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更一,10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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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熙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文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范德熙部分外均撤銷。

許志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文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范德熙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豪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陳文泰、張汎德(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魔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BMW」,所涉本件犯行尚未據起訴)及陳品邵(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原始天尊」,所涉本件犯行尚未據起訴)等人所組成之運毒集團,該集團分工模式為由許志豪負責找尋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將收貨人個人資料傳送予張汎德,由張汎德將毒品包裹依收貨人資料寄運至臺灣後,許志豪再依指示通知收貨人領取毒品包裹,交予陳品邵所指示之陳文泰,許志豪於事成之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

許志豪及陳文泰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張汎德、陳品邵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許志豪於109年7月間,以3萬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范德熙擔任收貨人,范德熙將其個人資料告知許志豪,再轉知予張汎德,由張汎德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將愷他命1包(淨重3274.85公克,純度79.17%,純質淨重2592.70公克),以「范德熙(Fen De Xi)」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法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並由許志豪處理貨物報關事宜。

上開內有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於109年8月3日運抵臺灣後,許志豪查知將於同年月5日進行派送,即指示范德熙於該日至前揭收貨地址領取本案包裹,許志豪則在旁監視,范德熙於該日下午3時許領得本案包裹後,即與許志豪聯繫,許志豪將張汎德所指定交貨地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肯德基(下稱林口取貨地)轉知范德熙,陳品邵則另指示陳文泰攜帶10萬元,至林口取貨地收取毒品包裹。

惟本案包裹於109年8月3日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即發覺有異,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該日予以扣押,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發現夾藏上開愷他命,而聲請對范德熙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派員於同年月5日至前揭收貨地址埋伏,於范德熙收受本案包裹,欲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取貨地時,范德熙、許志豪即經警、調人員逮捕,並配合偵辦,由許志豪持續與張汎德聯繫,再共同前至林口取貨地,而拘獲陳文泰,且在陳文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扣得10萬元,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查本案中證人陳建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許志豪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

查證人陳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下所為陳述,雖屬被告許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經被告許志豪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58、222頁),而證人陳建龍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明確證稱在109年7、8月間找被告許志豪討論從事地下運彩事宜時,被告許志豪因剛出獄,向其借手機打給張汎德,被告許志豪當下詢問其要不要幫忙收包裹,其大概知道應該址收槍枝或毒品等違禁物品,便表示拒絕,和張汎德之微信訊息中所謂「歐洲的」就是指毒品,其後來沒有想參與收包裹之事,不想當中間聯絡人,才向張汎德詢問被告許志豪有無自行聯絡等語(參偵22242卷第4至13頁),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前,亦就被告許志豪剛出獄時沒有手機,向其借手機打給張汎德,表示想做運輸毒品,模式為張汎德負責安排發包,被告許志豪負責找人頭提供地址接貨,酬勞1次10萬元,張汎德曾提及是從歐洲訂貨運到臺灣等情為明確證述(參偵21789卷第609至613頁),然證人陳建龍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卻翻稱其於調查局時所述曾聽聞被告許志豪與張汎德聯繫收受毒品之事,實際上並未親自聽到,僅係大概猜到,於偵訊中所述關於運送毒品一趟10萬元酬勞之計算,其實是張汎德問其要不要一起做,其加以拒絕,不清楚後來張汎德找誰幫忙,所提到包裹裡面有毒品也是用猜的,只是因為知道被告許志豪有與張汎德聯繫,才會提到被告許志豪云云(參原審卷一第309至312、317、318、326、327頁),而與上揭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未命具結前所為陳述出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證人陳建龍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時間為109年8月13日,偵訊時間則為109年8月14日,皆在本案遭查獲後未久,而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則為110年2月4日,已有一定時間之相隔,可能影響至細節之記憶;

