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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5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70、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世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羅喜鈞、丁宇龍(下逕稱姓名)自警詢起即證稱被告駕車擔任運送贓物之工作,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當為可信。
原審雖稱羅喜鈞、丁宇龍所述被告當日在場行為與監視錄影內容不同,然衡諸羅喜鈞、丁宇龍既已就竊盜行為進行分工,自僅須注意被告有無駕車到場即可,無須留心被告有無攜友到場,是否曾經下車等細節,所述縱與監視錄影畫面略有出入,仍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再者,羅喜鈞、丁宇龍均坦承犯罪,與被告並無利害相反關係,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足認羅喜鈞、丁宇龍所證情節與經驗法則相符,復有客觀證據可佐,均屬可採。
㈡原審既認定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模糊,無法從身形特徵或面容確認人別,自無法用於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原審據此作為被告無罪之理由,似有矛盾。
㈢原審未慮及證人江河德於警詢時之證言具有高度證明力,逕因其曾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使用人,而認其有嫁禍他人、推卸責任之可能,故其證言不可信,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至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24日發生車禍,然參酌卷內病歷及車禍紀錄,可知被告所受均屬身體表面外傷,未影響其行動及駕車能力,且本案距車禍發生已有5日,衡情其傷勢已可大幅好轉,再觀被告之就醫紀錄,車禍發生後並未密集、規律持續就醫,顯見該傷勢輕微且無回診必要,其日常生活能力顯未受影響,故被告所辯因車禍無法駕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倘原審仍對被告車禍後是否具有參與本案犯罪之能力有所疑慮,則有必要詰問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李瀚文,以釐清被告車禍後之身體狀況。
㈤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當日共有4名男子攀越圍牆進入工地,其中一人配戴眼鏡(下稱甲男),另一名特徵為頭部有美人尖(下稱乙男),另一人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鞋(下稱丙男)及一人身穿V領深色短袖上衣(下稱丁男)。
A車在案發現場來回接應,其中一名頭戴帽子的男子(下稱戊男)曾走下A車駕駛座,換丁男駕駛A車離去(見原審卷一第392至441頁),羅喜鈞、丁宇龍及同案被告林慶宏除均供稱畫面中甲男、乙男及丙男係自己外,另稱不知道丁男、戊男是誰,被告也否認其為戊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351頁),而監視錄影畫面模糊,無法由身形特徵或面容確認人別,難認戊男就是被告。
上訴意旨認該畫面無法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已難採信。
㈡❶羅喜鈞雖曾稱:案發前一日丁宇龍先到工地勘查,並請被告向江河德借A車準備載運贓物,被告於案發當日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過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52至356頁、卷二第243頁),然與前述勘驗結果所示,駕駛A車之戊男曾走下駕駛座,換丁男駕駛A車離去一節已有不同;
❷丁宇龍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參與的人有羅喜鈞、林慶宏及我本人,其他3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
偵查時則就其他3人部分供稱:尚有被告及其的2位朋友等語(偵卷第165頁反面),之後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負責聯絡被告,請他開車,不知道他跟誰借車,不是我叫被告向江河德借的,我不認識江河德。
被告在案發現場都沒有下車,是把東西賣掉時他才下車,警詢時沒有供出被告是要保護他,偵訊時想說已沒有必要隱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卷二第279至284頁)。
可見丁宇龍就被告是否參與,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是否有請被告向江河德借車乙情,亦與羅喜鈞所述不同,更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戊男曾走下A車駕駛座一節存有差異;
❸從而,羅喜鈞、丁宇龍所述有關被告之供詞,相互矛盾,亦與前揭勘驗結果有異,自難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江河德於警詢時雖稱:案發當日被告打電話向我借車,說是要載住新店的朋友回去,後續被告去哪裡,有沒有偷東西,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
然其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借車,無從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A車既出現在案發現場,江河德亦為潛在嫌疑人,其證詞是否可信自有疑問,其又已死亡,無從藉由交互詰問檢證其證詞之可信度,更難遽信。
㈣被告確於110年5月24日11時22分許發生車禍,並於同日20時41分就醫,經診斷為左側胸壁挫傷,左手多處撕裂傷,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受傷當下應無法自行開車等情,有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回文、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護理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39至587頁),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受有身體表面外傷,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車禍而無法於案發當日開車等語,即非無據。
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之警員李瀚文,以釐清被告車禍後之身體狀況云云,然被告車禍後於同日已接受醫生專業檢傷,傷勢詳如上述,自無再傳喚警員李瀚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喜鈞
丁宇龍
林慶宏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7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佰捌拾元之電纜線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世德無罪。
事 實
一、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9日2時2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其中1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鸚哥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吳文士所管領之工地,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0480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經吳文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羅喜鈞、丁宇龍、林慶宏(下稱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6至247、279至28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5、246、283頁),核與證人即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羅平源、丁鈺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511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反面、第50至51頁、第188至189頁),並有110年5月29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6、89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者,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只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分擔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三人之內。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事實欄所載犯行,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之3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又事實欄所載犯行中持以行竊之鸚哥剪既可剪斷電纜線,當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羅喜鈞有竊盜之犯罪前科;
