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均明知東冠投資有限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 四、經查:
- ㈠、被告2人於103年9至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共同
- ㈡、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以投資東冠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
- ㈢、至就被告2人確有將告訴人所投資東冠公司之90萬元轉投資卓
- ㈣、綜上,被告等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即東冠公司雖嗣後並無營運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2人本欲於我國境外之薩摩亞國
- ㈠、證人黃馨萮於原審中證稱:我在匯款90萬元前,被告陳志標
- ㈡、又就被告等向告訴人遊說投資時所介紹之投資內容此節,告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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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士民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標、邱惠芝均明知東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冠公司)不論在國內或國外均未實際設立,亦無替告訴人黃馨萮(原名黃心瑜,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更名)投資以廢輪胎提煉高級柴油等事業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至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共同向告訴人訛稱以廢棄輪胎提煉高級柴油等事業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匯入被告邱惠芝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由被告陳志標佯以根本未在國內外設立登記之東冠公司之名義,於同年12月1日與告訴人簽署「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
嗣因被告2人遲未交付東冠公司之股票予告訴人,幾經告訴人詢問,被告2人續向告訴人訛稱東冠公司已結束經營,包括告訴人上開款項之相關投資金額,均已直接轉入投資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待將來增資後會依上述投資款項比例補發卓越公司股票云云,然之後經告訴人察覺被告2人並未將上述投資款項轉入卓越公司,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杜文強、楊淑敏、卓志揚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引介投資東冠公司,並以被告邱惠芝彰銀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90萬元及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我們最初確實有要設立一間境外公司即東冠公司,後來東冠公司也有設立,但我們後來要去香港辦理境外帳戶時,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沒有申辦成功,因為沒有境外帳戶東冠公司的成立就沒有意義了,所以我們也有將告訴人投資的款項轉投資卓越公司,另告訴人也有去參觀過卓越公司,我們也有告知告訴人他所投資東冠公司的款項已經轉投資卓越公司了,之後卓越公司也有把告訴人轉投資的紅利發給告訴人,告訴人所取得的5萬160元,就是以上開轉投資的90萬元及告訴人自行投資的150萬元為基礎計算得出的金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3年9至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共同向告訴人稱以再生油提煉事業前景可期等語,告訴人遂於同年11月10日以匯款方式將90萬元匯入被告邱惠芝所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並由被告陳志標於同年12月1日與告訴人簽署「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東冠公司百分之3股權轉讓予告訴人;
告訴人嗣經被告2人引介,又另投資卓越公司共150萬元,並分別於104年8月19日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於同年9月25日委託友人匯款30萬元、於同年10月1日匯款70萬元、於同年10月1日前某日交付現金20萬元;
嗣東冠公司未繼續經營,經告訴人詢問,被告2人向告訴人稱將告訴人投資東冠公司款項均已轉入投資卓越公司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時所不爭執,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萮、證人杜文強、楊淑敏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王美珠於審理時、證人禹道浙、陳霈瑜、楊白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7年度他字第8021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7至19頁、第63至71頁、第102至104頁、第173頁、第188至189頁;
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87至93頁、第113至115頁、第133至135頁、第147至153頁、第173至175頁、第183至187頁;
原審卷一第99頁;
原審卷二第11至61頁、第190至241頁),復有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告訴人投資款匯款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卓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卓越公司股票影本、收據影本、證人杜文強提供之照片、卓越公司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憑條、收據暨支票影本、105年3月9日製作之卓越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104年5月1日函暨所附卓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4月28日函、被告邱惠芝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至14頁、第20至32頁、第50頁至第58頁;
