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02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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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戴康旭、古智君(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4. 二、案經許太郎、蔣徐領花、劉瑞杏、徐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7.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8.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9. 三、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被告戴康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及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鄭弘鑫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及被告
  14.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戴康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鄭弘
  15.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6. 壹、公訴意旨略以:
  17. 一、被告戴康旭與同案被告鄭弘鑫、少年李○鈞及詐欺集團其他
  18. 二、被告戴康旭與同案被告鄭弘鑫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19. 三、因認被告戴康旭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20.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參、訊據被告戴康旭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2. 一、告訴人劉瑞杏部分
  23. 二、告訴人徐玉英部分
  24.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戴康旭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
  25.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戴康旭有檢察官所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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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康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弘鑫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寰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0號、第8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康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鄭弘鑫事實欄一㈣部分,均撤銷。

戴康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鄭弘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鄭弘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戴康旭、古智君(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㈠戴康旭本於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前某日招募李秉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詐欺集團,嗣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139巷19號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與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翰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61之1號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戴康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秉寰並因而自戴康旭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

㈡戴康旭本於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7、8月間某日招募鄭弘鑫加入詐欺集團,嗣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康旭先於110年7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路租屋處)交付李秉寰供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1,500元,另交付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通費4,000元與鄭弘鑫,繼於翌日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指示李秉寰與鄭弘鑫一同至板橋高鐵站待命;

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蔣徐領花,自稱係「陳經理」,謊稱蔣徐領花之子蔣德才欠款150萬元,再讓蔣徐領花聽聞某男子之哀號聲,致蔣徐領花陷於錯誤,而依「陳經理」之指示籌措150萬元款項;

李秉寰則於同日14、15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蔣徐領花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欲向蔣徐領花拿取150萬元後再轉交鄭弘鑫,然因蔣徐領花之家屬查悉蔣徐領花遭人詐騙而先於同日15時許報案,警方遂於該日15時25分許,在蔣徐領花住處外埋伏而當場逮捕李秉寰,並扣得上開工作手機1支及預備供支付交通費之現金1,141元而未遂。

㈢鄭弘鑫、少年李○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0時15分許致電予劉瑞杏,誆稱劉瑞杏110年5月份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復告知劉瑞杏其個資可能外洩,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境,須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將其全部財產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云云,致劉瑞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21巷21號前交付現金26萬元與假冒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鄭弘鑫。

鄭弘鑫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61之1號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弘鑫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㈣鄭弘鑫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局人員致電予徐玉英,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機門號,欠款18,372元,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徐玉英,佯稱為林國文偵查隊長,告知徐玉英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責任,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云云,致徐玉英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農會、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21萬元合計26萬元,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將上開26萬元交與假冒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鄭弘鑫。

鄭弘鑫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永川牛肉麵店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鄭弘鑫並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太郎、蔣徐領花、劉瑞杏、徐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康旭、鄭弘鑫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下列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及被告鄭弘鑫、李秉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下列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戴康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角色,伊認識李秉寰、鄭弘鑫、李○翰、許○晟、李○鈞,李秉寰、鄭弘鑫是伊高中學弟,許○晟是透過伊某任前女友認識,許○晟再介紹李秉寰、鄭弘鑫、李○翰給伊認識,李○鈞則是伊國中學弟,也是伊胞弟的同學;

之前大家都是朋友,110年4月至5月間,因為李秉寰、鄭弘鑫、李○翰、許○晟、李○鈞覺得伊會仗著年紀大而訓斥他們,所以伊跟他們有吵架,本案與伊無關,李秉寰、鄭弘鑫、李○翰、許○晟、李○鈞等人會指證伊,應該是由於伊等先前吵架所以故意誣陷伊云云;

被告李秉寰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鄭弘鑫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坦承不諱,上訴後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經查:㈠被告戴康旭部分⒈事實欄一㈠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秉寰於偵查證稱:戴康旭、古智君在詐騙集團內是負責指揮伊及其他車手的車手頭,許○晟、李○翰、鄭弘鑫是車手,車手收錢後有時會轉交給其他車手,但錢最後都是交給戴康旭及古智君;

伊大約是在110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那時戴康旭、古智君、許○晟、李○翰、鄭弘鑫5個人都會叫伊去跑腿,像是幫忙拿餐點等,拿了2至3次後,戴康旭才給伊金色的工作機,伊才開始有交錢給許○晟、李○翰、鄭弘鑫等人(見他字第7171號卷第174至175頁);

