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10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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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飛龍



簡明軒


陳樂婷


林毓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源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明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寧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張以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16號、110年度偵字第4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㈣以及被告簡飛龍、陳樂婷、林毓釧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仕環保有限公司定應執行罰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飛龍、簡明軒、陳樂婷、林毓釧、聯源景觀有限公司、合仕環保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簡飛龍、簡明軒、陳樂婷、林毓釧、聯源景觀有限公司(下稱聯源公司)、合仕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合仕公司)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被告簡飛龍等人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合仕公司提出之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卷一第285-293頁,本院卷三第3頁)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㈣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簡飛龍與簡明軒係父子,簡飛龍係聯源公司、合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前開公司名義承攬各項標案;

簡明軒為聯源公司之代表人;

陳樂婷為簡飛龍之前妻,負責協助公司庶務工作及押標金事宜,為合仕公司、聯源公司之從業人員;

林毓釧兼任合仕公司、聯源公司會計,負責協助簡飛龍處理上開公司之標案採購文件、會計及出納等行政業務,為合仕公司、聯源公司之受雇人;

合仕公司、聯源公司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參與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勞務採購標案,皆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高管處於108年底委由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代辦「109年度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標案,於108年11月15日進行開標(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惟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無法決標,故另於同年11月29日辦理第二次招標,招標品項為南區(即第2區)及北區(即第1區),採複數決標及分項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即各投標廠商僅可得標1項),核定底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45萬元及865萬元,簡飛龍明知依投標須知規定,凡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得參與所有區域之投標,惟單一廠商限得標一區;

簡飛龍為確保該標案南、北區部分均能由其順利承欖,遂與林毓釧、陳樂婷、簡明軒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實際上均由其經營之合仕公司及聯源公司名義分別投標該標案南、北區部分,並指示林毓釧製作該等2間公司投標文件,復由陳樂婷辦理該等2間公司押標金事宜,款項均由簡飛龍支出;

開標當日則分別由簡飛龍及陳樂婷代表合仕公司、簡明軒及林毓釧代表聯源公司出席,使招標機關人員誤認合仕公司、聯源公司為參與競標之不同廠商,因此辦理開標、決標作業,嗣由合仕公司及聯源公司分別以投標金額1,070萬元及830萬元得標南、北區標案,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因認被告簡飛龍、簡明軒、陳樂婷、林毓釧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且被告合仕公司、聯源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87條第3項之罰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

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飛龍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

被告聯源公司、合仕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係以被告簡飛龍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標案之108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108年11月15日開標)、108年11月18日無法決標公告、108年11月19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108年11月29日開標)、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投標文件、聯源公司及合仕公司108年11月29日投標文件、投標須知、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9日行動蒐證相關照片、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8年11月29日開標保留決標紀錄、108年12月26日決標公告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簡飛龍等人均否認妨害投標犯行,辯稱:原判決事實一之㈣部分,僅以聯源公司投標北區、以合仕公司投標南區,並未以該2間公司同時投標南、北區,沒有假投標。

辯護人則以:「109年度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標案,係以複數決標及分項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聯源公司只有投標北區、合仕公司只有投標南區,為分別投標同一工程之不同區項目,於同一標案內無競爭關係,不生假性競爭行為,亦未排擠其他廠商參與機會,此由參與投標南區之中鼎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雖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低標之未得標結果,即可得知,且上開標案係第二次招標,不受3家廠商限制,被告等人確實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也符合招標文件之規約才去投標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簡飛龍為聯源公司、合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簡明軒為聯源公司之代表人,簡寧怡為合仕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110偵4346卷第104、106頁),而新北市政府高管處前於108年10月23日公告「109年度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招標狀態記載「第一次公開招標」,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開標,惟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無法決標;

嗣再於同年11月19日公告,招標狀態記載「第二次及以後公開招標」,於同年11月29日開標,同年12月26日決標公告記載「北區得標廠商:聯源公司,南區得標廠商:合仕公司」等情,有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110偵43436卷第171-187頁)可佐,且為被告簡飛龍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構成要件,亦即指行為人對於招標承辦人員施用「無中生有」、「以偽亂真」、「虛構重要事實」,或「隱匿有告知或說明義務事項」等手段,或以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致招標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且因而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競爭之不正確結果而言。

