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461,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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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瑋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浩瑋(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我認罪,僅針對全部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對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罪名,僅限於「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名」,並未包含「犯毒品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毒品之罪名」,併為指明;

⑵據被告供述:我販賣或持有上開毒咖啡包之來源,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美洲豹」之成年人所購得,我已提供綽號「美洲豹」之聯絡電話及匯款帳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警方等語(見原審訴923卷第21至22、83頁),惟原審依職權查詢檢警偵查情形,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原審稱:已鎖定綽號「美洲豹」之人,待查緝到案再函報原審法院等語,有該分局111年1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80278號函(見原審訴923卷第103頁),後於112年1月10日函稱: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綽號「美洲豹」之合作金庫帳戶申登人及金流,再聲請拘票以拘提「美洲豹」等情(見原審訴923號卷第175頁),有該分局112年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10128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訴923號卷第193至194頁),於112年2月17日回覆原審表示:警方依被告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發現微信暱稱「美洲豹」曾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被告匯款,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中國信託帳戶非暱稱「美洲豹」所使用,經被告回想暱稱「美洲豹」曾提供該本人所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帳號給被告匯款,之後暱稱「美洲豹」叫被告不要再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才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被告匯款,於是,警方目前仍查詢該帳戶使用人之年籍資料中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存卷可據(原審訴923號卷第233頁);

另檢察官函覆原審並陳稱:尚無綽號「美洲豹」相關案件偵查中,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10日北檢邦宿111偵15393字第1119101705號函(見原審訴923號卷第97頁),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綽號「美洲豹」之人及提供聯絡電話或匯款帳號,然原審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原審宣判前,已多次查詢檢警偵查該毒品上手綽號「美洲豹」之人,而檢警迄今猶未能查獲該毒品上手綽號「美洲豹」之人,從而本案難認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上手綽號「美洲豹」之人,殊難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開協助查緝之配合態度,得供作量刑時之參考因子;

⑶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嚴重性,著手販賣上揭毒品予他人,所為已屬可議,況被告所犯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名,適用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及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獨立犯罪類型之最低法定刑後,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本刑已減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衡以被告所犯上揭販毒目的係為圖謀不法利益,販售毒咖啡包達100包及金額為數萬元,則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綜合考量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其素行良好,明知法定各級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戕害匪淺,卻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圖謀一己不法利益,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之犯行,將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之高度可能性,亦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嚴重,並足以衍生其他不法事端或犯罪之虞,所為誠值非難,衡以被告販賣或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積極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依法加重、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五公克以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 實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參照)。

經查 ,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該局先函覆稱:本分 局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美洲豹」或其他上游、共犯 ;

本案尚在調閱被告供稱「美洲豹」所有之帳戶開戶人基 本資料暨相關金流交易明細中,尚無法查緝暱稱「美洲豹 」之人到案說明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 5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3284號函、112年7月4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240082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1 09頁),再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佐 鐘偉認,其答稱:合庫前天已回覆,提供111年2月至同年8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開戶人為湯敏慧,而被告後來又稱「 美洲豹」之姓名為宣什麼凱,經查湯敏慧的兒子為「宣鈊 凱」,詳如傳真,惟交易往來明細破百頁,無法傳真,僅 提供開戶人及「宣鈊凱」資料供參,本局已通知中港派出 所歐紹桐警員請被告黃浩瑋做指認筆錄,被告已於8月25日 到派出所製作指認筆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5日函所附移送報告書在卷可參。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113年1月2日北檢 銘宿111偵15393字第1139000192號函覆:本股未有因被告 黃浩瑋之供述而查獲「美洲豹」之案件,亦未有指揮偵辦 犯罪嫌人宣鈊凱之案件。

本股有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之報告書,惟本股未有指揮偵辦,故逕送本署分案 室另分案辦理。

再經本院電洽臺灣臺北地檢署查詢,該案 目前偵辦進度為核退,發回補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9頁)。

依上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5日函所附移送報告書所載,移送 宣鈊凱之犯罪事實為:宣鈊凱於109年11月27日20時34分,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銅之毒品咖啡包200包 予被告黃浩瑋,被告於當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宣鈊凱提供 之000-000000000000帳戶,經警於111年5月10日13時05分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搜索查獲被告黃浩瑋,因被 告黃浩瑋供出係向宣鈊凱購買遂知悉上情,有該移送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惟該移送書所附證 據為宣鈊凱否認有上開犯行之警詢筆錄,所附之金融機構 調閱單為湯敏慧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所供匯 款之帳戶係000-00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經檢察官核退 發回補足。

依被告於本案所犯係:(一)110年12月3日某時 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之咖啡包100包予劉軒銘,於110年12月3日為警查獲;

(二 )於109年間某日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酒店人員購入大麻 而持有;

於111年4月間某日綽號「美洲豹」之人交付,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90包(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33.88公克)後持有之。

續於1 11年4月19日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而持有。

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予劉軒銘之毒品係交易前一兩天, 也可能當天向綽號「美洲豹」之人買的,其餘所有的咖啡 包都是跟「美洲豹」拿的,應該是4月多拿的,沒有特別強 調抵多少錢的債,因為剛好他有欠我錢,所以他就把這些 放在我邊扣除等語(見偵卷第310頁),核與其所供之綽號 「美洲豹」之宣鈊凱經警移送之犯罪事實(即109年11月27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 甲基卡西銅之毒品咖啡包200包予被告黃浩瑋)除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販賣予劉軒銘之毒品有所 不同,與犯罪事實(二)其於111年4月始取得毒品亦無因果 關係,再依移送報告書所附之偵辦證據資料以觀,除宣鈊 凱否認犯罪之警詢筆錄外,其餘證據與移送報告之宣鈊凱 犯罪事實並不相關,交易明細表之金融帳號亦不相符(所附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3月6日至同年10月31日 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所供購買毒品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新 台幣5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無涉),該 案並經檢察官核退發回,除難認已有查獲宣鈊凱與本案相 關之犯罪事實,亦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 得查獲宣鈊凱與本案相關之犯行,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 為綽號「美洲豹」之宣鈊凱,然其所提供之資訊警方並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難認已供出具體事證得以查 獲本案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尚無從為被告 有利認定,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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