於原審證稱:110年6月1日伊跟李○翰到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去拿錢,戴康旭給伊1支手機,告訴伊有人會打電話指示伊到哪個地點收錢;

伊有拿到150萬元,收到錢後伊交給李○翰,李○翰把錢拿給誰伊不知道,當天晚上戴康旭有給伊5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6月1日前的某天加入詐欺集團,是許○晟介紹伊認識戴康旭,但伊不知道工作的內容,是戴康旭跟伊講要做什麼事,前面是先作跑腿的工作,之後戴康旭給伊手機,叫伊一樣跑腿,之後莫名其妙變成詐騙集團車手,所以是許○晟介紹伊認識戴康旭,再由戴康旭說明工作內容,並找伊加入詐騙集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8頁)。

⑵證人即少年李○翰於偵查證稱:伊有參與詐欺集團當面交車手,集團成員有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許○晟等人,鄭弘鑫、李秉寰、許○晟跟伊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伊等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款項;

伊知道李秉寰有拿工作機,是戴康旭發給他的,伊是沒有當場看到戴康旭發給李秉寰工作機,但伊看李秉寰平常工作都是用工作機,因為跟他平常使用的手機是不一樣的;

伊所參與的詐欺犯行,工作費是由「綠茶」或戴康旭先行支付,戴康旭都是將工作費先給李秉寰或鄭弘鑫,李秉寰或鄭弘鑫再把工作費給伊;

110年6月1日伊是搭高鐵到台中,在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139巷19號等,李秉寰跟被害人收到詐騙款項後,伊等一起回到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61之1號附近直接將詐騙款項交付給戴康旭;

伊與戴康旭、古智君沒有仇怨或是吵過架(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237至243頁);

於原審時證稱:伊有於110年6月1日陪李秉寰至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139巷19號旁向許太郎收取詐騙款項150萬元,拿到錢後伊跟李秉寰一起回到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61之1號附近將款項交給戴康旭,戴康旭當場沒有將報酬給伊等,但事後伊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61至464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智君於偵查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5樓一開始是伊跟戴康旭承租作為娛樂使用,只是用伊跟伊女友的名字;

起初是伊等一群朋友聚在那裡,後來有1位綽號「綠茶」的人說要介紹綽號「爸爸」的人給戴康旭認識;

「綠茶」有帶戴康旭去找過綽號「漢堡」,戴康旭都用TG(即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漢堡」,他們那段期間蠻有錢的,因為那陣子伊都待在他們旁邊,伊有聽到「綠茶」說要去哪裡缴錢;

伊只有跟戴康旭拿過錢,是戴康旭叫伊轉交30幾萬元給「綠茶」,並叫伊把錢帶到○○路000號,說「綠茶」會過去跟伊收錢,後來「綠茶」有來收錢;

伊在○○路000號5樓有看過戴康旭發放薪水給李秉寰、鄭弘鑫、李○鈞、李○翰,伊記得他們是4個人一起過來的,當時戴康旭妤像在指責他們車費花太兇;

戴康旭每個人大約發1萬至2萬元;

在伊看來戴康旭沒有跟李秉寰、鄭弘鑫、李○翰等人吵過架,他們感情還蠻好的,都會一起出門,都叫戴康旭「哥哥」等語(見偵緝字第1091號卷第39至44頁)。

⑷證人即少年許○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有參與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戴康旭、古智君、綽號「綠茶」、「小虎」、鄭弘鑫、李秉寰、李○翰等人;

鄭弘鑫、李秉寰、李○瀚、「小虎」跟伊一樣是當面交車手,戴康旭發車手的報酬及收取伊等面交車手所拿回來的款項;

伊有看過戴康旭發薪水給李秉寰;

戴康旭等人的據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後來搬去4樓;

伊知道李秉寰有拿工作機,是戴康旭發給他的,伊有親眼看到,大概在110年6月、7月時在上開○○路000號5樓戴康旭拿給李秉寰的;

戴康旭有跟伊說過,如果被抓,看有沒有辦法推掉,就說監視器或照片不是自己,伊記得是伊領款回來時,在桃園○○路跟伊說的;

伊與戴康旭、古智君並無仇怨也未吵過架等語(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245至249頁、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300至301頁)。

