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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9號,暨追加起訴: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第401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
此之無罪判決,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因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就該部分實質上亦屬無罪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莫克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走私)罪嫌,第一審法院經證據調查後,認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
案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經本院關於被告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成立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為科刑判決,就被告被訴走私罪,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
本院判決後,被告對有罪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提起上訴,檢察官關於原判決說明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未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且最高法院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莫克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詳本院卷第99頁),是以被告被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走私)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㈠緣蘇柏恩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各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上述毒品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日,接獲鍾傑安(另案通緝)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要求蘇柏恩代覓他人以第三人名義為其簽收即將進口臺灣之「仿冒燈具」包裹,蘇柏恩預見鍾傑安所稱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之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本意,而基於與鍾傑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雙方約定由鍾傑安與同有上開犯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國外起運毒品入境台灣,蘇柏恩則提供收貨人姓名資料與鍾傑安,供作本案包裹收貨人並冒名偽造所需文書,且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收貨人電話,與報關行、貨運公司及後述之林洊睿、唐迎彬等人聯繫,並負責尋覓出面偽冒「林俊佑」名義簽領本案包裹之收貨人,待成功簽收本案包裹並放置指定地點,經鍾傑安確認後,鍾傑安即支付蘇柏恩含報關費在內之報酬10萬元,再由鍾傑安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本案包裹,運至鍾傑安指定放置包裹地點。
謀議既定,蘇柏恩旋提供不知情之「林俊佑」之國民身分證與鍾傑安,由鍾傑安以「林俊佑」名義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案包裹收貨人資料而登載於本案包裹提單上。
鍾傑安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國外某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附表二所示燈具包裹3大箱內,並以「收貨人LIN JUN-YOU、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收貨人,自杜拜起運後,以進口快遞貨物通關之方式,將上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入臺,本案包裹於110年8月10日某時入境我國,即為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於當日予以查扣。
蘇柏恩即推由鍾傑安於同日在本案包裹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林俊佑」之印文2枚,而偽造表彰係林俊佑本人委託不知情之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漢陽物流)代辦本案包裹通關、具私文書性質之個案委任書1份,並持以向漢陽物流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俊佑、漢陽物流及我國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㈡蘇柏恩於本案包裹入境我國後之110年8月10日某時,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洊睿聯繫,以4萬元之報酬委託林洊睿(綽號「芮麟」)冒名簽收以「仿冒燈具」為名義之本案包裹,或由林洊睿另覓願代為冒名簽收包裹之人,林洊睿亦已預見蘇柏恩所稱需冒名簽收之本案包裹內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為圖報酬,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蘇柏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永竣聯繫,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黃永竣為蘇柏恩冒名簽收以「仿冒燈具」為名義之本案包裹,或由黃永竣另覓願代為冒名簽收包裹之人;
而黃永竣亦已預見林洊睿所稱需冒名簽收之本案包裹內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為圖報酬,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林洊睿之上手即蘇柏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某時以6千元之代價委託唐迎彬為蘇柏恩冒名簽收以「仿冒燈具」為名義之本案包裹。
唐迎彬已預見黃永竣所稱需冒名簽收之本案包裹內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竟仍為圖報酬,基於與黃永竣所幫助之對象即蘇柏恩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旋將其聯繫方式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黃永竣,黃永竣即將唐迎彬之聯絡電話提供與林洊睿、林洊睿再將唐迎彬之聯繫方式提供與蘇柏恩。
