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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與甲○○、丙○○均為丁○○○之子女,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甲○○、丙○○均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共有人,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下稱執行書記官)洪佾旻、地政人員及員警至本案房屋前,會同吳○○欲進入本案房屋內進行測量時,吳○○為阻止已接獲會同測量通知之甲○○、丙○○進入,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其帶同洪佾旻、地政人員及員警入內後,旋自本案房屋內按壓關門鍵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林○○(所涉強制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門外持搖控器將本案房屋之鐵捲門放下之強暴方法,致使已在外等候之甲○○、丙○○無法進入本案房屋內會同測量,吳○○雖知甲○○、丙○○在屋外表示欲入內,仍未自內開啟鐵捲門或通知林○○開啟,而妨害甲○○、丙○○進入會同測量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82、153-156、189-1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告訴人甲○○、丙○○2人(下各逕稱姓名)均為本案房屋之共有人,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其有帶同執行書記官等人員進入本案房屋內,且有將本案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交予證人林○○(下逕稱姓名),並於進入本案房屋後按壓鐵捲門開關及示意證人林○○持遙控器將鐵捲門放下來等情(偵卷第110頁,原審卷第117、118頁,本院卷第84頁),然否認有何妨礙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房屋會同測量之情事,辯稱:我沒有阻止告訴人2人進來本案房屋,我有將遙控器交給林○○,並請林○○把鐵捲門放下來,目的是不想讓閒雜人等進來,告訴人2人到場後並未攜帶任何法院通知文件,造成林○○無從辨認告訴人2人是否為相關人,而我進入本案房屋後,就與外界斷聯,真正留在外面的是我母親丁○○○(下逕稱姓名),當時告訴人2人無法進入本案房屋,係因丁○○○告知林○○其有權利,不讓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房屋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係丁○○○之子女,且其等均為本案房屋之共有人。
而110年間丁○○○依原審109年度財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聲請就本案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106號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債權人為丁○○○,債務人為吳○○、甲○○、丙○○,下稱本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訂於110年11月8日11時20分至本案房屋內進行測量,並發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2人會同測量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時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16、117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29日士院擎110司執意48106字第1104022656號函、原審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判決節本(偵卷第47、48頁,他字第626號卷第1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本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書記官即證人洪佾旻、地政人員及員警抵達本案房屋前,本案房屋之鐵捲門原係關閉狀態,俟上述執行書記官等人員抵達後,本案房屋之鐵捲門即向上開啟至半開狀態,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偕同執行書記官等人員進入本案房屋後,被告即自本案房屋內按壓鐵捲門開關,及指示證人林○○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放下等情,為被告供稱在卷(偵卷第110頁,原審卷第116、117頁,本院卷第84頁);
