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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文峯明知其與陳○龍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告知其友人李景旻(本院另行判決)、許森偉(本院另行審理)陳○龍積欠債務,因此李景旻、許森偉以為蔡文峯要向陳○龍索債,均不知蔡文峯與陳○龍間並無債務糾紛之事,皆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預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拉扯過程可能造成受傷,縱其等之行為導致陳○龍受傷,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為蔡文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所利用,先由蔡文峯佯以許森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約陳○龍見面洽談,俟陳○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形成人數優勢,即由蔡文峯持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抵住陳○龍,迫令陳○龍自左後車門坐入由許森偉之名義承租、李景旻付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座,至使不能抗拒,蔡文峯、李景旻、許森偉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由李景旻駕駛搭載陳○龍,途中蔡文峯命陳○龍交出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陳○龍嘗試奪槍,蔡文峯旋以強暴之方法,與陳○龍發生拉扯,致陳○龍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
嗣陳○龍又嘗試開啟車門與車窗不成,迨同日12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蔡文峯為要求陳○龍支付入房費用,再以前揭道具槍抵住陳○龍,使陳○龍不得不交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給李景旻轉交旅館服務人員。
旋3人在汽車旅館205號房,推由蔡文峯持槍逼問陳○龍要怎麼處理等語(期間李景旻一度外出,即由許森偉陪同蔡文峯為之),陳○龍只得將其使用女友曾○鈞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蔡文峯,蔡文峯因而得以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轉出各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李景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文峯並命陳○龍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30萬元債務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契約書等3張,且要求陳○龍錄製影音佯裝其自願處理債務後,始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忠○高爾夫球場」釋放陳○龍並交還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
嗣李景旻指示不知情之女友李○青持卡由上開李景旻帳戶中提款10萬元,交由蔡文峯朋分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為酬,及託李景旻保管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
嗣經陳○龍報警處理,為警由許森偉帶同於翌(29)日2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李景旻住處,徵得李景旻之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前述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李景旻所分得之部分現金9,200元、提款卡1張;
於當日3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蔡文峯住處,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道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等物,始因而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陳○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文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卷三第225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扣案道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係警方非法搜索扣押所得,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
然查:案發後警方據報查緝本案,依陳○龍之指述得知被告有攜槍,且警方查緝前即查知被告斯時具另案通緝身分,嗣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緝獲被告,因房門沒有關,目視所及在桌上發現扣案道具槍,而予扣押;
當下無法辨識是真槍或假槍,警方有詢問被告作案的槍枝是否該槍,並跟被告說要查扣該槍;
因為覺得被告手機有聯絡同案共犯,為調查聯絡資料、犯意聯絡而扣押被告上開手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逮捕通知書(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佐以被告警詢時供承其另案通緝中、其交付道具槍、行動電話予警查扣等情(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上開道具槍、行動電話均屬可為本案證據之物,警方扣押被告道具槍、行動電話之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扣案道具槍係違法搜索扣押取得,因認之後被告自承行為時有攜帶道具槍彈之供述,基於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然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為警於109年12月29日扣得道具槍後,於警詢時供稱其道具槍都放在家裡,並沒有帶出門,沒有如陳○龍所說拿槍抵著或對著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車上都沒有拿出跟槍枝有關的東西,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槍,(問:如果你都沒有拿出槍,為何被害人會知道你有槍且警察在你住處有扣到道具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是其雖為警扣得道具槍,然仍否認犯案時有攜帶道具槍之情,嗣於案發後相隔將近1年半後,於111年4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車內我有拿黑色道具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