⑸互核證人李秉寰、少年李○翰上述關於其等有於110年6月1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139巷19號旁向告訴人許太郎取得150萬元之現金後,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由被告戴康旭發放報酬等情,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李秉寰、少年李○翰、少年許○晟均一致證稱被告戴康旭有交付工作手機與李秉寰;

兼以證人古智君亦證述曾目睹被告戴康旭在○○路000號租屋處發放薪水與李秉寰、鄭弘鑫、少年李○翰、少年李○鈞,並指責李秉寰等人花費過多車資等情,此核與證人李秉寰、少年李○翰、少年許○晟所證被告戴康旭在詐欺集團內係負責發放車手之報酬及收取面交車手取回之詐欺贓款,及被告戴康旭有交付李秉寰擔任車手之報酬等內容尚屬吻合;

參以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古智君、李秉寰、少年李○翰、少年許○晟與被告戴康旭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戴康旭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古智君、李秉寰、少年李○翰、少年許○晟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從而,被告戴康旭與李秉寰、少年李○翰等人具有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載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且被告戴康旭有招募李秉寰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殆屬無疑。

⑹再被告戴康旭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透過被告李秉寰向告訴人許太郎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少年李○翰交由其本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戴康旭顯然知悉其前開收取、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故被告戴康旭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被告戴康旭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本人、證人李秉寰、少年李○翰及向告訴人許太郎施行詐術之人,有3人以上無訛,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許太郎,而後由被告李秉寰、少年李○翰以2人1組方式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戴康旭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前揭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有所認識,猶執意加入,足徵被告戴康旭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灼然甚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秉寰於偵查證稱:110年7月25日晚上6時許,戴康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伊等據點當面跟伊說隔天要工作,就是指隔天要去拿被害人的錢,當時伊就知道是要做詐騙拿被害人的錢,當場戴康旭也有給伊金色工作機,及1,500元的交通費,隔天(26日)上午9時戴康旭在桃園市○○區據點叫伊搭火車去板橋火車站,伊便搭火車到板橋火車站待命,26日下午2至3時許,有未顯示來電的電話打到工作機叫伊至永和區拿被害人的錢,伊從板橋火車站搭計程車去永和要拿被害人的錢時就被抓了;

伊原本是要把款項交給鄭弘鑫,是25日晚上戴康旭就已經跟伊說的,當天晚上鄭弘鑫也在場,他也知道要做這次詐騙(見他字第7171號卷第174至175頁);

於原審證稱:110年7月26日戴康旭叫伊到永和仁愛路,伊跟鄭弘鑫一起去,伊先收錢,然後轉交給鄭弘鑫,但當天因為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拿到錢;

這次戴康旭除了給伊手機外,還有給伊1,500元的車錢;

伊跟戴康旭之前並無吵架或其他激烈衝突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鑫於偵查證稱:伊有於110年7月26日與李秉寰由桃園市○○區○○路000號據點由戴康旭交付工作機及交通費後,以2人1組之分工方式,由伊前往板橋高鐵站待命,李秉寰則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地址詳卷)向被害人取款;

該次是戴康旭拿白色工作機給伊跟李秉寰,還有拿車資給伊,伊記得大約4,000至5,000元,李秉寰也有拿到車資大約2,000到3,000元(見他字第7171號卷第223至225頁);

於原審證稱:110年7月26日戴康旭叫伊跟李秉寰一起到永和仁愛路去收錢,戴康旭有拿4,000元的車資跟工作手機給伊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2至29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7、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是李秉寰介紹伊認識戴康旭,然後戴康旭問伊要不要做賺錢的工作,跟伊講工作的內容是去顧人,後面伊跟許○晟、李○翰去時才知道是做詐騙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0頁)。

⑶綜上,就被告戴康旭招募鄭弘鑫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李秉寰、鄭弘鑫於110年7月26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向告訴人蔣徐領花取款,並於2人出發前在上址○○路000號租屋處交付工作手機及車資與李秉寰、鄭弘鑫等節,證人李秉寰、鄭弘鑫所為證述均大致吻合;

佐以證人古智君、少年李○翰均證稱被告戴康旭有交付車資或工作費與被告李秉寰、鄭弘鑫等情,業如前述;

復參除被告戴康旭單方面聲稱因其與證人李秉寰、鄭弘鑫先前曾發生口角,該2人始作偽證誣陷其外,別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實難認證人鄭弘鑫、李秉寰有何故意誣陷被告戴康旭之可能性存在,且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俱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而足採信,堪認被告戴康旭確有與被告鄭弘鑫、李秉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招募鄭弘鑫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