又證人陳建龍於調查局係單獨接受詢問而製作筆錄,於偵訊中亦同,相較於需於原審審理中面對被告許志豪,更需當庭指述被告許志豪所涉重罪之犯罪情節,其於原審作證前,即一度先推稱其不要作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08頁),足見其先前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及偵訊中,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未命具結前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皆係證明被告許志豪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證人陳建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以及檢察官未命具結時所為之證述,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志豪固坦認於上開時間依張汎德指示找人代收包裹,並尋得范德熙以3萬元報酬代收本案包裹,於范德熙收受本案包裹時,其有在一旁監視,之後依張汎德指示,要求范德熙將本案包裹送至林口取貨地等情,且不爭執本案包裹內經扣得愷他命之事實。

訊之被告陳文泰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受陳品劭之指示,前往林口取貨地收取物品,經警在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中央扶手處扣得10萬元等事實,且不爭執本案包裹內經扣得愷他命,又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建立gucci08571v90000000oud.com之Facetime聯絡人資訊,並於該時間及同年7月10日上午7時48分許,各有與上開Facetime帳號進行通話之紀錄等情。

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許志豪及辯護人辯以:我以為本案包裹內是是大陸帳戶,我怕領帳戶會牽涉到洗錢防制法,不想要自己有事,才找范德熙去領:張汎德從未說過本案包裹內是毒品,我是因為怕范德熙拿走,所以才盯著范德熙,如果我知道本案包裹內是毒品,我去檢舉並領取獎金就好,何必僅為了1萬元報酬做這些事;

證人陳建龍所為證述不實,都是出於推測而不足採信云云。

被告陳文泰及辯護人辯稱:陳品邵要我去林口取貨地拿東西,沒有講是什麼東西,只有說收到東西後會指示要送去哪裡:我車上放的現金與本案無關,是要幫朋友還錢給賭場;

我的手機內雖然有開封包裹的影片,是載陳品劭去賭博時所拍攝,且我也馬上離開現場,沒有再做過多接觸;

而且我手機內和張汎德之Facetime帳號僅有2、3次短短通話,如果我有參與本件毒品運輸,怎麼可能只有這麼少的通話云云。

經查:㈠被告許志豪於109年7月間,依張汎德指示找人代收包裹,尋得范德熙以3萬元報酬代收本案包裹,並將范德熙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張汎德,范德熙於109年8月5日收受本案包裹後,被告許志豪再依張汎德指示要求范德熙將本案包裹送至林口取貨地,被告陳文泰則於同日依陳品劭之指示前往林口取貨地收取物品,經警在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中央扶手處扣得10萬元等事實,據被告2人所坦認,且經證人范德熙證述明確(參偵21789卷第17至25、31至33、57至64、539至541頁),並有扣押包裹照片、現場照片、快遞貨物狀態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許志豪與「小魔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范德熙簽收包裹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648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自願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參偵21798卷第27、29、87至96、108至112、115至123、157至163、175至181、195至203、655至659頁、原審卷一第177、183至189、191至193、195、197、199、203 、207 、211、215、21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佐。

而本案包裹係以「范德熙(Fen De Xi)」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由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日自法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附卷可考(參他卷第5至7、14至18頁),且本案包裹內所盛裝附表編號1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274.85公克,驗餘淨重3274.66公克,純度79.17%,純質淨重2592.7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2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743至74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陳建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9年7、8月間,我去找被告許志豪討論從事地下運彩事宜,被告許志豪剛出獄,沒有張汎德的聯絡方式,我將手機借給被告許志豪,有聽到被告許志豪提到地址及價碼,被告許志豪也詢問我要不要幫忙收包裹,我大概知道應該指要收槍或毒品等違禁物品,我表示不想做。

微信中的『小魔女』就是張汎德,對話中『歐洲的』就是指毒品。

我在109年8月3日向被告許志豪詢問P他有聯絡你吧』,被告許志豪表示『我自己處理好了』,是指收包裹的事,因為我沒有想要參與,不想當中間聯絡人,就是問被告許志豪說張汎德有無聯絡他。」