於原審111年6月16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見面的時候,我身上有攜帶1把道具槍,拿出來其實就是想把債務事情處理好,就是騙小孩用(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這把槍是金屬材質,有鐵、金屬、有膠,也有滑套這些擊發裝置(見原審卷二第41頁);
「(李景旻說他有看到,有何意見?)應該是有聽到聲音,知道那是1枝槍」,拿出來可能敲到旁邊的一些東西的聲音,大概這樣,可能讓前座的人知道後面有槍的聲音。
前面的人知道我們在幹嘛,有說叫我們好好講;
陳○龍一直否認,我就拿槍出來;
陳○龍的舉動應該是擔心我拿槍(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並就警方扣押之道具槍是否即是其行為時所持道具槍,陳稱:是不是這把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並未肯認,足見警方扣得道具槍,與被告是否供承其行為時有攜帶道具槍、所攜者是否即為警方扣押之道具槍,並無何因果上之直接關聯性,被告於原審關於其攜帶玩具槍之供證述,應係其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辯護意旨主張毒樹果實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供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卷三第228至23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文峯固不否認其請同案被告李景旻陪同索債,以同案被告許森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其等與告訴人陳○龍碰面、上車,途中被告與告訴人陳○龍發生拉扯,陳○龍支付汽車旅館入房費用2,400元、帳戶經轉出15萬元及簽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後,在高爾夫球場下車離去,被告將15萬元朋分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略以:我跟陳○龍有債務糾紛,沒有強押他,他自願支付入房費用、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右後車門先進入車內,陳○龍才自願上車,沒有反抗,也沒有大聲呼救,陳○龍說他從左後車門先進入車內,勢必要先走到馬路,常情不可能就站在馬路上車,陳○龍審理時說許森偉站在副駕,警詢時說許森偉和李景旻2人站在被告旁邊,前後不一;
途中雖有拉扯,之後已經心平氣和要好好談債務問題,所以被告才請陳○龍支付汽車旅館費用,陳○龍僅左側腕部擦挫傷,並無其他傷勢,可證明被告沒有施暴;
況陳○龍可以與蔡文峯拉扯,有汽車旅館人員在場情況下,顯然沒有不能求救情形,大可以跟汽車旅館人員呼救,進入汽車旅館後,也沒有持槍之情事,由被告所提供的錄影檔可知,陳○龍神色是正常的,如果不是債務糾紛,陳○龍何須隱瞞跟蔡文峯認識期間多次配合?依陳○龍與曾○鈞證述之內容,陳○龍接聽電話情節,顯有矛盾不一,陳○龍也稱會幫客戶做財力證明,顯見被告所述是要幫客戶做財力證明,而借30萬元屬實,被告與陳○龍間確有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扣案道具槍為違法搜索扣押取得,否認攜帶兇器等語。
經查:㈠被告請同案被告李景旻陪同索債,而以同案被告許森偉欲申辦信用卡為由,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約陳○龍見面洽談,俟陳○龍於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坐入由同案被告許森偉之名義承租、同案被告李景旻付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後座,被告、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各自坐入該車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座,經鎖住車門,同案被告李景旻駕駛搭載陳○龍,途中被告與陳○龍發生拉扯,致陳○龍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陳○龍嘗試開啟車門不成,迨同日12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被告要求陳○龍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給同案被告李景旻轉交旅館服務人員,在汽車旅館205號房期間,陳○龍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曾○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網路轉帳各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李景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龍並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1張、30萬元債務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契約書等3張交付被告,被告對陳○龍錄製影音。
陳○龍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忠○高爾夫球場,下車離去,嗣由同案被告李景旻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李○青持卡提款,被告朋分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各5萬元為酬,及託同案被告李景旻保管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證人李○青於警詢(偵卷第38至39頁)、同案被告李景旻(見偵卷第89至91頁反面)、許森偉(見偵卷第95至97頁)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陳○龍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323033號鑑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5139號函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0100004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24日北富銀景美字第111000003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之1至35之2頁、第67之1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69、73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47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53至154頁、原審卷一第269至281頁),且有前揭本票、借款契約書扣案足憑。