被告戴康旭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被告李秉寰部分(其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李秉寰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504頁、原審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太郎於警詢時、證人即少年李○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113至115頁、第399頁、第241頁,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62至463頁),且有告訴人許太郎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可佐(見偵字第40094號卷第15至19頁、第33頁),足認被告李秉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鄭弘鑫部分⒈事實欄一㈡部分⑴被告鄭弘鑫對於此部分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171號卷第223至227頁、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504頁、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徐領花、證人蔣德才、王國輝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秉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6346號卷第21至25頁、第91至99頁,偵字第45466號卷第121至123頁,他字第7171號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3頁、第71至75頁、第115至117頁、第153至161頁、第171至175頁,原審訴字第985號卷第27至30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8頁,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且有共同被告李秉寰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通聯紀錄、110年7月26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0年7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6346號卷第51至58頁)。

是被告鄭弘鑫所為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⑵被告鄭弘鑫於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被告鄭弘鑫於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26日13時,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蔣徐領花,佯稱蔣徐領花之子蔣德才因為他人擔保而積欠款項,使蔣徐領花陷入錯誤,因而提領150萬元,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226巷6號,戴康旭拿白色工作機給伊跟李秉寰,還有拿車資給伊,伊記得大約4,000至5,000元,李秉寰也有拿到車資大約兩到3千元,伊要跟被害人拿錢時,他旁邊有一個很壯的男人跑過來伊覺得他要抓伊,所以伊就跑走了等語(見他字第7171號卷第223至225頁);

於原審證稱:110年7月26日戴康旭叫伊跟李秉寰一起到永和仁愛路去收錢,戴康旭有拿4,000元的車資跟工作手機給伊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2至293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504頁、原審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72頁),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秉寰於110年9月7日偵查時證稱:110年7月25日晚上6時許,戴康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伊等的據點當面跟伊說隔天要工作,就是指隔天要去拿被害人的錢,當時伊就知道是要做詐騙拿被害人的錢,當場戴康旭也有給伊金色工作機,及1,500元的交通費,隔天(26日)上午9時戴康旭在桃園市○○區據點叫伊搭火車去板橋火車站,伊便搭火車到板橋火車站待命,26日下午2至3時許,有未顯示來電的電話打到工作機叫伊至永和區拿被害人的錢,伊從板橋火車站搭計程車去永和要拿被害人的錢時就被抓了;

伊原本是要把款項交給鄭弘鑫,是25日晚上戴康旭就已經跟伊說的,當天晚上鄭弘鑫也在場,他也知道要做這次詐騙(見他字第7171號卷第174至175頁);

於原審時證稱:110年7月26日戴康旭叫伊到永和仁愛路,伊跟鄭弘鑫一起去,是伊先收錢然後轉交給鄭弘鑫,但當天因為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拿到錢;

這次戴康旭除了給伊手機外,還有給伊1,500元的車錢;

伊跟戴康旭之前並無吵架或其他激烈衝突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76至286頁)相符,此外,有前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足茲補強被告鄭弘鑫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足證被告鄭弘鑫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鄭弘鑫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鄭弘鑫對此部分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171號卷第223至227頁、原審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504頁、原審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杏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少年李○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95至97頁、第439至440頁,少連偵字第159號卷一第151至156頁、第352至353頁,原審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7至53頁),並有告訴人劉瑞杏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通聯紀錄、110年8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445頁、偵字第11757號卷第109頁),足見被告鄭弘鑫此部分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鄭弘鑫對此部分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171號卷第223至227頁、原審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504頁、原審度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英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101至104頁),並有告訴人徐玉英所提○○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8月9日苗栗○○鎮○○路000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足參(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451至453頁、第457至463頁),堪認被告鄭弘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事實相符,而可憑採為真。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戴康旭、鄭弘鑫犯罪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1項條文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為要求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其餘未修正。

這是對於自白效力評價的修正,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戴康旭、鄭弘鑫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等人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已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原本第16條第2項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這是對自白效力的減輕規定,也是對被告不利之修正,應從舊從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⒈本案之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李秉寰、鄭弘鑫、少年李○翰、少年李○鈞、向被告等人拿取贓款之被告戴康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集團成員,加計被告等人後,人數已達3人以上;