被告丁宇龍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被告林慶宏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以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6、2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價值新臺幣28萬0480元之電纜線,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應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羅喜鈞、丁宇龍及林慶宏於本院訊問時雖有供稱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後各自分得之金額云云,然其等所供述之金額並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且其等所述之金額亦各不相同,是其等所述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3人持以行竊之鸚哥剪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德亦與被告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鸚哥剪,竊取告訴人吳文士所管領價值共計28萬0480元之電纜線等語,因認被告黃世德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乃「共犯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推卸責任而進行虛偽陳述的危險,透過立法限制自白的證據價值,明定必須存在補強證據,才能擔保共犯自白的真實性,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德涉犯加重竊盜罪,無非以被告3人及被告黃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羅平源、丁鈺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子江河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世德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3人到案發現場,因為案發前幾天我出車禍,根本不能開車,我也沒有跟江河德借車等語。經查:
㈠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日共有4名男子攀越圍牆進入工地,其中一人配戴眼鏡(下稱甲男),另一名特徵為頭部有美人尖(下稱乙男),另一人身穿淺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鞋(下稱丙男)及一人身穿V領深色短袖上衣(下稱丁男)。
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現場來回接應,其中一名頭戴帽子的男子(下稱戊男)曾走下A車駕駛座,換丁男駕駛A車離去等情(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92至441頁)。
又被告羅喜鈞、丁宇龍及林慶宏除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畫面之甲男、乙男及丙男係自己外,均供稱不知道丁男、戊男是誰;
被告黃世德則否認其為戊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0、351頁)。
由於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模糊,無法由身形特徵或面容確認人別,雖可認定有戊男駕駛A車接應其他共犯,惟尚無從認定戊男確為被告黃世德。
㈡被告羅喜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黃世德於案發當日駕駛A車,車上載有他的兩名朋友,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林慶宏,丁宇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6人分別到工地附近要竊取電纜線,案發前一日丁宇龍先到工地勘查,並請黃世德向江河德借A車準備載運贓物,黃世德在車上待命,準備將竊得之電纜線拿去變賣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
第180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一第352至356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黃世德一直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過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43頁),與本院勘驗結果戊男曾走下A車駕駛座,換丁男駕駛A車離去等情已有不同,是被告羅喜鈞之供述,無法與上開勘驗結果互為補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丁宇龍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參與的人有羅喜鈞、林慶宏及我本人,其他3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
偵查時則就其他3人部分供稱:尚有黃世德及黃世德的2位朋友等語(偵卷第165頁反面);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負責聯絡黃世德,我請他開車,不知道他跟誰借車,不是我叫黃世德向江河德借的,我不認識江河德。
黃世德在案發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是把東西賣掉時他才有下車,警詢時沒有供出黃世德是要保護他,偵訊時想說已沒有必要隱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7至359頁、卷二第279至284頁)。
可見被告丁宇龍就黃世德是否參與,前後供述不一,就是否請黃世德向江河德借車乙情,供述亦與被告羅喜鈞之證詞相互矛盾,亦與本院勘驗結果戊男曾走下A車駕駛座等情存有差異。
被告林慶宏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丁宇龍叫我過去的,我不認識黃世德,實際上有幾個人我也不清楚,也沒有看到開車的人長什麼樣子,不確定是否有黃世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70卷第29、30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238、242、243頁)。
故被告丁宇龍及林慶宏之供述,均仍無法與上開勘驗結果互為補強,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㈣至於證人即A車車主之子江河德於警詢時雖供稱:案發當日1時許,我朋友黃世德打電話向我借車,說是要載住新店的朋友回去,後續黃世德載他2個朋友去哪裡,有沒有偷東西,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
然A車既出現在案發現場,則平常實際使用A車之江河德亦為嫌疑人,其證詞本即存有嫁禍他人、推卸責任之可能,而難以盡信。
何況,其證詞亦僅證稱被告黃世德有於案發當日借車,尚非能直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黃世德有無出現在案發現場等節。
再查,證人江河德於本院審理前已經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故無從藉由交互詰問檢證其證詞之可信度,以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此外,被告黃世德辯稱案發前幾天出車禍,根本不能開車等節,經本院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函調事故調查報告,並向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函調被告黃世德急診就醫資料,查得被告黃世德確於110年5月24日11時2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口,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黃世德亦曾於該日20時41分前往上開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側胸壁挫傷,左手多處撕裂傷,近端肱骨骨折合併肩關節脫臼,並接受徒手復位治療等情,此有上開醫院111年12月21日函覆本院之相關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護理紀錄表;
上開派出所112年1月3日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乙份等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39至587頁、卷二第63至117頁)。
由此可知,被告黃世德所辯不在場之原因既非虛構,則依其所辯,案發當日其是否曾因擔任駕車工作而前往現場乙節,即難謂無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羅喜鈞及丁宇龍之證詞,均屬同案被告之自白及供述,無法互為補強證據,加以證人江河德之證詞及勘驗結果等補強證據之質量不足,無法與自白相互利用,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黃世德確曾與被告3人共同出現在案發現場,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本案既存有被告黃世德不在場之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其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黃世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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