等語(參偵22242卷第4至13頁);

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而尚未命具結時,證稱:「被告許志豪在109年8月3日那幾天有傳1個文件給我看,我知道他們那陣子有訂包裹,我就叫他自己與張汎德聯絡,不要透過我,我也打電話給張汎德,叫他自己打電話給被告許志豪不要透過我,張汎德只有向我說裡面可能是三級或二級毒品。」

等語(參偵21798號卷第612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張汎德,他微信暱稱為『小魔女』,Facetime帳號是gucci08571v90000000oud.com,陳品邵與張汎德認識,我知道他們有談過要運輸毒品的事情。

我與張汎德的對話紀錄是他問我有沒有興趣作向國外訂購毒品郵包進入臺灣,我回答他說我不懂,他講到『歐洲的』應該是愷他命。

被告許志豪剛出獄沒有網路也沒有蘋果手機,所以借我的電話打Facetime給張汎德,說他想做運輸毒品,據我所知運作模式是張汎德負責安排發包,被告許志豪找人頭提供地址接貨,張汎德之前有大概向我講過是從歐洲訂貨,再進到臺灣。

張汎德與被告許志豪的酬勞計算方式應該是以一趟計算,可以拿10萬元。

張汎德是以郵包夾藏愷他命進入臺灣,被告許志豪這2、3個月與張汎德配合,知道要他找人頭收受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

我知道范德熙幫忙收本案包裹,因為被告許志豪要我轉傳他的照片給張汎德。」

等語甚明(參偵21798號卷第614至616頁),所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參以被告許志豪於調詢時所供承在109年出獄後,於5、6月間有與張汎德見面,有向其表示會寄人頭帳戶存摺、藝術品贓物及「毒品」等物過來,問其有無人願意代收,說如果有人敢收,可以給其與人頭共20萬元等情(參偵21798卷第44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於109年7月31日、8月1日左右,快遞人員有打電話過來表示要寫委託書,其聯絡不到張汎德,就透過陳建龍幫忙聯絡張汎德,等陳建龍聯絡其時,其已經寫好委託書,而將照片傳給陳建龍看等語(參偵21897號卷第536頁),亦核與證人陳建龍前揭所證稱被告許志豪於109年出獄後即與張汎德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且被告許志豪在109年8月3日左右有傳送快遞相關文件給其等情相符。

又觀之卷附被告許志豪與陳建龍間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許志豪於109年8月3日確曾傳送本案包裹之委任書訊息予陳建龍(參偵21897卷第461至464頁),而與證人陳建龍前揭證述相合。

堪認證人陳建龍前揭證述內容確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至證人陳建龍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先前所為證述僅係推測云云,對於關鍵問題多以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云云含混帶過,避重就輕之情已甚為顯然,經原審勘驗證人陳建龍於109年8日14日之偵訊光碟,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意旨核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參原審卷二第100至127頁、偵21798卷第609至617頁),可見證人陳建龍於偵訊中已明確證述其所知悉之部分,並係就親身經歷事項為證述;

其於該次訊問中所陳不清楚或無法確定之事,係有關於109年7月13日所訂包裹、包裹於收受後是否轉賣等部分(參原審卷二第112、113、118、125頁),當不影響其就本案主要犯行經過部分所為明確證述之憑性信,自不足據此而逕謂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不能採信。

㈢被告許志豪雖曾於109年6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而檢舉他人犯罪,稱:「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暱稱『很胖』之男子透過微信聯絡我,叫我找人去郵局領取包裹,因為收件人不敢領取該包裹,所以請我幫忙找人領取,並表示可以拿到10萬元報酬,當時他有跟我說包裹裡面有2公斤毒品大麻。

因為我剛關出來,不想惹麻煩,所以沒有答應他,我能提供當時『很胖』跟我聯繫的擷圖給警方,我不知道『很胖』之真實姓名,如果因為我提供的線索而破案,請發給檢舉獎金,另外請幫我保密,不要將我的身分洩漏。」