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見原審卷二第54至100頁):⒈蔡文峯只跟我說朋友要辦信用卡,隔天早上我要買早餐,他們說已經在我家樓下對面馬路,我下樓看到李景旻很眼熟,我就走過去,他們3人一起,李景旻說許森偉要諮詢信用卡,許森偉說他要辦信用卡,問沒幾句,許森偉說他的資料忘記帶,身分證那些在車上,說要回去拿,然後車門一打開,蔡文峯就拿槍抵著我,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我跟蔡文峯碰面旁邊有1家便利商店,可是離我被押上車處有一段,可能要走個10幾步吧,7-11是在路口,我被押上車的地方是直線道路上,車子停在43或45號的對面,我從駕駛座後方的車門上車,車門是李景旻開的,之後我就被蔡文峯推上車。
許森偉說他要辦信用卡的時候,我就站在車子前面,許森偉說要找資料,資料不知道放在後座還前座,後來車門就打開找,找完我那時候就在車的左後方,上車的時候,蔡文峯拿東西抵住我,我認為那是槍,我看到是黑色的,鐵的,感覺冰冰的。
抵住我腰間,我就被推進去了,不是李景旻就是蔡文峯推我進去。
我警詢時說「我自中和被押走的時候,他拿槍頂著我衣服的時候,我感受到蔡文峯那把槍金屬的,有涼涼的,而且我有直接看到,外觀是黑色的,另外我在車上試圖搶蔡文峯的槍時,當時有拉手槍滑套聲音。
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有上彈匣及槍膛內是否有子彈」都實在。
我警詢時說「我被蔡文峯持槍抵住我腰部脅迫我上車,當時許森偉、李景旻站在蔡文峯旁邊,他們的位置及角度一定會看到蔡文峯持槍抵住我的情形」,他們是會行動的,不是一直站在那邊,許森偉也在假裝不知道是真的在找資料還是怎麼樣。
我上車前蔡文峯有持槍從後方抵著我的腰部,完全是一瞬間而已,我沒辦法拒絕上車,我被抵住的時候轉身就被推進去,他們作案速度很快。
我是完全無法反抗的。
⒉蔡文峯就開始講我聽不懂的話,上次幫我辦信用卡的什麼的,我不曉得他講的什麼意思,然後說我拉攏他的客人怎麼樣,好像有不滿;
蔡文峯有介紹1個人給我辦信用卡,所以那個人我有LINE,辦過了會有收費,那個人詢問我收費的方式,所以跟我有對話紀錄,蔡文峯一上車就質問我為何跟那個人私聊?是不是搶客人怎麼樣?他說這事情很嚴重,人家已經找到他那邊來了,開始講一堆有的沒的,說要把我載去新店跟人家講事情,我說有什麼事情不能好好講嗎?為什麼要直接帶去那邊?而且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然後蔡文峯就拿槍出來;
蔡文峯在後座第一時間叫我把手機給他,我說為什麼要給你手機?不要,真的沒有認識到那邊,假藉名義要拿我手機,我就握住,蔡文峯就搶我手機,又叫我把包包拿過來,我就跟他拉扯,然後搶我出門帶的鑰匙;
蔡文峯拿出1把槍,我看到是槍我就先壓住,壓在膝蓋那邊,蔡文峯跟我就在拉扯,前面兩人都有轉頭,那時候車開超快的。
不曉得是開車的還是副駕,叫我乖乖配合;
蔡文峯從袋子還什麼直接拿出槍,他已經有拿出來了,我有看到,所以才去跟他拉扯,但他是用什麼東西先藏住槍還是插在後面我不曉得,我只知道被押上車當時我已經知道是槍了,後來他搶我手機的時候,就是因為他有亮槍,我當下就是跟他做拉扯的動作;
最後我的手機、包包、鑰匙是蔡文峯拿走,我的包包被丟到前面副駕,我身上剩皮包;
我只知道是黑色短槍,像鐵的,就是扣案這把槍,我當然是會害怕,難道一定要被開過才能證實那把是真槍還是假槍嗎?而且還有3個人,車門從裡面打開不了,窗戶也搖不下來,我是完全沒有辦法掙脫的;
總之蔡文峯的槍口都朝著我,我的鑰匙圈有我的家人,他也知道我家在哪裡,都到樓下把我押上車,他也拿我的手機,當下就是想把槍奪過來,想得到主導權,想下車,可是我就是沒有辦法;
蔡文峯車上就在自編、自導。
他講的內容,前座的人絕對聽得到。
我說「我沒有欠你錢。
你朋友來辦信用卡這個,都結束了」。
蔡文峯就在跟我爭說,為什麼我有他朋友的聯絡方式?相對地我幫他辦信用卡一定要教他怎麼跟專員聯繫,所以有加LINE。
我在車上說我沒有,你在講什麼我完全聽不懂。
前座的人絕對知道蔡文峯有帶槍,因為這就是預謀,他們前1天晚上就約我出來,隔天就在這邊等我,這是真的要詢問信用卡嗎?前座的人還有叫我乖乖配合,說:「不要搶,走火怎麼辦」,當時還有拉手槍滑套聲音「啪」1聲,就像彈簧、碰撞的聲音;
我在拉扯的時候受傷。
蔡文峯他們還叫我乖乖配合,乖乖配合就放我走,保證我安全。
我就沒有再跟蔡文峯拉扯了,後面我車門從裡面打不開。
⒊然後到了汽車旅館,在車上他們對談之中,也沒有說等一下要去哪裡,蔡文峯就叫李景旻開車去「那個地方」,都沒有講地址,我反應到他們是自己人,就算我搖下窗戶求救也沒有用,畢竟槍就在後座;
直到被押到汽旅,蔡文峯槍都沒有收起來,他就是一樣,抵1下說:「這不應該我要付了吧」,我才拿出我的皮包,開房間的錢也是我付的;
我逃不了,主導權都是在蔡文峯身上,那不管他講什麼,我要避免不被傷害,當然是要拿錢出來付這筆錢,印象中付了2400元,沒有需要再多給。
我第一時間反應,應該是不能拒絕支付開房費用。
今天都來到這邊了,一定是要對我怎麼樣。
⒋到房間進去之後,蔡文峯叫李景旻開車去外面繞繞,裡面剩下蔡文峯及許森偉,許森偉站在走樓梯上來的房間門口,李景旻上下買飲料、檳榔,出去的時候就與許森偉在房間門口站著、守著,然後蔡文峯叫我坐沙發,他坐我旁邊,他說:「你想怎麼處理」,其實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要處理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要去廁所,他也叫許森偉跟著,叫我不要亂來,我說:「好,你們要講什麼直接講」,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一直在跟我講這個,他說:「你想怎麼處理」,我說:「你想怎樣才要放過我」。
我當下只想離開那邊,就因為我加他朋友的LINE,造成他不舒服,我請他講個數字還是怎麼樣放我走。
我記得蔡文峯開口向我要50萬元,要去處理這個事情,因為人家已經找到他那邊去了,已經跟他拿錢了。
具體我根本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說:「50萬不可能啦」。
他一樣把槍掏出來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身上沒錢,他就說:「那你網銀密碼多少?身分證字號多少」,他叫我皮包拿去給他,然後我當下拿身分證給他,他就有拍照起來,網銀是需要密碼的,我說「我忘記了」,他就一樣亮槍出來,叫我還是講,乖乖配合就放我走,他說:「我跟你要不多啦,意思一下就好啦,你只要打開你的網銀,你等一下就可以走了」,因為我的女友也一直打電話來,我情急之下只想趕快離開,他說:「你再這樣我就不會放你走了,我們就整天耗在這邊,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槍就亮出來了,所以我就跟他說怎麼滑圖形的密碼,他說他看一下而已,沒有問我就直接轉帳,我裡面的15萬元就被轉出去了。
我的帳號是用我女友的;
轉完後蔡文峯又逼我簽本票,他就靠著那枝槍,強迫我做沒有的事情;
