、3土地,附表編號2、3與其他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桃園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是以吳崇杰之兄吳崇哲為代表,與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吳崇哲統一向仲慶公司收取租金支票後,分別交付各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以此向仲慶公司收取租金,仲慶公司開立之支票自101年2月起按月均存入伊在桃園區農會的帳戶,伊確有管理、收益等語。

四、經查:㈠吳崇杰於上開時間簽發上開本票,經三澤公司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吳崇杰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贈與」、「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原審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158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

又附表編號1土地之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99年12月7日;

附表編號2、3土地之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103年9月12日,土地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目的均為開發、管理及收益(不含處分)信託財產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他字第5407號卷第134至135、191至194、211至214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⒈吳崇杰於99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除起訴書所指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外,其實另包含坐落該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此有卷附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他字第5407號卷第141至142頁),故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均稱「附表編號1房地」或「○○路00號房地」、「○○路00之0號房地」,此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其受贈「附表編號1房地」後,便以自己為出租人名義出租他人等語,業據提出「○○路00號房地」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之間陸續出租予張祐慈、黃雅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2份,及「○○路00之0號房地」自101年8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之間陸續出租予陳玄靜、陳思宇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份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85、287至359頁),以上出租事實應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與吳崇杰之供述、告訴人三輝公司代表人吳宗輝之證述,至多祇能證明「附表編號1房地」有於99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吳崇杰與被告之間無贈與之真意。

本件「附表編號1房地」於99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既如前述有以被告名義出租他人之事實,參以吳崇杰前曾於95年間以「附表編號1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向桃園區農會之借款,嗣是由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以自己名義還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房地」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虛偽受贈?實有疑問。

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虛偽受贈,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2、3部分(移轉標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⒈吳崇杰於100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後,於103年9月15日塗銷信託登記,又於103年9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吳崇哲,及於103年9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3),有卷附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他字第5407號卷第131至132頁),此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桃園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是以吳崇哲為代表與仲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吳崇哲統一收取租金支票,而仲慶公司開立之支票自101年2月起按月均存入被告桃園區農會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實測圖1件、自10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間出租予仲慶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桃園區農會112年12月4日桃區農信字第1120004612號函附之代收票據明細表1份、仲慶公司聯邦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至393、425、427至459、461頁)。

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顯示被告在桃園區農會開設的帳戶,自101年2月起按月存入以支票兌付之3萬元,又自105年8月起至112年7月間按月存入以支票兌付之4萬元,而仲慶公司為支票發票人,付款人則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⒊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與吳崇杰之供述、告訴人三輝公司代表人吳宗輝之證述,僅能證明「000地號土地」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吳崇杰與被告之間無信託之真意。

被告雖未具名擔任與仲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但該租約之出租標的係包含「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不動產,參以「000地號土地」本係吳崇杰於100年12月7月自其父親吳金輝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見他字第5407號第131頁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於此情況下,堪認被告辯稱:是以吳崇杰之兄吳崇哲為代表與仲慶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乙節,尚非完全無據,難謂其確無管理該財產之事實。

又查,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受信託移轉登記後,即自101年2月起按月收取租金,有如前述,其既有就該財產收益之事實,則其與吳崇杰之間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虛偽信託?猶存在疑問,不能祇因有信託登記之客觀事實,即遽謂該信託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之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移轉標的 登記原因(權利標的)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贈與(873/10000) 99年11月29日 99年12月8日 桃資登字第58643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1) 100年12月9日 100年12月16日 桃資登字第567240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信託(1/1) 103年9月10日 103年9月16日 桃資登字第323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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