㈢於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10時許,蘇柏恩撥打唐迎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詢問唐迎彬所在位置,唐迎彬即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傳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Message訊息予蘇柏恩,後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1時許,蘇柏恩搭乘與蘇柏恩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並撥打唐迎彬持用之上開門號,要求唐迎彬上車乘坐前開自用小客車,蘇柏恩並在車上出示附表二所示燈具、海關允許出貨單之照片予唐迎彬觀看,並告知該「燈具」即為翌日(110年8月12日)唐迎彬負責收受之包裹,及叮嚀唐迎彬翌日務必接聽其來電以確認簽收貨物之地址,隨後依鍾傑安指示,在被告莫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交付報關費用1萬2,900元(鍾傑安此時尚未支付該筆款項與蘇柏恩,故由蘇柏恩先行代墊)與唐迎彬,並搭載唐迎彬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品店(下稱萊爾富桃品店),指示唐迎彬操作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唐迎彬遂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1時1分許,依蘇柏恩指示以無卡存款匯款1萬2,900元予報關行,後被告即搭載蘇柏恩先行離開。
另鍾傑安則指示與其前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朱育葳(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統一超商高萱門市,將包含上開報關費用在內之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報酬前金2萬元,交付乘坐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前往該址之蘇柏恩。
後蘇柏恩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9時許起,即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持續與唐迎彬保持聯繫,並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以iMessage訊息指示唐迎彬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五福興休閒親子釣蝦場(下稱五福興釣蝦場)對面停車場收受本案包裹,並要求唐迎彬告知貨運司機將本案包裹放置在上開停車場最裡面,且要求唐迎彬抵達現場後即與蘇柏恩聯繫。
嗣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唐迎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五福興釣蝦場,蘇柏恩即透過FACETIME視訊方式指示唐迎彬前往前述停車場簽領本案包裹,唐迎彬於貨運公司人員送達本案包裹後,即本其前述與蘇柏恩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貨主收執聯上「收貨人簽名」欄偽簽「林俊佑」署名1枚,以此方式製作表彰係林俊佑本人簽收本案包裹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收貨人簽收書面,並持以交付貨運公司人員而行使之。
唐迎彬簽收本案包裹後,即撥打蘇柏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蘇柏恩,後旋為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唐迎彬並即供出本案毒品包裹來源為隨後亦將抵達現場之蘇柏恩。
嗣蘇柏恩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抵達五福興釣蝦場對面停車場後,旋亦遭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等情(蘇柏恩、唐迎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林洊睿與黃永竣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經法院罪刑確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如前述私運管制物品罪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其起訴意旨所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憑(詳本院卷第17至24頁所載),惟上開證據經綜合判斷並取捨後,可憑以認定蘇柏恩、唐迎彬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林洊睿與黃永竣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等事實,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與證明被告前開被訴之罪待證事實有關聯而不利者為: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唐迎彬於偵查中證稱:蘇柏恩在車上時,從頭到為都是被告駕駛,我有問車上的蘇柏恩包裹裡是否有違禁物,他回說包裹內有毒品,莫克應該有聽到我與蘇柏恩的對話內容,他都在旁邊等語(見100偵28719卷二第11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蘇柏恩說了什麼?)他就先給我看那個照片,照片上面就是一個出示海關的文件,後面還有一個燈具的照片。
(問:蘇柏恩出示照片和單據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話,還是他拿這個給你,然後他什麼都沒有說?)【證人思考很久】(問:這問題很難嗎?)我在回想說他跟我講了什麼。
蘇柏恩出示燈具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個燈具是要收的那個包裹。
(問:你有無問他說這個燈具裡面有沒有違禁品?)有。
(問:你怎麼問他的?)我問他說裡面會有違禁品嗎。
(間:蘇柏恩怎麼回答?)他說有。
(問:有什麼?)他沒說,我也沒問等語,復就車上交談過程與嗣後開車提款内容證稱:「(問:當時你跟蘇柏恩在討論的時候,莫克都坐在哪裡?)駕駛座上。
(問:蘇柏恩跟你講話的時候,他頭有轉過來跟你講,還是他身體有側身的動作,還是他就看前面透過聲音?)他是有整個身體轉到後面來跟我說。
(問:你們那時候交談的音量你是否還有印象?)就很正常的一個音量而已。
(問:車上有無放音樂?)沒有。
(問:後來你們決定去哪個地方無卡存款你是否還有印象?)我家附近的一個萊爾富。
(問:是誰開車到這個萊爾富的?)莫克。
(問:莫克怎麼知道要開到這一間萊爾富?)他那時候好像是有找說要哪一家銀行的提款機,然後查到那間剛好是那個銀行的提款機,然後去那間萊爾富做無卡存款。」