後面蔡文峯轉完有打給李景旻,叫李景旻去看一下,我意識到應該錢已經被轉走了,後來他說:「好啦,最後階段了,這我會想辦法去處理啦,本票你就寫一寫」,我就按照他描述的字,一字不漏按照上面講,我印象中是30萬元。
在匯款及簽本票的過程中,蔡文峯一直拿著槍。
許森偉就在顧門。
我簽完之後,蔡文峯跟我講說:「這些是你欠我的,你簽了也錄影了,你找誰來講人家還是不會理你,我限定你時間,你就是7天,7天就是把本票全部都處理出來」,不然他就交給討債的去我家討。
我問:「能不能給我1個月時間」,他才妥協,當時我很配合,才能安全離開。
蔡文峯拿我手機轉帳,還有我簽發本票、借據時,李景旻應該沒有在現場。
許森偉在汽車旅館房門內走來走去,打開門旁邊就是房卡,他就在門的裡面,就是阻礙我離開的去處,我就是在最裡面的地方,過程中許森偉都在樓上。
我警詢時說「蔡文峯從中和拿槍押我上車開始,到我離開控制這段期間,蔡文峯都拿槍脅迫我做事。
蔡文峯用槍口抵著我或拿槍比我,並且還有跟我說『你自己知道該怎麼做啦吼』,用這種方式恐嚇我」都實在。
我不能拒絕蔡文峯操作我的手機匯款出去,因為他持槍。
我願意簽本票,因為他持槍,叫我配合,我不想要發生什麼意外。
我當時真的沒辦法拒絕,我就是聽他的話乖乖配合。
本票指印都是我當場蓋的。
扣案「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契約書」,就是蔡文峯持槍要我簽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我寫的有「陳○龍」、「300000元」,有蓋章的手寫部分都是我寫的,指印是我的。
「還款契約書」姓名「陳○龍」是我寫的,但「高○華」不是我寫的,我記得拿出這份文件時,沒有「高○華」,是空白的,第2頁債務人的基本資料都是我寫的,日期應該不是我的字。
蔡文峯拿出來的時候是空白的,他要我寫,並要我蓋指印。
許森偉在旁邊說:「乖乖配合就沒事」,「高○華」名字被劃掉之右邊「陳○龍」感覺不像我的,我的「龍」應該不是這樣寫,寫法不一樣,這個感覺有點像模仿,「高○華」我不認識。
我警詢時說「蔡文峯右手持槍脅迫我按照他借據內容唸出來並要我簽名蓋手印,左手則持手機將我說的一字一句全部錄影。
當時,李景旻被蔡文峯指使去買檳榔,所以他不在場。
另許森偉全程在場監視我一舉一動,所以他有目睹一切」都實在他們把我載去後面高爾夫球場。
車上許森偉、李景旻好像講說:「OK了」,應該是錢已經領到了。
我到對面商場跟保全求助,也避免他們回頭來找我,警方才來協助我去報案。
⒌曾○鈞有打電話給我,不少於10通。
因為我從來不會不接她電話,也不會不跟她說我去哪裡,我只跟她說我下去買早餐,我被擄走這段期間,她狂打給我,實際上打幾通我不確定,因為手機在蔡文峯手上。
我後來有接聽電話,是他們跟我講說要配合,我不能讓她知道我怎麼樣了,她一直問我人在哪裡?我就說有人要辦信用卡,等一下我就回去了,就簡單敘述我等一下就回去了,沒事,忙完就回去了。
通話時間很快。
我離開後才打電話給曾○鈞,跟她說我被搶了,她就很緊張,我跟她說我在哪個警局,她就過來。
⒍起初是公司LINE群組,有寫蔡文峯的資料,我這樣才加蔡文峯LINE。
我說認識1、2個禮拜,是指從他有介紹客人來,有在配合。
我是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透過官網線上申辦的程序,一般人也可辦信用卡。
差別在我們會幫做財力證明,本人辦卡身上沒錢,我們會借他錢,沒過我們不收費,申辦成功,我們收取10%傭金費用。
傭金10%是以卡片的額度10%計算,假設1張卡額度3萬元,10%就是等於3000元。
蔡文峯幫我介紹客人,我們並沒有約定要給他傭金,就是辦下來,他今天要給他那邊客人多少,他自己做決定,我們收取我們該收的費用;
我與蔡文峯沒有債務關係,蔡文峯沒有借錢給我,我完全沒有積欠蔡文峯介紹信用卡客戶的介紹費等語。
7.是證人陳○龍就其當日遭持槍強盜之過程業證述明確。
㈣下列證據亦足供補強告訴人之指述: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景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蔡文峯說陪他去處理一條帳;
上車一段時間,蔡文峯跟陳○龍發生口角,蔡文峯就拿出槍;
陳○龍就嘗試搶槍,我跟許森偉知道那是道具槍,所以沒有特別反應,我前陣子就知道蔡文峯那把是道具槍,是蔡文峯跟我說的,陳○龍沒有把槍搶走;
後座安全鎖是蔡文峯鎖的,蔡文峯下車要跟陳○龍談時就鎖了等語(見偵卷第91頁);
於原審供稱:蔡文峯在車內有拿出槍枝;
蔡文峯把後座安全鎖上鎖這個我知情,這可能涉及妨害自由;
到了汽車旅館之後被告說這錢該你出了吧,陳○龍就把皮夾拿出來付了房費;
蔡文峯跟我說陪他去收一條帳;
蔡文峯各拿5萬元給我們,我們都有分到;
當天的旅館費用都是陳○龍付的(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卷二第53頁);
蔡文峯跟陳○龍在車上吵得很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森偉於偵訊時供稱: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的女友有打電話給他,第一通被害人說他在外面處理業務的事情,他在忙,晚點再打,後來還有打一通,接起來沒說什麼就掛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並具結證稱:蔡文峯要下車時叫李景旻幫他開門時我就知道後座安全門被鎖上;
到汽車旅館後,蔡文峯問被害人要怎麼處理,被害人一開始說要先處理2萬元給他,但他們好像談不攏;
蔡文峯叫被害人寫30萬元的本票給他;
本票是蔡文峯包包裡的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
足見被告事前就備妥道具槍、本票,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製造人數優勢,並鎖住所用車輛後座安全鎖、在車上與陳○龍爭執時即亮出道具槍,於汽車旅館初始,陳○龍僅願給付2萬元等情。
⒉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車內我有拿黑色道具槍;
安全鎖是我鎖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325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見面的時候,我身上有攜帶1把道具槍,拿出來其實就是想把債務事情處理好,就是騙小孩用(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這把槍是金屬材質,有鐵、金屬、有膠,也有滑套這些擊發裝置(見原審卷二第41頁);
一開始在跟陳○龍講這30萬元的保證金他就已經死不認帳(見原審卷二第27頁);
「(李景旻說他有看到,有何意見?)應該是有聽到聲音,知道那是1枝槍」,拿出來可能敲到旁邊的一些東西的聲音,大概這樣,可能讓前座的人知道後面有槍的聲音。
前面的人知道我們在幹嘛,有說叫我們好好講;
陳○龍一直否認,我就拿槍出來;
陳○龍的舉動應該是擔心我拿槍(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
當時請他還這個錢就已經要理不理,所以我後續才帶他去汽車旅館簽本票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在在顯示陳○龍初始本係否認有被告所指金錢債務,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持外觀形似真槍、金屬材質、具有滑套等裝置之道具槍,藉以壓制告訴人之主觀心態及客觀情狀。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森偉於偵訊時供稱: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的女友有打電話給他,第一通被害人說他在外面處理業務的事情,他在忙,晚點再打,後來還有打一通,接起來沒說什麼就掛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