並經證人洪佾旻於另案傷害案件在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做增建測量,因為執行中發現執行標的有疑似增建部分,所以到現場查勘。
吳○○他的身分是債務人,但他都是跟債權人丁○○○一起到場,我到現場時就看到吳○○和丁○○○,還沒有看到丙○○跟甲○○,吳○○叫我及地政人員、陪同員警進入,我印象很深刻,我們進去時鐵門是半開的,我們一進去吳○○就將鐵門全部拉下,並叫我們做自己該做的事,我不置可否,過了一陣子,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測量完之後,吳○○將鐵門打開,我出去就發現丁○○○跟丙○○及甲○○在爭吵,後來丙○○及甲○○有質問我為何不讓他們進去,我跟他們說拉下鐵門的是吳○○,不是法院做的。
吳○○拉下鐵門時,沒有先徵得我同意,執行測量的話,只要債權人在場即可,不需要全部當事人到場,而吳○○是建物現實占有人。
....這件事我印象很深刻是我一進去鐵門就拉下,執行過程中我們會請員警協助,當天也有2名警員陪同,其實不需要將鐵門拉下,這件事是吳○○自己所為等語明確(偵卷第109-110頁)。
復經證人林○○於原審證稱:110年11月8日前幾天被告就用電話跟我說怕左右鄰居隨意進出干擾,要我過去幫忙,當天執行書記官到了之後,被告才打開本案房屋的鐵捲門,但沒有全部打開,後來被告就將鐵捲門的遙控器交給我,被告要進入本案房屋前,就交代我等人進去後就把鐵捲門放下來,所以被告他們進去之後,我就把鐵捲門放下來,之後告訴人2人雖然有要我開門,但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我就按照被告的交代沒有開門等語(原審卷第176-182頁),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至證人林○○於原審雖證稱:當時鐵門不止開到一半,是開到三分之二以上,大概一個人可以走進去的高度等語(原審卷第181頁),然此說詞與被告所述及證人洪佾旻及告訴人2人之證述均不吻合(告訴人部分詳後述),自不足採。
㈢告訴人2人於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20分前即已抵達本案房屋,然被告於帶同執行書記官、地政人員及員警進入本案房屋後隨即將鐵捲門放下,被告雖知告訴人2人亦要求進入本案房屋會同測量,且知告訴人2人為本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有權會同測量,卻仍在本案屋內不開啟鐵捲門,亦不指示證人林○○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均具結證稱:我收到法院寄來的公 文,通知我跟丙○○說本案房屋要測量,所以110年11月8 日當天我們就到場,當天因為我會害怕被告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有錄音,我跟丙○○是大約11時10分許到本案房屋前,當時現場只有被告跟林○○在騎樓外面,法院的人還沒有來,我們就在外面騎樓等,後來法院的人還有2名穿著制服的員警來了之後,他們就往騎樓裡面走,此時本案房屋的鐵捲門就打開一半,被告就與法院的人先彎著腰走進去,我們走在最後面準備要進去的時候,證人林○○把本案房屋的鐵捲門放下來,然後我就拍打鐵捲門想要進去,檔案名稱「世峰-1206」檔案時間05:24至05:36機器啟動的聲音就是鐵捲門開啟的聲音等語(偵卷第101-103頁,原審卷第155、156、159-164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跟甲○○收到法院的通知,所以當天就到場準備要會同測量,我們到時鐵捲門是關起來的,後來到約定的時間鐵捲門就被拉到半開,之後被告跟法院人員及員警就進去了,我跟甲○○正想跟著進去,但現場有名男子就持遙控器將鐵捲門放下來,我後來才知道那名男子是證人林○○,後來我們有表明要進去,但是證人林○○就說要相關人士才可以進去,以上這些過程錄音都有等語(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67-174頁)大致相符;
且與現場照片所示之狀況吻合(偵卷第42-43頁),堪認其等所證非虛。
2.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2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名稱:「世峰-1206」),勘驗結果略如下:甲○○:(無法辨識其語意)20分才開始喔,那還有4分喔。
(錄影檔案時間05:24至05:36疑似有機器啟動聲音)丁○○○:(台語)啊小惠(音譯;
無法辨識其語意)?丙○○:請問你是哪位?男子聲音:沒有,那個...等於是公家機關去處理,我們…。
