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51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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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鋐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16號、111年度偵字第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宇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邱宇鋐於民國110年10月2日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與古年元及其友人發生鬥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衝撞古年元,致古年元受有右側第3到第5,左側第1及第8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肺挫傷、肝損傷、右側肩胛骨骨折、第7頸椎及第1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古年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宇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古年元及其友人發生鬥毆,嗣駕駛B車撞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案發時有整群人猛烈攻擊伊的頭部,當下伊頭很暈,且B車擋風玻璃全部被砸碎,伊看不清楚前面,伊很緊張,只想要逃命,不清楚方向盤怎麼轉,只是想駕車趕快逃離現場,沒有衝撞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B車前,頭部遭多次毆打,告訴人等攻擊被告頭部力道之大,甚至可能危及生命,被告在頭部受傷、B車擋風玻璃遭砸毀呈蜘蛛網狀碎裂之情況下,難以期待被告可以維持正常人的注意及駕駛能力,完美閃避告訴人,因此被告對於致告訴人受傷的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在渾身是傷且人數劣勢情形下,以迴轉車身及重踩油門之方式駛離現場,縱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屬出於防衛自己及友人呂夢霖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因與證人邱明鴻有債務糾紛,於110年10月2日4時許,由被告駕駛B車搭載證人呂夢霖,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邱明鴻進行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因此發生扭打,隨後告訴人及其友人到現場助陣邱明鴻,被告遭告訴人等持金爐等物攻擊頭部及以徒手毆打身體,呂夢霖亦遭告訴人等徒手毆打,致被告受有右側頭皮血腫、右側頸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右側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勢,呂夢霖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眼周圍挫傷之傷勢;

嗣被告駕駛B車迴轉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3到第5,左側第1及第8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肺挫傷、肝損傷、右側肩胛骨骨折、第7頸椎及第1腰椎骨折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6541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39516號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呂夢霖、張嘉仁、邱明鴻、廖國廷、李俊銘、朱嘉慶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31至35頁反面、第126至127頁、偵字第6541號卷第57至59頁反面、第72至76頁反面、第82頁、第104至108頁反面、第124至130頁反面、第138至145頁、第150至151頁),且有土城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B車採證照片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57至66頁、第70至72頁、第173頁、偵字第6541號卷第173頁、第217至221頁、原審第73至76頁、第87至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犯意⒈供述證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伊去朋友家,伊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與邱明鴻吵架,邱明鴻的家人跟伊哥哥很熟,所以伊等才會下去要勸架,但被告很強勢,伊動手純粹是要教訓他,轟他一巴掌就轉身要走,被告上車就直接開車要撞伊等,開走以後又回頭第二次要衝撞;

被告說因為他急著離開現場,但他是朝人群衝撞,而且伊跌倒在人行道地上的時候,他直接把伊輾過去,還把伊撞到騎樓裡面去,這些監視錄影器都拍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⑵證人即在場人張嘉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跟張原浩相約吃宵夜,張原浩認識邱明鴻,邱明鴻跟被告吵架,雙方口角就打在一起,伊有去勸架結果被揍,有人朝伊攻擊伊就還手,警察說攻擊伊的人是呂夢霖,伊也是對呂夢霖還手;

伊跟張原浩開車離去時,從後視鏡看到有人開車大迴轉,好像有撞到東西等語(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3頁)。

⑶證人即在場人邱明鴻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先徒手打伊,告訴人他們透過監視器看到伊被打,就下來幫伊理論,告訴人有動手打被告,現場告訴人、伊、「豆哥」徒手打被告全身,廖國廷拿路邊的金爐砸被告的身體,朱嘉慶、王進昌、張嘉仁徒手打「夢霖」,伊拿路邊的椅子砸被告的車,廖國廷、「豆哥」徒手毀損被告的車,伊等打完就各自離去,被告就開車走了,但發現「夢霖」沒有上車,所以迴轉載「夢霖」,截到之後再一個大迴轉朝告訴人撞過去,把告訴人撞到體育用品店門口等語(見偵字第6541號卷第58至5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冠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等吃完蝦要回去,伊等要牽車時,一台黑色賓士出現,接著那台黑色賓士就往告訴人方向撞等語(見偵字第6541號卷第8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廖國廷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有兩方年輕人吵架,後來朱嘉慶就跟5、6個人衝出來,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伊等就過去勸架,對方就上車,原本以為對方要離開,後來對方朝伊等方向撞擊,又迴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6541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朱嘉慶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邱明鴻與被告在理論,之後被告等2人毆打邱明鴻,告訴人在2樓看到邱明鴻被打,所以告訴人、綽號「小豆」及其他伊不認識約6、7人就衝下樓打被告等2人,伊跟著他們走過去,伊最後才到場,當時伊沒有動手打人,伊是去搶對方其中1人拿的刀,並將刀丟棄於路旁,被告就開車離開,結果對方有1個人沒上車,所以被告就回頭載落下的人,開車回頭的途中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2次後,就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6541號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

⒉並經原審勘驗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勘驗內容,與上揭證人等所指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