證人曾○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陳○龍交往3年多,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天早上約10點還11點,他下去買早餐,我後來有打給他,大概買早餐的半個小時,我覺得不見了,早餐咧?我用LINE打電話,剛開始沒有第1通還第2通沒有,很像是打了3、4通才接第1次電話,已經中午或下午。
陳○龍接電話,他說他在忙,但太奇怪了,背景沒有任何聲音,也不是早餐店的聲音,我說你怎麼不接電話?因為他從來不會不接我電話,他說他在忙,我問他買早餐在忙什麼?他說他在忙,匆忙就把電話掛掉。
他當時語氣與平時完全不一樣。
為什麼買個早餐這麼久還沒上來,他也不會只回答:「我在忙」他會告訴我原因。
他回答得太簡略了。
他語氣很鎮定、小小聲的,平常完全不會用這樣的語氣。
他報警的同時就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中間一直打給他。
因為我覺得太奇怪了,他掛電話之後我馬上又打,我大概打了10幾通,快20通,他都沒有接。
後來我打了10幾通快20通以後。
他又接起來,這是第2次接通,我就問他:「到底在忙什麼」,他說:「我真的有事情在忙,回去再跟妳解釋好不好」。
他知道沒有接我的電話,我一定是狂打的,我覺得他可能是在安撫我還是幹嘛,講話語氣也跟之前不一樣。
第2通接電話的時間是下午,後來我還有再打電話,他又沒接了,我覺得太奇怪了。
到了他很像被丟在高爾夫球場的時候吧,他跟我講他剛剛被綁架了,早上出去買早餐的時候,有人擄他上車,我說:「那你幹嘛上車」,他說對方持有什麼東西押在他身上,叫他上車之類的,我在警察局門口看到他,有點失魂落魄,恍神恍神的,就不太像他,很多警察圍著他問事情,他一直在看手機,我說:「我也要看」,就是對方傳來的,一直問:「你女朋友籌到錢沒有」,「哪時候才能籌到錢」。
只是我覺得他可能在我面前,強作鎮定還是什麼。
後面對話內容我都有看到,情況也有看到。
因為對方還陸續一直傳LINE說:「錢籌到了沒有?女朋友錢籌到了沒有」。
我只知道是蔡文峯當初有來找他辦信用卡,因為我跟他彼此之間有什麼事情都會講,他就說:「今天辦到1個奇怪的客人,然後條件不太好,所以審核沒有過,看起來也就怪怪的」,他跟蔡文峯間完全不可能發生金錢糾紛,因為蔡文峯來辦信用卡就沒過而已,接著蔡文峯說要介紹客人。
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他也有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01至110頁)。
是證人曾○鈞就其當日電聯陳○龍及事發後目睹之情狀陳述在卷,其與被告毫無認識,並無恩怨,其自連絡證人陳○龍過程中,發覺毫無任何背景聲音,證人陳○龍音量微細,強作鎮靜,數次不接聽其來電,或接聽後三言兩語結束對話,語帶保留,顯有異於2人無受拘束之對話常態,證人陳○龍獲釋當下顯得失魂落魄,訴說遭押上車等情,互核與證人陳○龍證述內容,及遭私行拘禁所理應有之壓力情境,均屬相符。
又證人曾○鈞證稱告訴人陳○龍前後接聽2通電話,告訴人陳○龍具體描述其中1通電話之情形,應無矛盾。
⒋參照證人陳○龍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帳戶經轉出15萬元及簽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既以被告等人帶同告訴人陳○龍駛至汽車旅館,呈現被告所謂之「債務糾紛」尚有重大爭執,需有足夠之時間與封閉之空間,施加壓力,即無一時半刻就地或就近便利商店等公開場所處理。
依證人陳○龍之生活習慣與相處模式,若無外力介入其及手機等隨身使用之物品,衡情並無任何之動機與目的,將近中午還放著早餐使家人餓著肚子專程前往汽車旅館,支付入房費用,或「商談」過程全無主動連繫,或被動接聽來電無隻字片語任何說明之理。
此外,被告提出之影音檔案,經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勘驗結果認:蔡文峯:啊你接下來的哩,你要怎麼還?你要怎麼還?你要怎麼處理?陳○龍:給我1個月的時間好不好?沒有那麼多。
蔡文峯:1個月。
陳○龍:真的沒這麼多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27頁),足見證人陳○龍意思自由受抑壓,甚至被配合演出。
⒌綜上各情勾稽,可徵證人陳○龍所指遭鎖住車門、車窗並遭拉扯受暴、私行拘禁之期間,遭持槍脅迫之過程,並非子虛。
從而,經與證人陳○龍述之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下,確足以補強證人陳○龍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共同私行拘禁陳○龍,及過程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陳○龍受暴成傷,受迫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遭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情,洵堪認定。
㈤另依同案被告李景旻於原審供稱:他們在後座爭執時,忘記是我或許森偉,其中1人一定有說「到底有沒有要好好講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卷三第65頁),若依其所述,當時4人侷處1車,被告在狹小車室內扣留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持槍脅迫,陳○龍嘗試奪槍,進而動手拉扯,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其中1人反而要求「要好好講這件事」等語,另1人對於被告蔡文峯所作所為,毫無質疑,亦無揚言退出、離去,可見李景旻、許森偉2人無非要達成陪同被告「處理債務」之共同目的。
再者,行為人實施強暴之方法,如被害人激烈抵抗,拉扯等行為過程將可能造成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
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與通常智識程度,對拉扯等行為可能造成受傷,應已有所預見,是以被告實施拉扯行為,導致陳○龍受傷,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凡此諸節,俱足補強被告與同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彼此行為互為補充、利用,均屬整體犯罪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確有私行拘禁證人陳○龍及傷害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
㈥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
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