被告等人收取告訴人或同案被告交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太郎、劉瑞杏、徐玉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事實欄一㈢、㈣)、第2款(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收取、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論罪⑴核被告戴康旭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被告告李秉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戴康旭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鄭弘鑫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鄭弘鑫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⑷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雖漏未論敘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2均已載明詐欺集團係以「假檢警」之方式對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施用詐術,此部分應僅為法條之漏載,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鄭弘鑫上開罪名(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48頁,原審金訴字第802號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28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實務上破獲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轉帳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包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取得他人之物等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

是被告戴康旭、李秉寰、少年李○翰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李秉寰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被告鄭弘鑫、少年李○鈞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

被告鄭弘鑫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戴康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及被告鄭弘鑫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分別為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戴康旭並於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招募鄭弘鑫、李秉寰,雖被告戴康旭、鄭弘鑫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被告戴康旭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被告鄭弘鑫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李秉寰對告訴人許太郎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鄭弘鑫對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同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戴康旭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及被告鄭弘鑫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戴康旭(共2罪)、鄭弘鑫(共3罪)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康旭、鄭弘鑫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李秉寰之辯護人固以李秉寰因家境清寒,父親身罹鼻咽癌重症,長期依賴使用氣切管與胃管,需24小時專人照護,李秉寰之母親1人無力支持,仰賴目前高中尚未畢業之李秉寰共同照顧,並至加油站擔任服務員之工作,才能支應家用,於李秉寰前案業經判決緩刑之情況下,若李秉寰因本案遭判決超過6個月之有期徒刑,則前開緩刑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勢必會遭撤銷,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秉寰係負責向告訴人許太郎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同案被告戴康旭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被告李秉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至被告李秉寰之家庭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弘鑫、李秉寰就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35至41頁、第427至431頁、他字第7171號卷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7頁,偵字第11757號卷第59至62頁,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16頁、第504頁),應認被告鄭弘鑫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及被告李秉寰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原審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鄭弘鑫、李秉寰之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鄭弘鑫、李秉寰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至被告戴康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一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

另被告戴康旭否認曾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尚難認其對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餘地。

㈥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戴康旭對告訴人許太郎、蔣徐領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111年度偵字第11757號)及被告李秉寰對告訴人許太郎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0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鄭弘鑫對告訴人劉瑞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112年度偵字第59914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鄭弘鑫對告訴人劉瑞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112年度偵字第59914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㈢),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鄭弘鑫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及被告李秉寰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鄭弘鑫、李秉寰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在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505至506頁),暨被告鄭弘鑫、李秉寰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被告鄭弘鑫、李秉寰)及參與組織犯行(被告鄭弘鑫)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

另考量被告鄭弘鑫、李秉寰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弘鑫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李秉寰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如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李秉寰、鄭弘鑫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李秉寰、鄭弘鑫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被告鄭弘鑫雖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

被告鄭弘鑫、李秉寰依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固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然被告鄭弘鑫、李秉寰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許太郎、劉瑞杏交付之款項即係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李秉寰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於110年6月1日向告訴人許太郎收取150萬元,而分到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38至39頁),及被告鄭弘鑫自承其因擔任向告訴人蔣徐領花、劉瑞杏取款等工作,而分別獲得4,000元之車資及1萬元之報酬乙情(見他字第7171號卷第223至225頁,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2至293頁,偵字第11757號卷第61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秉寰、鄭弘鑫所犯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鄭弘鑫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供被告鄭弘鑫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秉寰持以供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交通費1,500元,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諭知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一併扣案之被告戴康旭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戴康旭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皆不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鄭弘鑫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㈡,坦承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鄭弘鑫未有與戴康旭、李秉寰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戴康旭所為於110年7月25日18時交付李秉寰供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交通費1,500元,另交付手機1支之事不知情,被告鄭弘鑫僅就收取戴康旭4,000元之明目並非交通費,有所爭執,翌日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指示李秉寰與上訴人一同至板橋高鐵站待命乙節,其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節需質之以李秉寰,故被告鄭弘鑫對於其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蔣徐領花,自稱係「陳經理」謊稱蔣徐領花之子蔣德對於李秉寰後於同日14、15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合乘計程車如往蔣徐領化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外,欲拿取150萬元乙事未與成功不知情。

被告鄭弘鑫從來不知上開150萬元,若為順利取走,係要再行轉交上訴人之事;