等語,並提出與暱稱「很胖」之人之微信對話訊息擷圖及郵局查詢功能選單等件(參偵21798卷第521至527頁),然被告許志豪於本院先前審理中卻明確供稱:「我與張汎德大概是107年左右認識,我於109年6月20日去市刑大檢舉有人叫我領毒品包裹的事情,就是張汎德叫我領的,微信暱稱『很胖』之人就是張汎德。」

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163頁),可見被告許志豪本知悉微信暱稱「很胖」之人就是張汎德,卻於製作上開檢舉筆錄時,未供出張汎德之姓名,其之後仍繼續配合張汎德,而找來范德熙收受本案包裹,顯見被告許志豪實際上並無檢舉張汎德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之意,僅欲藉之脫免自身責任,甚或藉此牟取相關利益,此觀之被告許志豪於本件遭查獲逮捕後,猶於109年8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推稱其先前有檢舉云云即可得知(參偵21798卷第447、448頁)。

而觀諸被告許志豪上開所述張汎德要求其找人代收內裝毒品之包裹等情節,亦與證人陳建龍前揭所證被告許志豪聯絡張汎德而參與運送毒品包裹之情形相合,雖被告許志豪於檢舉筆錄中所述該次之毒品種類與本案包裹不同,然仍足堪認被告許志豪明知本案包裹內所盛裝之物為毒品,卻仍找范德熙提供個人資料以收受之,且被告許志豪並於范德熙收受包裹時,在一旁監看范德熙,亦足認係因毒品之價格不斐,為避免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始會在不出名又不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下,卻仍有監視范德熙之必要,益徵被告許志豪主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至屬灼然。

㈣被告許志豪於製作檢舉筆錄時,稱領取包裹之報酬為10萬元(參偵21798卷第521至527頁);

於109年8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稱張汎德表示代收包裹之收件人可獲3萬元報酬,介紹人1萬元報酬(參偵21798卷第76頁);

於偵訊中則稱000年0月間之收包裹報酬為20萬元(參偵21798卷第151頁);

於109年8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稱1096月間收受內有大麻之包裹,其與代收包裹之人頭共可獲20萬元(參偵21798卷第447頁),所述其可獲報酬固難謂一致,惟參以員警於被告陳文泰所駕前揭車輛之中央扶手處係扣得10萬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徵(參偵21798卷第179至180頁),適與被告許志豪上開檢舉筆錄中所陳其可獲報酬數額相同,復與證人陳建龍於偵訊中所結稱張汎德與被告許志豪約定代收本案包裹之報酬為10萬元等語相合(參偵21798號卷第614至616頁),堪認被告許志豪應允張汎德找人頭收受本案包裹之報酬,應為10萬元無訛。

㈤證人陳建龍於偵查中已證稱:「張汎德之Facetime帳號是gucci08571v90000000oud.com,陳品邵與張汎德認識,2人有談過要運輸毒品之事」等情甚明(參偵21798卷第613、614頁);

被告許志豪於調詢時亦明確供稱:「張汎德在Facetime的暱稱是『BMW』,電子郵件是gucci08571v90000000oud.com」等語(參偵21798卷第76、80頁),已可認張汎德之Facetime帳號為gucci08571v90000000oud.com,且與陳品邵有商談毒品運輸事宜。

而被告陳文泰係受陳品邵之託,於上開時間前往林口取貨地收取物品,業據被告陳文泰供承屬實,被告陳文泰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建立gucci08571v90000000oud.com之Facetime聯絡人資訊,並於該時間及同年7月10日上午7時48分許,各有與上開Facetime帳號進行通話之紀錄,有該手機之通話紀錄及通訊錄還原報告在卷可佐(參偵21798卷第695、696、701頁),可知被告陳文泰於本件案發前,即曾與張汎德聯繫,且因係在該手機內建立張汎德之聯絡人資料,目的即在之後聯繫時可使用該資訊,自不可能係如被告陳文泰所辯偶然借予陳品劭使用所致。