細觀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及附表三編號18至22所示之勘驗内容,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駕駛B車第一次順利迴轉到對向車道,讓證人呂夢霖上車前後,其車輛之移動軌跡,並無搖擺或飄移不定之狀況,於第二次迴轉時,竟即直接衝上人行道,撞上公車站牌後,仍繼續往前行駛,是被告所辯伊當下因為頭暈,而無法正常駕駛B車等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再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足認被告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趕緊逃離現場,才駕駛車輛迴轉而撞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且伊所駕B車之擋風玻璃碎裂阻擋視線,及伊當時因頭暈而導致精神狀態不佳云云,惟查:⑴觀之卷附B車之採證照片(見偵字第6541號卷第182頁至186頁反面),B車之前擋風玻璃雖有碎裂情形,然於駕駛左前方玻璃仍保有部分視野範圍,且B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旁之車窗均無任何毁損之情形。

倘確如被告所稱,在其駕駛B車時視線不佳,且因頭暈導致精神不濟,欲盡快逃離現場之狀態下,其大可於第一次迴轉至對向車道,順利讓證人呂夢霖上車後,即重踩油門駕車直線逃離現場,最為快速安全,其竟捨此不為,復大費周章駕駛B車進行第二次迴轉,已與常情有悖;

且如附表一編號14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B車第一次完成迴轉時,含告訴人有約4、5人等由騎樓衝出往B車方向移動,被告由駕駛座旁未破損之之車窗即當清晰可見,竟仍往左急轉進行第二次迴轉,益徵其於案發時有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等之犯意甚明。

⑵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趁隙往左後迴轉逃跑,當時伊意識很模糊而且眼鏡也被打掉,伊印象中往三鶯二橋方向離開,開到鶯歌時才換呂夢霖接手開車等語(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0頁),果如被告所稱:伊駕車當時頭暈、擋風玻璃碎裂,無法看清楚前方云云,被告卻能由案發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駕駛B車直至鶯歌,始由證人呂夢霖接手駕駛,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意識模糊、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之情形,即屬有疑。

⑶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原駕駛B車欲逃離現場,發現證人呂夢霖未上車,猶駕駛B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讓證人呂夢霖上車,參以證人呂夢霖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告一起到案發現場跟邱明鴻追討債務,後來不知道為什麼邱明鴻就直接推被告,伊將兩人拉開後,有一群人上前毆打伊跟被告,被告被拉到巷口毆打,伊在車輛前方遭毆打,後來對方就開始砸B車,朱嘉慶並對著被告大喊:「不准將車開走」等語,被告就趁空檔跳上駕駛座迴轉準備開走,但發現伊沒有上車,於是被告又迴轉開到伊面前讓伊上車,伊就跳進副駕駛座,被告又迴轉要逃跑的時候,印象中有撞到騎樓的樓梯,倒車後伊等就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仍能明確認知告訴人及證人呂夢霖之所在位置,始能駕駛B車順利完成第一次迴轉並停在證人呂夢霖旁邊前讓其上車;

證人呂夢霖上車後,被告捨棄駕駛B車直線離去之安全方式,反於其自稱頭暈而導致精神狀態不佳,及駕駛視線不良時,進行第二次迴轉,並朝告訴人所在位置高速撞擊後,方倒車駛離現場等情,足認被告駕駛B車所進行之第二次迴轉,乃係存有撞擊告訴人等之故意,被告所辯之詞,顯然均與經驗法則有所相違,委無足採。

㈢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倘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至於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在開始開車迴轉要撞擊伊的時候:當時伊已無傷害或攻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現場監視器勘驗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且斯時被告與證人呂夢霖均坐於B車車內,可知於被告駕駛B車撞擊告訴人時,客觀上並無存有告訴人或其友人現時不法侵害被告或證人呂夢霖權利之防衛情狀。

綜上,被告駕駛B車撞擊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際,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顯係對已過去之侵害行為進行報復舉措,不得阻卻違法;