被告鄭弘鑫未與少年李○鈞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一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李秉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寰自偵查以來均坦承犯行,無論同一詐騙集團之前案被害人蔣徐領花之部分(即另案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或是被害人許太郎之部分,均坦承犯行,無任何飾詞狡辯逃避犯行之情形,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重刑,未給予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之李秉寰自新機會,量刑顯屬過重,且原審判決後,另案給予被告李秉寰緩刑之善意,將因本案而遭撤銷,且另案與本案實為同一詐騙集團案件,2行為相距僅1個多月,被害人蔣徐領花之部分係發生於111年7月26日、許太郎係111年6月1日,只是蔣徐領花之部分另案先行宣判,被告李秉寰並非是於該案宣判後,又為詐欺犯行,而有宣告重刑以撤銷緩刑之必要;

被告李秉寰涉犯案時未滿20歲,然因其身為家中獨子,且父親身罹鼻咽癌重症,長期依賴氣切管與胃管使用,24小時需要專人照護,母親1人無力支持,要需被告李秉寰共同照顧,倘被告李秉寰因本案宣告重罪,另案緩刑又遭撤銷,勢必影響全家生計,且其父更可能因乏人照顧,健康更受影響,然若非母親照顧父親,工作不易,家中只有被告李秉寰獨子,缺乏穩定經濟來源,被告李秉寰未必會如此容易遭詐騙集團利用成為幫兇,故就被告李秉寰家庭狀況等情事,亦應得作為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情可憫恕之判斷依據,懇請給予被告李秉寰與被害人許太郎洽談和解而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

被告鄭弘鑫、李秉寰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李秉寰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李秉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戴康旭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鄭弘鑫事實欄一㈣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戴康旭、鄭弘鑫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鄭弘鑫於本院審理中,以10萬元與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告訴人徐玉英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額調解金1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是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鄭弘鑫之事由,量刑即非妥適。

⒉被告鄭弘鑫已將1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徐玉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鄭弘鑫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寰、鄭弘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確實是由被告戴康旭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詳如前述,是被告戴康旭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戴康旭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⒋檢察官上訴理由:證人李秉寰於警詢所述,可能係許○晟介紹其認識被告戴康旭,再經由被告戴康旭解說工作内容招募加入詐騙集團,而其主觀上則認為許○晟始屬招募者,故此部分證人李秉寰之真意實有再釐清之必要;

證人鄭弘鑫經員警詢問係何人邀請加入詐騙集團,其僅回答與「綠茶」碰面,並加入詐騙集團,然碰面不等同邀請,其並未針對問題明確回答,是否係「綠茶」邀請加入或被告戴康旭是否在場邀請,仍屬不明,應再向證人鄭弘鑫詢問當時之真意,原審就此認定尚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戴康旭上訴以:原審認定被告戴康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秉寰、鄭弘鑫、李○翰、古智君等人之證詞為據,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詞相互補強,率以認定上訴人有指示共同被告李秉寰、鄭弘鑫、李○翰、古智君等人詐騙被害人,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康旭對於共同被告之犯行有何指揮、調度之行為,檢察官所指用以從事詐騙工作群組「飛上天際」之TELEGRAM群組中,被告戴康旭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未在群組中,證人鄭弘鑫於原審證述:大概7、8月後,戴康旭就沒有在裡面了等語、證人許○晟於原審證述:伊在TELEGRAM「飛上天際」的群組裡面沒有看過戴康旭等語,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戴康旭部分,自非妥適云云,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鄭弘鑫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戴康旭、鄭弘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戴康旭參與詐欺集團後,復招募共犯李秉寰、鄭弘鑫,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戴康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個6個月大之子女、目前在工地的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鄭弘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物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暨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鄭弘鑫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於本院與徐玉英達成和解;

另考量被告戴康旭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人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戴康旭所犯上開各罪,就被告鄭弘鑫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

㈢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鄭弘鑫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被告戴康旭擔任收水、車手頭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㈣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被告戴康旭雖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戴康旭、鄭弘鑫依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固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然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許太郎、劉瑞杏、徐玉英交付之款項即係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戴康旭固否認犯罪,惟衡酌其在本案係擔任聯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之角色,其在詐欺集團之地位應高於被告李秉寰,是本院認被告戴康旭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可獲得之報酬應無可能低於被告李秉寰,即被告戴康旭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少應有5萬元等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戴康旭、鄭弘鑫所犯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弘鑫自承其因擔任向告訴人蔣徐領花、劉瑞杏取款等工作,而分別獲得4,000元之車資及1萬元之報酬乙情,詳述如前;