另參酌員警自被告陳文泰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查得3部遭刪除之影片畫面擷圖,該等擷圖畫面中1名打赤膊男子正開箱1牛皮紙箱包裹,將黑色而繪有紅色花朵之盒子打開後,取出其中之藍色盒子,倒出白色粉末於紅色臉盆內,可看到牛皮紙箱內擺放衣服,該影片擷圖中之黑色繪有紅色花朵之盒子,外觀與本案包裹中之黑色盒子相同,有影片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21798卷第213至217頁、本院上訴卷第233至250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28、155、156、174、175頁)。

就該等影片畫面擷圖,被告陳文泰於偵查中供稱:「影片中白色粉末是陳品邵說他們在試跑,想用包裹之方式將愷他命運進臺灣,但我也不清楚來源。

該次包裹我去林口時就已經在那裡了,陳品劭要我幫忙拆包裹錄影。」

等語(參偵21798卷第41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影片是我拍攝的,是陳品邵叫我拍攝的。」

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164頁),更足見被告陳文泰已知悉該等影片擷圖中之包裹,係陳品邵等人運輸進入臺灣之愷他命,而運輸毒品係政府嚴令查緝之犯罪行為,刑責甚重,陳品邵為避免走漏風聲而使犯行遭查緝,當無可能使不相干之人參與其中,甚且還拍攝相關影片,被告陳文泰卻可在旁拍攝將包裹拆封取出毒品之過程,益徵被告陳文泰確有參與陳品邵所為運輸毒品犯行至明。

且經本院勘驗該影片擷圖中裝有白色粉末之黑色紙盒上蓋,其式樣與本案包裹中裝有愷他命之黑色紙盒上蓋相同,有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上更一卷第128、155、156、174、175頁),再佐以該影片之拍攝時間為109年7月13日(參本院上訴卷第235至238、240至244頁),范德熙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許志豪找其代收包裹時,還說他7月有成功取件過等語(參原審卷一第62頁),另被告陳文泰所駕駛前揭車輛中央扶手處遭查扣之10萬元,又與被告許志豪於檢舉筆錄中所陳及證人陳建龍所為前揭證述中所提及報酬數額相符。

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該影片擷圖之包裹,即為係被告許志豪及陳品邵、張汎德在109年7月間成功運輸進入臺灣之毒品包裹無誤,而被告陳文泰在該次運輸毒品行為中即已參與,而堪認被告陳文泰亦知悉本案包裹內裝有愷他命,仍依陳品邵指示攜帶報酬10萬元,駕車至林口取貨地欲收取本案包裹,其主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並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至為昭然。

㈥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許志豪於109年8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先辯稱張汎德要其找代收本案包裹之人,說裡面是「賊仔貨」即國外走私骨董,之後因范德熙要答覆快遞公司本案包裹內容物,其再詢問張汎德,張汎德稱是10件衣物云云(參偵21798卷第75頁);

於次日之調查局筆錄中,則改稱張汎德向其表示本案包裹內有大陸銀行帳戶,及竊盜而來之藝術品云云(參偵21798卷第80、81頁);

於109年8月6日偵訊中稱張汎德向其表示這次絕對不會是毒品云云(參偵21798卷第150頁);

於109年8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再推稱張汎德說本案包裹內係大陸帳戶或贓物云云(參偵21798卷第284頁);

於109年8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復稱張汎德要其找代收本案包裹之人時,說本案包裹內為大陸帳戶存摺,其於收本案包裹當天再問1次,張汎德說是10件衣服云云(參偵21798卷第447、448頁);

於109年9月10日偵訊中,再改稱張汎德當初說是竊盜而來之古董或藝術品云云(參偵21798卷第536頁);

於原審接押訊問時,稱內容物是贓物或人頭帳戶,經范德熙詢問時,張汎德再說是10件衣服云云(參原審卷一第69頁);