丙○○:你是哪位?男子聲音:沒有啦!這沒關係啦。
丁○○○:沒有關係啦,什麼人..丙○○:那我們為什麼不能進去?甲○○:我們也要進去。
男子聲音:這目前那個剛剛法院是說相關人員進去,我們…。
丙○○:我們也是相關人員啊。
丁○○○:對啊。
(檔案時間05:52至06:00疑似有機器捲動聲音)丙○○:請你打開,請問你是哪位?男子聲音:沒關係啦!你那個去...法院。
丙○○:請問你是哪一位?丁○○○:(台語)你是...(無法辨識其語意),妳是什 麼...。
甲○○:請你打開。
丙○○:請問你是哪位?先生?甲○○:(台語)妳不要隨便推喔。
丁○○○:不要亂推喔,不然你是誰?你哪一位?你手在指 什麼?丙○○:請問先生你是哪一位啊?(錄影檔案時間06:10拍 鐵門聲)你怎麼不給我們進去?丁○○○:敲什麼?甲○○:怎樣?不可以唷?丁○○○:怎樣(錄影檔案時間06:16拍鐵門聲),你再敲 我把你打下去喔!(拍鐵門聲)太不孝了!你 看!你是要我打嗎?(錄影檔案時間06:28拍鐵 門聲)瘋女人!你沒看?丙○○:你的遙控器拿來。
丁○○○:不用,不用給他們,我有這個權力,(拍鐵門 聲)你不用給他們。
甲○○:請你們開門,為什麼我們不能進去啊?丙○○:警察大人(檔案時間06:46,背景有疑似機器啟動 聲)我們為什麼不能進去?丁○○○:你出來。
(檔案時間06:48,背景似有鐵門啟動、晃動聲)」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8、149頁)。
3.參諸上開錄音檔案開始播放數分鐘後,甲○○稱「20分才開始喔,那還有4分喔」,核與告訴人2人證稱其等於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即抵達本案房屋乙情相符;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錄音檔案時間05:24至05:36,現場疑似有機器啟動聲音,錄音檔案時間05:52至06:00,現場又疑似有機器捲動的聲音,其後告訴人2人即當場要求現場男子開門,並出言要求在場男子(即證人林○○)交出遙控器等情,亦核與告訴人2人證稱當天其等正要跟隨被告與執行書記官等人進入本案房屋時,證人林○○即將鐵捲門放下等節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2人證述屬實。
4.被告進入本案房屋並由其或林○○將鐵捲門放下後,其知悉告訴人2人要求進入本案房屋,仍未自內將鐵捲門開啟或指示林○○將鐵捲門開啟乙情,亦經本院勘驗被告在另案傷害案件中提供之當日錄影光碟,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50、151頁):①00:00:05有人自鐵門內側將鐵門上之信箱孔向外推開開始向外拍攝錄影,拍得甲○○、丙○○2人斯時已站立於鐵門外,另尚有一名穿著藍色外套之男子林○○與丁○○○,共4人站立於鐵門外側。
②00:00:05至00:00:11甲○○、丙○○2人持手機朝穿著藍色外套之男子林○○與丁○○○拍攝。
③00:00:12丙○○與丁○○○間發生推擠,隨即消失於畫面外。
④00:00:13至00:00:46發生推擠後,甲○○持手機持續拍攝丙○○、穿著藍色外套之男子林○○與丁○○○。
⑤00:00:47至00:01:36丙○○再度出現於畫面中,與甲○○一同持手機對著穿著藍色外套之男子林○○與丁○○○拍攝(期間丁○○○持續對甲○○、丙○○2人咆哮),門內向外拍攝之被告吳○○之畫面中確有甲○○、丙○○、穿著藍色外套之男子林○○與丁○○○共4人站立於鐵門外側。
⑥00:01:36畫面左側中出現另1名女子(林○靖)。
⑦00:01:37至00:02:12甲○○、丙○○2人持手機持續朝穿著藍色外套之男子林○○與丁○○○拍攝(期間甲○○、丙○○2人與丁○○○雙方相互咆哮)。
⑧00:02:13至00:02:27丙○○撥打手機聯絡某人,告知現場鐵門被關上,然後走出畫面右側。
⑨00:03:01至00:06:08(影片結束處)甲○○、丙○○2人再度出現於畫面右側,丙○○持續以手機與某人對話至影片結束(甲○○則持手機持續朝穿著藍色外套之男子林○○、丁○○○及女子林○靖拍攝),期間甲○○、丙○○2人及穿著藍色外套之男子林○○、丁○○○及女子林○靖共5人一直站立於鐵門外。
⑩00:03:44甲○○持手機拍攝中,朝向林○○、丁○○○質疑為何不能進入該處。
⑪00:04:49至00:05:11畫面中出現男聲A (應係鐵門內向外拍攝之人,向警察表示:警察,他打我媽耶... 自己女兒打媽媽)。
此時有另一男聲B回應:拿驗傷單...男聲A :... 他再進來,我們也是很...⑫過程中林○○多數將雙手插在口袋內,低頭並背對迴避甲○○之鏡頭。
5.依上可知被告帶同執行書記官等人進入本案房屋並將鐵捲門關下後,明確知悉告訴人2人已在現場並要求入內,卻仍未自內開門或指示林○○開門,被告對此事實亦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49頁);