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據陳○龍證述前情,所被迫簽借款契約書等3張內容,竟無一「債權人欄」明白填寫「蔡文峯」;
再依陳○龍證述被告在車上與汽車旅館,一再假借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之事,製造糾紛,進而索討金錢,可知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證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景旻證稱:蔡文峯之前推過去的客人,陳○龍都加好友,以致蔡文峯沒有拿到原本介紹可以拿到的錢;
他們在談本來的錢,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後來講到信用卡、私加好友等語(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稱聽聞係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發生糾紛;
同案被告許森偉供稱:蔡文峯怕陳○龍刪除跟客戶的訊息,將陳○龍手機拿來,到汽車旅館,蔡文峯問陳○龍要怎麼處理客戶糾紛及賺錢的事?陳○龍開始說要處理2萬元給他,他們好像談不攏,後來蔡文峯叫陳○龍寫30萬本票等語(偵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稱聽聞係為信用卡客戶發生糾紛。
以上皆與告訴人陳○龍所述被告以為客戶代辦信用卡加好友之事製造糾紛情節相符。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然質之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問:你與陳○龍間是否有債務?何種債務?)陳○龍於109年9月19日的時候,因家裡要用錢,跟我借款30萬元,當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30萬給陳○龍,沒算利息,當時有簽本票跟借據,不過兩個都不見了,所以當天才補簽,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陳○龍確實有跟我借30萬元等語(偵卷第13頁、第92頁反面);
(問:為何李景旻跟許森偉都證稱在車上是在談之前你推客人給被害人,但被害人私加客戶,沒有分你錢的事情?)我跟陳○龍債務是債務,信用卡的事情,我有跟陳○龍聊,聊完後就沒事了等語(偵卷第93頁),與其前開所稱為私人借貸30萬元云云,顯有扞格。
況若被告真為其與陳○龍間私人借貸30萬元之故為本案行為,何以在場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與聞皆無隻字片語提及,而聽聞信用卡客戶糾紛?由是被告於原審又改稱:我以現金30萬元交付給陳○龍,我交付借款的原因,係因為我們要合作國泰世華的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方案;
陳○龍要我們幫他找客人,找客人辦理信用卡傭金抽百分之10;
陳○龍有出示國泰世華的名片、客戶業務的對話紀錄;
我就是把錢交給陳○龍去處理客戶的財力證明,至於陳○龍如何處理客戶之財力證明我不知道,這要問陳○龍(原審卷一第323頁);
在地檢我沒有瞭解清楚他們辦理信用卡整個的所有流程,我以為幫陳○龍找客戶,然後做財力證明是犯法的,所以當時在地檢才會這樣講;
我後來有問清楚就是他們辦信用卡的所有過程,所以現在我才會改口這樣說。
我今天講的才是實在的。
陳○龍叫我去幫他找客戶,辦出來的信用卡單張的額度都是6萬元,傭金是陳○龍跟銀行抽10%手續費,其餘就是看我們怎麼跟找來的客戶談後面的手續費,超過10%的手續費就是我們自己業務所賺的。
陳○龍會把5萬4000元給我們,剩下看我們怎麼跟客戶談,多的手續費就是我們中間業務所賺的。
我們5萬4000元是要給客戶,就是在給客戶之前,看我們怎麼跟客戶談。
介紹費跟傭金他都有給我們,都沒有欠,都是客戶去,然後當天辦完下來就給我們;
30萬元就是陳○龍要幫客戶做財力證明的保證金,彼此保證金流這樣。
我跟陳○龍講說,我就是不想配合了,這就是我當天會跟他把前面的保證金要回的原因。
應該是說,我有講到前面保證金,跟我所介紹那些業務找過去的客人被陳○龍私加,就是和我們中間有發生一些問題的因素跟他講,跟他講那就不要配合。
之前我找了蠻多客人到陳○龍那邊去辦理信用卡,中間有發生很多問題,就是我前面有說陳○龍只抽10%傭金。
我們傭金可能給得比較低一點,那陳○龍去私加這些客人的LINE,跟他們講所謂的傭金部分,有些客人是我朋友介紹的,變成導致我跟我朋友有一些關於傭金的誤會云云(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企圖將所謂之私人借貸30萬元,牽強附會為信用卡客戶糾紛,或泛稱係為合作信用卡與信貸方案,或改稱為客戶製作財力證明彼此保證金終止合作返還云云,核與被告自己起初於警詢時、其後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陳○龍私人借貸30萬元「因家裡要用錢」、「信用卡的事,聊完就沒事了」云云,顯然前後不一。
此外,無論家用借貸之借據、本票,抑或為合作信用卡與信貸方案、為客戶製作財力證明彼此保證金,均理應有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或之前對話紀錄得以憑證被告所謂前有私人借貸30萬元之事實,然被告竟未能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該等情事均係被告託詞附會,不足採信。
綜上,陳○龍指證被告製造債務糾紛向其索討金錢之事屬實。
被告蔡文峯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堪可認定。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陳○龍指述被告持槍犯之,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景旻於偵訊時證稱:上車一段時間,蔡文峯跟陳○龍發生口角,蔡文峯就拿出槍;
陳○龍就嘗試搶槍,我跟許森偉知道那是道具槍,所以沒有特別反應,我前陣子就知道蔡文峯那把是道具槍,是蔡文峯跟我說的,陳○龍沒有把槍搶走等語(見偵卷第91頁);
於原審供稱:蔡文峯在車內有拿出槍枝,他們起口角都握槍柄在搶槍,他們雙手都有抓住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及被告於原審供稱:車內我有拿黑色道具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
當天見面的時候,我身上有攜帶1把道具槍,拿出來其實就是想把債務事情處理好,就是騙小孩用(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這把槍是金屬材質,有鐵、金屬、有膠,也有滑套這些擊發裝置(見原審卷二第41頁);
「(李景旻說他有看到,有何意見?)應該是有聽到聲音,知道那是1枝槍」,拿出來可能敲到旁邊的一些東西的聲音,大概這樣,可能讓前座的人知道後面有槍的聲音。
前面的人知道我們在幹嘛,有說叫我們好好講;
陳○龍一直否認,我就拿槍出來;
陳○龍的舉動應該是擔心我拿槍等語(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在在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持外觀形似真槍、金屬材質、具有滑套等裝置之道具槍,藉以壓制告訴人之主觀心態及客觀情狀。