至被告鄭弘鑫雖陳稱其不記得因事實欄一㈣所載犯罪獲得多少報酬等語,然被告鄭弘鑫於另案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其曾至苗栗通霄向1名女子取款,有獲得所拿取款項金額之3.8%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0115號卷第81至83頁),復參酌被告鄭弘鑫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角色分工、向告訴人徐玉英詐取之款項金額,與事實欄一㈢完全相同,應以1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鄭弘鑫已將1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徐玉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扣案之被告戴康旭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戴康旭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康旭於110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李○翰等人加入,負責以2人1組之方式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因認被告戴康旭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戴康旭堅詞否認有何招募少年李○翰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伊不知道他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或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少年李○翰於110年12月28日警詢時陳稱:李秉寰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

110年5月時(應為110年6月1日之誤)是李秉寰叫伊陪他下去,工作内容就是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贓款(見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卷第39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報紙上找到工作,電話裡的人有聯絡伊,叫伊到桃園高鐵站,伊抵達高鐵站後見到李秉寰,他就帶伊做這個工作;

李秉寰、鄭弘鑫、許○晟三人跟我一樣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451至452頁),是證人李○翰並未指證係被告戴康旭招募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⒉綜上,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戴康旭有主動吸收、招募證人李○翰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戴康旭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戴康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戴康旭與同案被告鄭弘鑫、少年李○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4日10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瑞杏,誆稱告訴人劉瑞杏110年5月份之中華電信電信費未繳,欲撥打總機幫其轉接,復告知告訴人劉瑞杏其個資可能遭外洩,其有涉及刑案將遭限制出境,需要先簽保密條款及進行財產公證,將其全部財產交付臺北地方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劉瑞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21巷21號前交付現金26萬元與受被告戴康旭指派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鄭弘鑫,同案被告鄭弘鑫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61之1號附近將上開詐騙所得轉交被告戴康旭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戴康旭與同案被告鄭弘鑫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假冒電信局人員致電予告訴人徐玉英,訛稱有人持其證件資料申辦手機門號,欠款18,372元,並表示會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處理,繼於同年月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玉英,佯稱為林國文偵查隊長,告知告訴人徐玉英疑似涉嫌犯罪集團恐嚇等刑事責任,須將個人名下財產清空,繳交至檢察署進行財產公證云云,致告訴人徐玉英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農會、土地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21萬元合計26萬元,再由被告戴康旭使用交付同案被告鄭弘鑫之工作機作為聯繫工具,指示同案被告鄭弘鑫於同日11時許前往告訴人徐玉英位於苗栗縣○○鎮之住處收取上開26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61之1號附近,將前揭詐騙所得交與其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因認被告戴康旭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戴康旭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對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與鄭弘鑫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也沒參與,鄭弘鑫並未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給伊,且110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伊與伊女友人在高雄,與鄭弘鑫等人均無接觸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劉瑞杏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鑫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8月5日和李○鈞從楊梅火車站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楊梅地區找阿嬤(即告訴人劉瑞杏)拿錢,伊負責跟阿嬤拿錢,李○鈞被上頭指派陪伊一起來,他就在附近跟著伊;

詐騙集團上游使用未顯示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告訴伊地址及對方的姓氏,伊便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找指定對象拿錢,得手後伊搭乘計程車離開,伊於同日12時許在○○區○○麵包店旁大樓5樓的套房內,將26萬元交付1名綽號「綠茶」之男子(見偵字第45466號卷第428至429頁);

後改稱:伊第2次當車手取款是在楊梅區楊梅國小附近拿到26萬,該次是李○鈞當收水車手,但是伊的錢直接交給戴康旭(見他字第7171號卷第213頁);

又供稱:伊於110年8月5日至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221巷21號前收取劉瑞杏遭詐騙之贓款,得手26萬元,之後於同日12時許在永川牛肉麵將26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該次薪水伊拿到1萬元,是戴康旭交給伊的(見偵字第11757號卷第61至62頁);

於原審證稱:110年8月5日伊有到楊梅區新江路向被害人拿26萬元,是群組內的「涂家銘」叫伊去的,戴康旭沒有叫伊去,這次伊跟李○鈞一起去,拿了26萬元後伊交給戴康旭,戴康旭有拿1萬元報酬給伊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88至290頁),是證人鄭弘鑫就110年8月5日其向告訴人劉瑞杏取得26萬元現金後,係前往○○區○○麵包店旁大樓5樓套房,將款項交與「綠茶」,或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61之1號附近當面交付26萬元與被告戴康旭,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逕採。