等語(原審訴1404卷一第246至249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恩於原審證以:(提示110偵28719卷二第20頁反面)檢察官問「莫克知道你找人收包裹可以賺取報酬嗎」,我說「知道」,檢察官問我「你對莫克說可以收多少」,我回答「我說幾萬元」,檢察官再問我「莫克是不是知道唐迎彬收包裹可以收多少」,我說「他不知道,我沒有對他說」,但是檢察官再問我「莫克知道唐迎彬幫你收包裹,是可以收到報酬的嗎」,我說「他知道」,這些是事實,所以莫克知道他這趟載我出門是我要去找別人收包裹,莫克知道我找人收包裹可以得到幾萬元,莫克也知道唐迎彬幫人收包裹可以拿到報酬,莫克所知道的這些事情是我在我家或在車上告訴他的(原審訴1404卷一第278、279頁),惟上開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知悉乘坐其自用小客車之蘇柏恩,與應蘇柏恩邀亦搭乘該小客車之唐迎彬,二人在車上所交談欲領取之自國外報關進口之本案包裹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合同犯罪之意思,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柏恩往來各處之方式,分擔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一部等節,應是被告有無涉犯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之首要判斷、審酌之事項。
五、訊之被告固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二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辯稱:我不知道蘇柏恩究竟在做什麼事、我不知道他們要運輸第三級毒品等語。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恩於110年8月13日調詢時稱:莫克是我拜託他開車載我,因為我沒交通工具,我只貼補他500元加油錢,他知道我幫鍾傑安進口燈具。
‥我從來沒有跟唐迎彬說貨物裡有夾藏毒品,莫克可以幫我作證,因為當天是他載我過去等語(見110偵38859卷第52至53頁,110偵40108卷第32至33頁同內容)。
蘇柏恩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亦稱:110年8月11日與唐迎彬見面,是莫克載我過去的,我請他載我去,沒答應給他報酬,有幫他加500元的油,跟唐迎彬見面後有叫他去匯款1萬2900元,是匯給報關行,我有拿燈具照片給唐迎彬看,沒有跟唐迎彬說燈具裡面夾藏毒品,我跟唐迎彬在車上談論這些事情,交錢給唐迎彬,莫克有聽到我們談的內容等語(見110偵28719卷二第138至139頁,110聲羈348卷第86至87頁同內容);
蘇柏恩於原審111年2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0年8月11日晚上11時,我跟唐迎彬見面,我請莫克載我去找人,在莫克車上,我拿手機的燈具照片及報關照片給唐迎彬看,唐迎彬沒有問我有無違禁品,我們也沒有談到毒品;
莫克跟這件完全沒有關係,我跟莫克說載我出去一下,他也沒問我去那裡,沒跟他說到底做什麼,莫克沒收到這批貨有關的任何錢等情(見原審訴1404卷一第267至269、271、274、276頁),相互對照,蘇柏恩前後供述均否認唐迎彬在被告車上有問及「包裹有無違禁品」乙事,其亦未跟唐迎彬講到包裹內有毒品等節明確,與唐迎彬上開(詳四㈠所述)證詞已有歧異。
反觀唐迎彬於歷次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在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內,其有無向蘇柏恩詢問是否為違禁品、蘇柏恩有無表示包裹內有毒品或違禁品等節,則供述反覆不一,除上述肯定陳述外,其於調詢時稱:我不知道蘇柏恩叫我簽收的包裹裡有毒品,蘇柏恩出示貨物照片及海關照片我就相信了,沒有問他等語(見110偵28719卷一第83至84頁),唐迎彬於110年11月25日偵訊時則稱:我當初以為說知道(有毒品)可以交保,實際上蘇柏恩沒有對我說過包裹裡面有毒品。
我沒有詢問蘇柏恩包裹有無違禁品等語(見110偵28719卷三第230頁,110偵38859卷第234頁同內容)。
是唐迎彬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之憑信性、真實性容待審究推敲,能否採認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非無疑。
六、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
即其證據,不特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
故如對類同之行為、類同之證據、類同之情狀,乃竟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則此一證據評價之判斷,即屬違反平等原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自不合論理上之法則。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綜上,被告始終否認其知悉蘇柏恩究竟所為何事,而蘇柏恩於偵訊、原審時供稱:其在車上係出示燈具照片予唐迎彬觀看等詞,倘若無訛,似僅有唐迎彬指述其與蘇柏恩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內討論本案包裹時,被告應該有聽到對話內容提及包裹內有毒品等語。
然觀諸唐迎彬於歷次調詢、偵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在被告駕駛車輛內,其有無向蘇柏恩詢問是否為違禁品、蘇柏恩有無表示包裹內有毒品或違禁品等節,如前所述,其供述反覆不一,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真實性顯有待推敲審究,非可遽採。
況依蘇柏恩、唐迎彬已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蘇柏恩、唐迎彬2人係已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等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本件犯行,即認蘇柏恩、唐迎彬2人對於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愷他命,並無確定之認識。
倘反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認定蘇柏恩於被告在場時,向唐迎彬表明本案包裹內有毒品等語,作為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證據,此等證據裁量即違反平等原則,自與證據取捨之論理法則相違。
且蘇柏恩係透過林洊睿、黃永竣輾轉覓得唐迎彬為其簽收本案包裹,蘇柏恩與唐迎彬本不相識,毫無互信基礎,蘇柏恩是否會在初次見面時,即向唐迎彬自揭重大不法,坦認本案包裹內有毒品之情,即非毫無深究之餘地。
至於蘇柏恩、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亦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車輛搭載蘇柏恩一同外出,而無從作為證明唐迎彬上開證言為真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未提出證據獨立於唐迎彬前開證述外之其他具關聯性且足資擔保其證述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實難僅憑具共犯身分之唐迎彬有瑕疵之片面反覆說詞,或蘇柏恩證述被告知道唐迎彬收包裹有報酬等,非具有明確證明力之證據,若據以認定被告對本案包裹內有毒品有所認識或預見,其證據取捨即存有差別待遇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因此,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各項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被訴之共同或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其被訴之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關被告莫克部分,惟本案既經 本院維持原審被告莫克部分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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