原審卷一第65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以投資東冠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受投資款90萬元後,東冠公司並未持續經營,且被告2人曾向告訴人陳稱係轉投資卓越公司之事實,至被告等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就被告2人是否有申設境外公司東冠公司此節,證人王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辦理境外公司申辦業務,於103年6、7月間我曾受託承辦東冠公司在薩摩亞設立之事務,大約2、3週就辦理好了,第1年免年費,第2年要通知繳年費,所以有向該客戶發出年費請款單,但對方沒有繳費了,我印象中被告陳志標就是文件上的東冠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是證人王美珠明確證稱曾受被告等委託辦理東冠公司於薩摩亞設立登記事務,且東冠公司確實曾申設成立等情,又證人王美珠上開證述核與被告等所提出之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款單、東冠公司103年10月31日決議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基此足認被告等最初確實有於海外設立東冠公司之意思,自無從以後續東冠公司未持續營業而認被告等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90萬元之時即有詐欺告訴人投資款之意思。
至證人卓志揚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我係宏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雖曾辦理卓越公司代理記帳相關事務之會計師,但對東冠公司沒有印象,該公司並非我所屬事務所的客戶等語(見他卷第182頁背面),惟衡諸證人卓志揚擔任會計師所經手之客戶及案件數量應非少數,是其縱有記憶模糊致為錯誤陳述之情亦屬合理,更遑論證人卓志揚又非本案實際處理行政事務之人,而東冠公司設立經過已經實際承辦該業務之證人王美珠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請款單等客觀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其證詞,則證人王美珠所為證述自較證人卓志揚所為證述更具有憑信性,尚無從以證人卓志揚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等並未設立東冠公司。
㈢、至就被告2人確有將告訴人所投資東冠公司之90萬元轉投資卓越公司,被告2人以書狀陳稱:告訴人所投資之90萬元,於103年11月24日與所收受被告邱惠芝之胞姊邱芠茹投資款60萬元(共150萬元),於該同日一起自被告邱惠芝帳戶匯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卓越公司籌備處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經核與證人即卓越公司負責人杜文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分別投資150萬元及90萬元,原本好像是一個相關的公司、一個團隊來投資,好像是「東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01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萮亦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陳志標在我交付投資款90萬元後,後來有跟我說要把我的投資款轉去一個杜博士的卓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另有邱芠茹轉帳60萬元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所匯60萬元交易紀錄上確實註記「東冠」)、被告邱惠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邱惠芝彰化銀行匯款150萬元回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
原審卷二第169頁),並經原審函詢彰化銀行被告邱惠芝名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55頁),則辯護意旨稱被告2人確有將告訴人投資之款項轉投資卓越公司等語,已非全然無稽。
另證人即卓越公司員工楊淑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卓越公司幫忙處理杜文強交辦之業務,曾依據杜文強口頭指示,來發放、匯款給股東的股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1頁),又佐以卓越公司提供之股利計算基礎說明,已載明邱芠茹投資款為60萬元,紅利為1萬2,540元;
告訴人投資款為240萬元(其中90萬元為被告等將告訴人投資東冠公司之款項轉投資卓越公司,另150萬元則係告訴人嗣後自行投資卓越公司之款項),紅利為5萬16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而邱芠茹確於107年2月1日收受卓越公司發放之紅利1萬2,540元,有其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註記為卓越公司匯款)、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1頁;
原審卷二第169頁),相當於每投資1元可獲得0.0209元之紅利(計算式:12,540÷600,000=0.0209);
