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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水德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4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水德(下稱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後,判決書正本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為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伯母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同居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2年10月28日)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至112年11月20日(原末日112年11月19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順延1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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