㈡再證人即少年李○鈞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8月5日有陪鄭弘鑫一起到楊梅火車站,但當時伊沒有跟他一起去向老阿嬤拿錢,而是在附近等他,是「綠茶」用飛機軟體指示伊跟鄭弘鑫一同去的,但還沒結束前上游就指示伊到其他地方向別的被害人拿錢,所以伊便先搭車離開,沒有再跟鄭弘鑫會合;

當天鄭弘鑫拿了錢之後交給何人伊不知道,因為後面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8至50頁)。

證人鄭弘鑫亦陳稱證人李○鈞上開所述實在,證人李○鈞並未與其一起去交錢,其係自己1人離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二第46至53頁)。

故證人李○鈞亦無法證明其與證人鄭弘鑫係受被告戴康旭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江路向告訴人劉瑞杏收款,及證人鄭弘鑫於取得詐欺贓款後,確實係將款項交付被告戴康旭。

此外,亦查無相關通連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佐證證人鄭弘鑫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鄭弘鑫上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戴康旭之認定。

二、告訴人徐玉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戴康旭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弘鑫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鄭弘鑫於警詢時供陳:伊於110年8月9日11時許有至苗栗縣○○鎮,收取徐玉英遭詐騙之贓款26萬元,得手後伊於同日下午將26萬元當面交付戴康旭,這次薪水伊忘記拿到多少,是戴康旭交給伊的(見偵字第11757號卷第61至62頁);

於原審先證稱:110年8月9日伊有去○○鎮拿26萬元,是「涂家銘」叫伊去的,這次伊自己1個人去,拿到錢後伊交給「綠茶」,報酬是戴康旭拿給伊的;

繼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伊現在想起來苗栗這次錢是交給「綠茶」,伊當場就拿到報酬;

指揮伊去通宵拿錢的是機房的人,戴康旭這次沒有參與;

再於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又稱:伊收錢之後只有1次是交給「綠茶」,好像是內壢那次;

嗣於辯護人向其確認苗栗通霄這次究竟係將詐欺贓款交與何人時,答稱:伊也不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440號卷一第290至291頁、第295-2至297頁),顯然證人鄭弘鑫先後關於其向告訴人徐玉英取得贓款後,係交與被告戴康旭或「綠茶」之證詞,容有自相矛盾及記憶不清之重大瑕疵,更乏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屬實,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戴康旭之依憑。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戴康旭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共同被告鄭弘鑫上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同被告鄭弘鑫該等不利於被告戴康旭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同被告鄭弘鑫前開陳述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康旭有被訴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戴康旭此部分犯罪,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戴康旭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戴康旭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劉瑞杏部分,證人鄭弘鑫於警詢雖稱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與綽號「綠茶」之人,惟後於另次警詢、法院羈押庭、原審審理時均稱係交給被告戴康旭,且在新北地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證人鄭弘鑫對於其所涉犯嫌均已自白,並無推諉卸責給被告戴康旭之動機,佐以其等間又無仇恨糾紛,斷無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在無法排除證人鄭弘鑫於警詢係一時記憶不清始說交給綠茶情況下,自難認證人鄭弘鑫所稱係交給被告戴康旭之證述亦屬不可採信,而由證人古智君、李○鈞、李秉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綜合觀之,可知詐騙集團據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且由被告戴康旭、古智君共同承租,被告戴康旭亦有發薪水給李○鈞,應可認定被告戴康旭亦有參與本次犯行,原審以證人李○鈞未提及被告戴康旭,即認定被告戴康旭未參與此部分,尚嫌速斷;

告訴人徐玉英部分,雖證人鄭弘鑫對於該次取得之詐欺款項係交給被告戴康旭或係「綠茶」,前後所述不一,然證人鄭弘鑫既已明確證述被告戴康旭尚有「管理機房」、「發放薪資」、「發放工作機」,實亦巳分擔詐騙犯行之實施,原審之認定尚有誤會等語。

惟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同案被告即共犯鄭弘鑫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共犯鄭弘鑫不利被告戴康旭說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共犯之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戴康旭有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戴康旭涉嫌對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因本院就本訴被告戴康旭被訴該部分犯罪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戴康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丁、被告戴康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翁貫育、徐明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戴康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康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秉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戴康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戴康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弘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鄭弘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鄭弘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弘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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