參以原審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本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全部債務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0分到本案房屋現場,會同就增建部分進行測量,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47-48頁);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繼承人,案發當日係就增建之部分進行測量,亦即之前已就本案房屋建物本身進行過測量,此亦經證人洪佾旻證述明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有權到場會同測量,當知之甚明;
然其卻於事前即囑咐林○○持遙控器控制鐵捲門,不要隨意讓他人進入,且於洪佾旻及員警等人一進入屋內隨即將鐵捲門放下,縱使知悉告訴人2人已在門外並要求進入屋內,仍未開啟鐵捲門或指示林○○開啟,其自有妨礙告訴人2人入內會同測量之權利甚明。
㈣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1.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告訴人2人自己遲到云云。
然查,告訴人2人證稱其等於執行書記官等人尚未抵達本案房屋前,即已在場乙節,核與其等提供之錄音檔案相符;
至證人洪佾旻雖稱:當日我到現場有看到被告與丁○○○,但我還沒有看到告訴人2人,被告就叫我們進去等語(偵卷第109頁);
然因洪佾旻與告訴人2人並非熟識,且當日進行之測量程序,只需債權人到場即可,再被告則係本案房屋之現實占有人,故洪佾旻僅注意到被告及丁○○○在場,亦與常情不悖。
況洪佾旻已強調,當日其會印象很深刻,係因其一進門鐵捲門就拉下來,被告叫其做自己該做的事就好,益見被告係刻意帶領洪佾旻、地政人員及員警入內後,快速將鐵捲門關閉,不讓告訴人2人進入,而妨害其等行使會同測量之權利。
至林○○於原審證稱:當天鐵捲門快要放下來的時候告訴人2人才到場等語(原審卷第181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2人遲到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時,有聽到機器啟動聲音,但鐵門沒有上移,顯見原審勘驗檔案名稱:「世峰-1206」之錄音檔時,記載疑似有機器啟動聲音,以此認定該聲音係鐵門捲動聲音,因而認定告訴人2人係於鐵捲門關下前即已到場乙節有誤云云。
然經本院針對此特別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係影片在00:04:45至00:05:11之間,有間斷之雜訊聲音,但難以辨別是何種聲音(本院卷第152頁)。
考量前揭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案及本院所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檔案,錄音與錄影之人所處位置本有不同,錄音之甲○○係在屋外之馬路上,錄影之被告係在屋內靠近鐵捲門處,其等開始錄音、錄影之時間亦有不同,自難相互比附,而認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中聽到之間斷雜訊,即為原審勘驗錄音檔案所聽到疑似機器啟動之聲音。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3.被告又辯稱其當天有得到執行書記官同意才把鐵捲門放下來云云。
然證人洪佾旻之證詞並非如此,並強調放下鐵捲門係被告個人行為,業如前述。
再徵諸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有問執行書記官可不可以將鐵捲門關起來,她當場說可以等語(偵卷第9、95頁);
於偵查中與洪佾旻同時在庭,經洪佾旻為上開證述後,即改稱:當天我在本案房屋門外有跟執行書記官說我們進去後會將鐵捲門放下來,執行書記官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偵卷第110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我有問他們,他們表情說「OK」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是其所述一再更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其指示林○○不要讓閒雜人等進入,沒有指示不讓告訴人2人進入,告訴人2人當日未攜帶法院相關文件到場,林○○無法辨別告訴人2人是否為相關人士,而放下鐵捲門後被告已在屋內,不可能跟林○○有溝通機會,而係丁○○○指示林○○不要開門,並稱其有這個權利,故非被告下達指令云云。
然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即稱:在測量前2-3週我有向書記官表示測量時告訴人2人應該會來鬧事,請書記官申請警察陪同,我有請林○○及林小姐前來陪我母親,我有將鐵門放下,測量時告訴人2人便拍打鐵門,我有持手機朝門外錄影,....林○○將鐵門關閉是因為怕告訴人2人鬧事,遙控器是我給他的等語(偵卷第9-10頁);