告訴人亦確於107年2月1日收受卓越公司匯入之紅利5萬160元,有匯款憑證可憑(見他卷第26頁),如以投資款240萬元計算,亦可得相同之紅利比率為每1元可得0.0209元(計算式:50,160÷2,400,000=0.0209),足見卓越公司計算股利時,確係以240萬元作為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計算基準,益徵被告2人確有將告訴人投資東冠公司之款項90萬元轉投資卓越公司無訛。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所收受的5萬160元是我另外投資卓越公司150萬元的利潤,我沒有收到由東冠公司轉投資卓越公司90萬元的紅利等語,然衡以上開紅利比率之計算方式可見,卓越公司應係以每投資1元可獲利0.0209元紅利之方式計算,況上開紅利之發放係於被告等與告訴人訴訟發生前即已匯至告訴人帳戶內,自非臨訟為脫免罪責之舉,由此益徵卓越公司已收取告訴人原投資東冠公司之投資款90萬元,是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又證人杜文強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僅知悉告訴人有投資150萬元,不知道90萬元這部分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然其嗣後於偵查中亦稱:以被告2人名義投資的錢,有沒有包括告訴人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185頁),由此可知證人杜文強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時就東冠公司轉投資卓越公司的資金並未區分其來源係被告2人或告訴人此情,況證人杜文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偵查中係因我不知道檢察官訴求的重點是什麼,因為很久以前的事情了,我就說不記得了,我回去後有確認相關紀錄,才發現我說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自難僅憑其偵查中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等所設立之境外公司即東冠公司雖嗣後並無營運,然被告等已將告訴人所投資東冠公司之90萬元轉投資卓越公司,且告訴人亦知悉此情,由此已難認被告等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人亦有自轉投資之卓越公司取得投資紅利,更難認被告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2人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2人本欲於我國境外之薩摩亞國設立東冠公司,然該國面積未達3千平方公里,經濟規模有限,且以農業、旅遊業為主,佐以東冠公司名義上之投資項目係以廢輪胎提煉高級柴油一事,顯見被告2人並無設立東冠公司後實際經營該公司之真意。
更何況,柴油係經由石油提煉,此乃科學常識,透過廢棄輪胎提煉高級柴油云云,實屬前所未聞之無稽之談。
綜上,東冠公司係紙上公司,殆可認定。
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佯稱東冠公司係投資廢棄輪胎提煉高級柴油,且投資報酬率甚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除與被告陳志標簽立個人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外,並依約匯入90萬元至被告邱惠芝名下之銀行帳戶,被告2人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甚屬明確。
原審判決主要參考證人王美珠證述,而認為被告2人確實有在薩摩亞國成立東冠公司,然並未審酌東冠公司實際上係紙上公司,實際上並未且不可能於該國從事廢輪胎提煉高級柴油之事業,即率為有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尚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②告訴人於匯入90萬元至被告邱惠芝名下帳戶之際,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事後縱使告訴人取得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此至多乃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損之財產權是否事後獲得填補之問題,無礙被告2人已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未觸犯詐欺取財罪,進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經查:
㈠、證人黃馨萮於原審中證稱:我在匯款90萬元前,被告陳志標只跟我說這90萬元會用於投資再生能源,是跟一個博士投資再生能源,被告陳志標說他要設申請一家東冠公司來投資再生能源,被告陳志標有說他馬上會去投資這一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8至19頁、第26頁),依據證人黃馨萮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志標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前即已明確告知成立境外之東冠公司目的係為投資再生能源,並非由東冠公司自行經營開發再生能源事業,而薩摩亞國則係東冠公司之申請設立地點。
現市面上為求避稅而設立境外公司之情形比比皆是,自無從以東冠公司設立國經濟規模有限,即逕行認定被告等向告訴人募資時必無投資之意願,更無從以此推論被告等有詐騙告訴人投資款90萬元之犯意等情為真。
況證人黃馨萮於原審中證稱:我後來我有問被告邱惠芝說我匯的90萬元如何處理,她說她將我投資的90萬元轉投資到卓越公司的杜博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是被告等於東冠公司無從申辦境外銀行帳戶後,旋告知告訴人已將其投資款90萬元轉投資卓越公司,則被告等就轉投資經過並無隱瞞,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推論被告等向告訴人遊說投資時即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就被告等向告訴人遊說投資時所介紹之投資內容此節,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陳志標在我投資前之說明會上有拿出DM,並且拿出那位博士已經做好的成品,就是再生油,說是從廢棄物跟輪胎裡面提煉出來的,他們說投資的標的是從廢棄物、輪胎及垃圾中提煉出再生油,並且這個再生油可以提供給飛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所說明投資事業係自廢棄物中提煉再生油,雖廢棄物中包含廢輪胎,但並非上訴意旨所稱「從輪胎中提煉高級柴油」,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以「自廢輪胎提煉高級柴油」之說詞詐騙告訴人投資等語,即與告訴人所稱被告等向其說明之投資內容有所不符,自不宜以此推論該投資事項違反科學常識,且屬無稽之談。
況檢察官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證述之再生油提煉技術屬被告等所編造之詐術,自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等遊說告訴人投資之再生能源開發屬被告等施加於告訴人之詐術等情為真。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其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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