至被告駕駛B車撞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非正當防衛,自無商榷是否具有防衛過當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上開罪刑之記載,是被告並無適用累犯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察被告涉犯故意傷害犯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鬥毆後,竟即駕車衝撞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餐飲業,兼做水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路、○○路口往○○國中方向全景)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 1 畫面一開始見一自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7-11前 2 4:18:03 告訴人友人張原浩(下逕稱其名)從7-11走出上A車駕駛座後A車往前行駛至前方公車站牌處停下 3 4:18:45 張原浩下車後走進騎樓 4 4:20:34 張原浩又走到A車駕駛座旁,此時邱明鴻亦從7-11旁的巷子走出往A車方向走 5 4:21:08 被告駕駛B車到達停在A車對面 6 被告下車後走到A車車頭,呂夢霖接著下車走到A車車頭,之後一群人在A車車頭扭打 7 4:22:08 被告跑回B車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某物後往A車方向走 8 4:22:45 被告走到距離A車約1、2公尺處停下後對著A車方向繼續叫罵,此時陳冠丞、李俊銘、廖國廷從7-11旁的巷子走出走到被告旁邊 9 4:23:02 朱嘉慶與另一名白衣男子從7-11旁的巷子走出往被告方向走 10 4:23:16 告訴人從7-11旁的巷子走出後往B車方向走去,此時被告與其餘8人漸漸往B車方向走 11 4:23:33 一群人(包括告訴人)在B車駕駛座旁爭執,之後有些人往B車後方巷口移動追打,有些人在B車前方扭打 12 4:24:29 有6人從B車後方巷口接連走回A車,其中一黑衣男走到接近馬路中線時從地上拾起某物朝B車後方巷口丟擲後走到A車處 13 4:24:50 被告走到B車駕駛座旁上車,此時告訴人與陳冠丞從A車處走出往B車方向移動,被告隨即駕駛B車向左轉了一圈(同時A車往前駛離現場) 14 4:25:04 B車停回原處,呂夢霖上車後(此時包含告訴人約有4、5人從原本A車停放處旁的騎樓衝出欲往B車方向移動) 15 4:25:13 B車又向左急轉 16 4:25:16 B車衝上人行道並撞擊到告訴人,陳冠丞與廖國廷衝到B車旁搥打B車,B車隨即倒車後左轉駛離 附表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mp4)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 1 4:24:00 被告被人毆打跌倒在地,之後被告蹲坐在地上 2 4:24:01 李俊銘(身穿短褲,短褲側邊有一淺色直條)站在被告前面徒手一直朝被告頭部毆打 3 4:24:03 陳冠丞(身穿短褲,白鞋)出現在被告右前方從地上拾起某物後用力朝被告頭部丟擲,同時朱嘉慶(身穿白色上衣)不停在旁邊走來走去觀看 4 4:24:07 告訴人(身穿長褲)出現站在被告前方以右手徒手用力朝被告頭部揮擊後 ,被告蹲坐著往後退 5 4:24:10 陳冠丞又走到被告左邊,亦高舉右手徒手朝被告頭部揮擊,告訴人則站在被告前方觀看之後告訴人走出畫面 6 4:24:15 廖國廷(身穿黑衣短褲)拿起放在路邊的金爐(下稱A金爐)用力朝被告頭部丟擲 7 4:24:20 李俊銘又撿起A金爐用力朝被告頭部丟擲 8 4:24:30 被告站起來往畫面左方走消失於畫面 9 4:24:36 朱嘉慶亦向畫面左方走消失於畫面 附表三(0000○○路.mp4)
編號 影片時間 內容 1 畫面一開始張嘉仁從畫面上方中間人行道出現,走到公車站牌處停下有時滑手機,有時四處張望 2 4:21:23 張原浩駕駛A車出現將A車停在公車站牌旁後下車走到張嘉仁旁邊,之後二人在該處 四處走動 3 4:23:46 邱明鴻從A車後方出現走到A車副駕駛座旁 4 4:24:10 被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到A車後方,邱明鴻亦走到A車後方站在被告旁邊交談 5 4:24:19 呂夢霖亦出現站在被告旁邊 6 4:24:30 邱明鴻先出手攻擊被告 7 4:24:31 被告與邱明鴻開始扭打,呂夢霖試著要將二人拉開,張嘉仁與張原浩在旁觀看 8 4:24:58 被告與邱明鴻分開後被告朝畫面右上方跑出畫面 9 4:25:16 邱明鴻跑到A車副駕駛座拿出1把刀後,站在A車右後方,對著被告消失的方向叫罵 10 4:25:57 陳冠丞、李俊銘、廖國廷從A車後方出現走到A車旁邊 11 4:26:16 朱嘉慶與另一名白衣男子從A車後方出現後一群人往畫面右上方移動 12 4:26:26 告訴人從畫面上方中間出現,往人群方向走去之後,所有人皆消失在畫面中 13 4:26:47 呂夢霖與一白方男子、邱明鴻出現於對面馬路上,呂夢霖遭該二人毆打在地 14 4:26:51 二人停止毆打呂夢霖後呂夢霖起身站在原處,邱明鴻則走到A車副駕駛座上車 15 4:27:22 其他人陸續從畫面右上角出現 16 4:27:37 張嘉仁走回A車副駕駛座後方上車(此時告訴人與陳冠丞站在A車後方) 17 4:27:45 A車駛離,告訴人與陳冠丞朝B車走去 18 4:27:50 B車向左迴轉後消失於畫面 19 4:27:55 告訴人與陳冠丞從馬路分向線處跑回人行道上 20 4:28:00 告訴人與陳冠丞又從人行道走出衝向B車,朱嘉慶亦往B車方向走去 21 4:28:06 B車開始向左迴轉,告訴人、陳冠丞及朱嘉慶回頭往人行道處奔跑 22 4:28:07 告訴人要跑上人行道時跌倒在地隨即遭B車撞擊,B車於4:28:9,撞上公車站牌,B車右前輪亦衝上人行道 23 4:28:10 B車倒車,陳冠丞衝向B車搥打B車,廖國廷亦持椅子攻擊B車 24 4:28:17 B車向左迴正後駛離,之後陳冠丞、廖國廷及李俊銘將告訴人扶上車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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