於原審審理中轉為證人作證時,先稱張汎德沒有說本案包裹內是什麼東西,是其自己猜想大概是贓物,例如違法戶頭或偷來的東西云云,其有認知到本案包裹裡是不合法的東西,又改口稱其問張汎德後,轉告范德熙本案包裹裡是10件衣服云云(參原審卷二第286、288、292、29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稱張汎德說本案包裹內是大陸帳戶,其主觀上也認為如此,並稱會說本案包裹內裝有衣服,只是打發快遞公司客服的說法云云(參本院卷第154、155頁),被告許志豪歷次就本案包裹內容物所為供述內容,顯然前後一再更異,且內容前後矛盾,顯僅屬臨訟飾卸之詞,不值為採。

且被告許志豪所稱本案包裹內容物為衣服乙節,恰與被告陳文泰遭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之影片畫面擷圖,其等所拆封之包裹內也置有衣服以掩飾藏放之白色粉末乙節相合(參偵21798卷第213至217頁、本院上訴卷第233至250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28、155、156、174、175頁),反益徵被告許志豪本即知悉此次與109年6月間之該次運輸包裹相同,均係要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無訛。

⑵被告許志豪縱曾前往檢舉有毒品運輸之事,但並未供出其實際知悉之張汎德姓名年籍,並無不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之意,僅欲執此於事後作為推諉卸責之藉口,業據本院敘明在前,是當不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許志豪之認定。

且正因被告許志豪知悉本案包裹內藏放有毒品,唯恐自身遭查獲,又為圖獲取10萬元報酬,才會推由范德熙出名為收件人,且復因害怕本案包裹遭侵吞而無法順利順交至陳品劭手中,始會仍躲在一旁監看范德熙收受本案包裹,是被告許志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為採。

⑶被告陳文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既有拍攝前次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後拆封之全部過程,顯非如被告陳文泰所辯係發現為毒品後馬上離場云云,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陳文泰就整體運輸毒品之計畫而言,僅係最後領取本案包裹之後,再送交予陳品劭之人,其雖有於附表編號4之手機內建立張汎德之聯絡人資訊,然本無須經常與張汎德聯繫,是自不足以僅憑該手機內只有2、3次之通話紀錄,即遽認被告陳文泰未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㈦綜上,本件被告許志豪及陳文泰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復為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

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

㈡核被告許志豪及陳文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本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許志豪、陳文泰與張汎德、陳品邵間,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自法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被告許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陳文泰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衡酌其等前案之詐欺取財、酒後駕車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許志豪及陳文泰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本件警、調人員查獲被告許志豪後,依其所為供述至林口取貨地查獲被告陳文泰,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湖分局偵防隊偵防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表附卷足佐(參偵21798卷第7至9、141頁),故就被告許志豪部分,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許志豪及陳文泰之部分):原審未能詳予審究,輕信被告許志豪翻異不一之辯詞,且僅執證人陳建龍於原審更異之證詞,而遽將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所為關於被告許志豪等人運輸毒品之明確證述予以摒棄,又未能綜合全卷事證進行判斷,逕謂被告許志豪及陳文泰主觀上均不知悉本案包裹內為毒品,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許志豪及陳文泰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自法國透過貨運公司人員運輸來臺,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微,且純度亦高,若未即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並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幸經即時查獲而扣案,雖依被告許志豪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文泰,惟被告2人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負責工作之參與情節,兼衡酌被告許志豪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陳文泰除上述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及被告許志豪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哥哥同住,需扶養母親,案發時無業,現則從事園藝工作;

被告陳文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離婚,與2名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現從事油漆、鐵工拆屋等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盛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參本院上訴卷第229至231頁),因與其內之愷他命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愷他命,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愷他命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