是其犯案時所使用之道具槍,既形似真槍且為金屬材質,以之朝人敲擊,自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私行拘禁告訴人陳○龍及傷害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期間陳○龍雖曾試圖反抗,與強盜罪成立不生影響。
是以被告找來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其3人皆男性而年壯力強,以兇器、車輛、汽車旅館及人數優勢看守陳○龍,被告復扣留告訴人陳○龍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控制告訴人陳○龍對外聯繫管道,甚至錄製影音被配合演出,全然壓制陳○龍反抗之自由意志,依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陳○龍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後續不得不應允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遭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方得獲釋,亦係即時的取走財物,並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⒋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另應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行,尚有誤會。
被告否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足取。
⒌又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之結果,109年12月28日11時30分許,陳○龍從其住家步行沿景德街往景平景德街口,調閱7-11監視器因超商施工擋住未拍到現場,附近民間監視器皆因為角度問題無法拍攝到現場,有偵卷第67-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圖片一、二、三照片及其說明文字附卷可稽,另原審囑警調查結果「經前往統一超商冠德門市調閱監視器畫面,已覆蓋無法調得」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500861號函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99頁)。
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調查監視器畫面,再經原審函詢133○○汽車旅館答覆略以「該時段之資料已銷毀」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1頁)。
綜上,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採之理由⒈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證人陳○龍於原審先證稱被告在車上從袋子或什麼的拿出槍,之後則稱被告全程拿著槍云云,證述前後不一,顯然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然查證人陳○龍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警詢中所載「警察問:『蔡文峯是否全程都持槍挾迫你?如何行動?』你回答『蔡文峯從中和拿槍押我上車開始,到我離開控制這段期間,蔡文峯都拿槍脅迫我做事。
蔡文峯用槍口抵著我或拿槍比我,並且還有跟我說『你自己知道該怎麼做啦吼』,用這種方式恐嚇我」,詢問證人陳○龍當時於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時,證人陳○龍答稱「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細繹證人陳○龍上開證述,並非證稱被告「全程」拿著槍,而係肯認其警詢所述被告拿槍脅迫其做事之意旨,其證述並無前後不一,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認。
⒉辯護意旨又指稱證人陳○龍於原審先證稱與被告只認識一、二個禮拜,又改稱一、二個禮拜是指他有介紹客人來給我的時候,有長期在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顯見刻意隱瞞與被告認識之期間及多次配合之事實,若非確有債務糾紛,證人陳○龍何需隱瞞,足證被告與陳○龍間確有債務糾紛云云。
惟查證人陳○龍固於原審曾稱其與被告認識1、2個禮拜(見原審卷二第54頁),與其於警詢所稱其與被告認識約1個月(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有所出入,然其係於案發後相隔約1年半之111年6月16日於原審作證,其因時間經過,就案發時與被告認識之期間之枝微末節,記憶略消退,並不違常情。
況其係於原審證稱:我說是一、二個禮拜是長期那時候他有介紹客人來,假如具體說我是從何時開始認識他到結束,到案發,我真的不能跟你肯定;
一、二個禮拜是指他有介紹客人來給我的時候,有長期在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衡其意係指雙方就介紹客人本欲長期配合,非謂其與被告認識達長期,不足憑以認定其就與被告間之前有無私人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有何虛偽之處,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指稱證人陳○龍於原審曾證稱其上車時許森偉當時在副駕等語,與其警詢時所稱當時許森偉站在被告旁邊不同,其就許森偉當時究竟是在車外還是在車上先後證述不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
然證人陳○龍係於案發後相隔約1年半之111年6月16日於原審作證,就被告本案犯行之重要基礎事實均證述明確。
同案被告許森偉既非當時直接持槍抵住陳○龍之人,則證人陳○龍於原審就其遭被告持槍抵住上車時同案被告許森偉所在位置之細節,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消退,尚合常情,惟此顯無礙於本案之事實認定。
⒋辯護意旨固舉同案被告李景旻證稱被告先上車坐到駕駛座後方,接著陳○龍上車並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與證人陳○龍所證及被告所述上車次序不同,因認證人陳○龍證述顯屬不實;
被告既係先行上車,焉有可能持槍抵住陳○龍並強迫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101至103、109頁)。
然查:審諸證人陳○龍於原審證稱他們說已經在我家樓下「對面馬路」、車門一打開,蔡文峯就拿槍抵著我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被押上車的地方是直線道路上,車子停在43或45號的對面,我從駕駛座後方的車門上車,車門是李景旻開的,之後就被蔡文峯推上車、我上車前蔡文峯有持槍從後方抵著我的腰部,完全是一瞬間而已,我沒辦法拒絕上車,我被抵住的時候轉身就被推進去,他們作案速度很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73至76、92頁),則被告既停車在道路對面,證人陳○龍步行過去而被推自左後車門上車,尚屬合理,持槍押人過程被告應係順勢貼身與陳○龍一併上車;