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係施用詐術或其他相類之非法方法,復未因此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究其構成要件屬結果犯,自應以詐術「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造成廠商間公平競爭機制之侵害。

倘若同一廠商或同一企業實體就其關係企業,合意就同一工程之不同區項分別參與投標,由於各自區項之關係企業或廠商間,並未因而排擠其他廠商參與之機會,自不影響該單一區項之競爭關係,尚無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

三、關於「109年度新北市○○地○○○○○○○○區○○○○○○○○○○○號:0000000-0)標案,依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該標案係採「複數及分項(「北區」、「南區」)決標」,廠商得投標全部或部分項次,但限制投標廠商得標項目或數量,一家廠商僅可得標一區(項次)(110偵4346卷第177-182頁)。

上開標案「北區」、「南區」部分之參與投標廠商,以及未得標廠商未能得標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28日新北府工採字第1123209426號函覆以「該案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3家,分別為中鼎公司、聯源公司、合仕公司,其所投之區域及未得標原因說明如下:一、北區:僅聯源公司投標【中鼎公司、合仕公司未投該區】;

二、南區:中鼎公司、合仕公司投標【聯源公司未投該區】,且查中鼎公司未得標南區原因為資格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低標」(本院卷一第297-298頁),佐以卷附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單亦顯示北區部分僅聯源公司投標,南區部分為合仕公司、中鼎公司參與投標(本院卷二第19、45、93頁),決標公告亦載明「品項名稱:北區,得標廠商:聯源公司」、「品項名稱:南區,得標廠商:合仕公司;

未得標廠商:中鼎公司,未得標原因: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低標」(本院卷一第302-304頁),由此可見被告簡飛龍雖為聯源公司與合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上述2公司係就同一工程之不同區項目個別參與投標(聯源公司僅投標北區、合仕公司僅投標南區,並未就同一區項同時投標),自無在同一區項製造2間公司競標外觀之情事。

是以,檢察官主張聯源公司與合仕公司均投標南、北區部分之標案,致招標機關誤認該2公司為參與競標之不同廠商,即有誤會。

四、依前揭說明,被告簡飛龍等人係以聯源公司參與北區部分之投標、以合仕公司參與南區部分之投標,客觀上並無該2公司同時投標同一工程區項之情形,自未影響各該區項內廠商間之競爭關係。

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不受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限制,且本案投標須知及外標封皆未規定各區投標文件應分區裝封及於外標封標示投標區域,該次招標屬第2次招標,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於開標當日因已達法定家數,由開標主持人宣布開標並進行後續審標及決標事宜,有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0月20日新北府工採字第1123210353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21-322頁),則本件標案第2次招標中,僅聯源公司投標北區、合仕公司與中鼎公司投標南區,故北區部分決標予聯源公司,南區部分由合仕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並決標,上述由被告簡飛龍實際負責之合仕公司、聯源公司既各自投標南、北區,且該標案之南區部分尚有其他廠商(即中鼎公司)參與競標,可見本案開標及決標程序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自難謂被告等人有使開標發生有礙公平競爭之不正確結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簡飛龍等人以聯源公司參與投標系爭標案之北區部分、以合仕公司參與投標南區部分,分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罪,所為之舉證有前揭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聯源公司、合仕公司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㈣部分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聯源公司、合仕公司係參與本件標案不同區域(項次)之投標,並非同時投標同一分項,而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參與投標,亦無製造假性競爭之現象,尚難認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妨害投標罪。

原審未查,遽對被告簡飛龍等人論以妨害投標罪,對被告聯源公司、合仕公司各科處罰金並對該2公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

被告等人提起上訴主張並無此部分妨害投標犯行,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對被告簡飛龍、陳樂婷、林毓釧定應執行刑及合仕公司定應執行罰金部分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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