參以本院勘驗被告自鐵捲門內向外拍攝之前揭錄影光碟,於00:04:49至00:05:11畫面中出現男聲A (應係鐵門內向外拍攝之人),向警察表示:警察,他打我媽耶...。
此時有另一男聲B回應:拿驗傷單...男聲A :... 他再進來,我們也是很...。
過程中林○○多數將雙手插在口袋內,低頭並背對迴避甲○○之鏡頭等情;
足見被告於警詢所言屬實,其請林○○到場並持遙控器控制鐵捲門開關之目的,即為避免告訴人2人進入。
而被告於錄影時向員警表示「他再進來,我們也是很...」等語,益見其係在明知告訴人2人欲入內會同測量之情況下,猶刻意阻止告訴人2人進入。
被告雖在屋內,仍可以自內開啟鐵門或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林○○聯繫,否則洪佾旻與地政人員完成測量時,其等如何開啟鐵門離開?故被告事後辯稱其進入屋內後,就不知屋外狀況,也無從與林○○溝通,係丁○○○下指示不讓告訴人2人進入云云,均不足採。
至告訴人2人既為本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復經法院通知到場,其等本有會同測量之權利,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當日沒有帶法院公文乙節,並不影響其等可以會同入內測量之權利。
再依前揭錄音及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告訴人2人一再向林○○表示其等為相關人,為何不能進去?且丁○○○與告訴人2人互罵,丁○○○並咆哮稱「太不孝」等語,則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找林○○到場之目的,以及案發當時現場之狀況,林○○當可知悉告訴人2人即為被告之手足,亦即被告想阻止其等進入之人。
況依現場照片及前述勘驗內容,林○○始終帶著口罩、低頭背對迴避告訴人2人之質問或拍照蒐證,亦未於告訴人2人要求進入時,詢問其等身分或請其等提出可以入內之證明,是被告嗣後改稱請林○○到場是要防止鄰居或閒雜人等入內云云,亦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再辯稱告訴人2人亦係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當有鑰匙可隨意進出云云。
然查,000年0月間係由被告與原承租本案房屋使用之卡多摩天母店進行點交等情,有卡多摩嬰童館天母店點交清單(原審卷第55、57頁)在卷可佐;
而洪佾旻亦證稱案發時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實際占有人;
況告訴人2人倘持有本案房屋之鑰匙,於遭阻於門外時,當可使用鑰匙入內,又何需請林○○開門,或敲打鐵門要求入內,是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測量過程中,透過告訴人2人未及進入屋內時,即關下鐵捲門及拒絕開啟鐵捲門之方式,妨礙告訴人2人進入本案房屋,此等對物施以強制力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告訴人2人會同測量之權利,所為自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兄妹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告訴人2人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已收受法院通知有權入內,難認其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亦無足夠證據得認丁○○○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操作遙控器控制本案房屋鐵捲門之開閉,以遂行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有所不睦,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恣意為本案強制行為,妨礙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女兒、目前從事資產公司專案經理,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91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開行為何以構成強制罪,及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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