㈡承載前開愷他命所用之黑色紙箱及牛皮紙箱(參本院上訴卷第225至227頁),皆係供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該黑色紙箱內之衣物,既係供被告許志豪及陳文泰偽裝隱藏前揭扣案之愷他命,亦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3、4之行動電話,各係被告許志豪及陳文泰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在被告陳文泰所駕前揭車輛所扣得之10萬元,雖係於被告陳文泰取得本案包裹後,所應交付予被告許志豪之報酬,但許志豪既尚未取得之,且亦與本件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無直接關聯性,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八、無罪部分: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范德熙與許志豪、陳文泰、張汎德及陳品韶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德熙提供個人資料並出面領取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再由被告范德熙送往林口取貨地交予陳文泰。

檢察官因認被告范德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范德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范德熙之供述、許志豪、陳文泰、陳建龍及謝孟哲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210號鑑定書、扣案行動電話勘驗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郵字第109021473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范德熙簽收包裹單據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動電話擷圖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范德熙固不否認於109年7月初,以約定3萬元之報酬受許志豪委託,提供個人資料以供寄送本案包裹,並於109年8月5日在上開地點收受本案包裹後,需將本案包裹再送往前往林口取貨地,惟遭警查緝,且不爭執本案包裹內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我沒有和許志豪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經查:⑴就被告范德熙於前揭時間提供個人資料予許志豪,以供寄送本案包裹,並於上開時、地收受本案包裹後,需送往林口取貨地,且本案包裹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粉末經檢出愷他命成分各節,業據本院認定屬實於前,且為被告范德熙所不否認,此部事實固堪認定。

⑵關於本案包裹之內容物,被告范德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許文豪向其表示係10件衣服云云(參偵21798卷第19頁),於偵訊中則稱其有詢問許文豪本案包裹內是否確實是衣服,其有懷疑包裹可能有問題,但不會想到是毒品,認為可能是贓物云云(參偵21798卷第60頁),於原審接押訊問時,改口稱許志豪對其表示本案包裹內是贓物云云(參原審卷一第62頁),顯然被告范德熙所為歷次供述多所出入。

然卷查並無被告范德熙有與許志豪以外參與本件運輸毒品進口犯行之人聯繫之紀錄,應足認被告范德熙所獲資訊,皆來自於許志豪,而對照許志豪所為關於本案包裹內容物之供述,亦係一再更異(詳三、㈥⑴之部分),被告范德熙自因此隨之無法清楚交待本案包裹之內容物,尚難僅因被告范德熙所為供述難以全盤遽採,即逕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內裝有毒品。

⑶又被告范德熙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因在其領取本案包裹時,許文豪先離開現場到對面等待,其因而懷疑本案包裹是否有問題(參偵21798卷第19、20頁),於偵訊中亦稱其有向因許志豪表示若為正常物品之包裹,為何要其領取,而懷疑本案包裹可能有問題(參偵21798卷第60頁)。

然因被告范德熙除本案外,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許志豪亦同,有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難認2人間曾有任何關於毒品之往來,或曾談及關於毒品之事,且本件亦無任何跡證,使被告范德熙在收受本案包裹前,即可據之預見到本案包裹內可能放有毒品,卻猶為圖獲取報酬,無視此可能而繼續收受本案包裹,自尚難僅因被告范德熙在主觀上有懷疑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違法,即率認其可能預見之違法物品範圍及於毒品,並進而認為被告范德熙具有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德熙明知本案包裹內為毒品,或對之有所預見,本院尚無從得被告范德熙有罪之確信,被告范德熙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范德熙之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德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包裹內為毒品,因而為被告范德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僅依被告范德熙歷次供述之歧異,主張被告范德熙應得預見本案包裹內為毒品,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未能提出任何新事證予以佐證,本院均無從憑採。

原審判決被告范德熙無罪,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范德熙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愷他命1包(淨重3274.85公克,驗餘淨重3274.66公克,純度79.17%,純質淨重2592.70公克,含包裝袋) 2 牛皮紙箱、黑色紙箱 3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4 IPhone 香檳金行動電話1支(藍色外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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