反觀同案被告李景旻於偵訊時所證被告「先」上車坐到駕駛座後方,「接下來」被害人上車並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反面),將被告與陳○龍上車次序截然區分,與其警詢時所述被告與陳○龍「一同」上車(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同案被告李景旻之警詢僅作為彈劾之用)並不一致,堪認同案被告李景旻因面臨強盜、妨害自由案之調查,其於偵訊時所證上車情形有避重就輕之高度可能性。
兼酌被告雖辯稱陳○龍自願上車等語,然無從解釋為何要形成人數優勢、鎖住後座車門,扣留其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拘束控制其人其物之事實,佐以同案被告許森偉於偵訊供稱:被告說他有事要跟被害人聊一下,然後被害人就上車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綜上各情勾稽,應以證人陳○龍此部分證述為可採。
辯護意旨所舉同案被告李景旻前揭證述,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證人陳○龍前揭證述,其遭持槍抵著押入車內乃一瞬間之事,顯見事發突然,猝不及防,未及反應,辯護意旨主張案發處乃人潮眾多之處,陳○龍如被迫上車為何無任何反抗又未大聲呼救有悖常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109、111頁),並非可採。
⒌辯護意旨雖舉證人陳○龍於進入汽車旅館時,若當時被告有持道具槍抵住陳○龍,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應非常容易發現,且陳○龍先前既敢在車上與被告發生拉扯,大可向汽車旅館之服務人員呼救,更無不能呼救之情事,顯見當時被告並無持槍抵住陳○龍,陳○龍才未呼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又舉證人陳○龍於原審證稱:我第一時間反應應該是不能拒絕支付開房費用;
(問:為什麼你認為不能拒絕?)為什麼要拒絕,今天都來到這邊了,一定是要對我怎麼樣...答應他要配合,所以今天他叫我付房間錢,我當然會配合...等語,主張證人陳○龍係經過自由意志考量下所為之決定,並無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然查:證人陳○龍證稱:蔡文峯從袋子還什麼直接拿出槍,他是用什麼東西先藏住槍還是插在後面我不曉得,最後我的手機、包包、鑰匙是蔡文峯拿走,我的包包被丟到前面副駕,我身上剩皮包;
搶槍當時還有拉手槍滑套聲音「啪」1聲,就像彈簧、碰撞的聲音;
我在拉扯的時候受傷;
蔡文峯他們還叫我乖乖配合,乖乖配合就放我走,保證我安全;
我就沒有再跟蔡文峯拉扯了,後面我車門從裡面打不開;
蔡文峯就叫李景旻開車去「那個地方」,都沒有講地址,我反應到他們是自己人,就算我搖下窗戶求救也沒有用,畢竟槍就在後座;
直到被押到汽旅,蔡文峯槍都沒有收起來,他就是一樣,抵1下說:「這不應該我要付了吧」,我才拿出我的皮包,開房間的錢也是我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業如前述,審諸當時案發當時為12月底寒冬,被告與陳○龍應均身著較厚重之外套,佐以同案被告許森偉供稱:本票是蔡文峯包包裡的等語(見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當日攜有包包,無論被告當時身著外套或脫下外套,在有其外套及包包可供遮掩下,本即不易被辦理入住之汽車旅館人員察覺持槍,至同案被告李景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進入汽車旅館時,有搖下車窗接受旅館人員手部酒精消毒,然此為證人陳○龍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54頁),審諸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於案發後未久即為警查獲,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調查其等涉嫌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嫌,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乃至於原審,均未曾提及有此情事,同案被告李景旻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甚低。
況縱認進入汽車旅館時曾有拉下車窗接受酒精消毒情事,旅館人員既非從事安檢,注意力無非在收取足額旅館費用(或向手部噴灑酒精),無須注意車內人員動態或物品,被告亦可採一手接近暫時隱蔽槍枝處、另一手伸出接受消毒、左右手輪替之方式為之,其避免旅館人員發覺持槍之方式多端;
又被告事前就備妥道具槍,邀集他人製造人數優勢、鎖住所用車輛後座安全鎖、在車上亮出道具槍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各情確足壓制陳○龍,使其在無法分辨道具槍真假、且與持有道具槍之被告同坐後座、後座安全鎖遭鎖難以迅速開門逃離之情形下,認為自身生命、身體已面臨高度危險,倘貿然向外求救,恐有中槍之可能,權衡後未敢向外求救,尚符常情。
被告之行為至使陳○龍不能抗拒甚明,辯護意旨主張陳○龍未向外求救即認其所述不實、其係經過自由意志考量下所為之決定,並無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至辯護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行進中車窗係搖下,陳○龍如欲下車可伸手至車外打開車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無異要求陳○龍賭上性命貿然捨命逃離,亦非可採。
⒍辯護意旨復舉同案被告李景旻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將道具槍放在包包裡,被告跟陳○龍的包包都放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以此主張被告並未將道具槍攜入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無強盜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然陳○龍於案發日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簽發金額30萬元之本票、30萬元債務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還款契約書等3張,業認定如前,佐以同案被告許森偉具結證稱:蔡文峯叫被害人寫30萬元的本票給他,本票是蔡文峯包包裡的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在其包包內預備好本票、契約書等,並將其包包攜入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是同案被告李景旻所稱被告將道具槍放在包包裡、包包留在車上未攜入房間乙節,與事實不符,無非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意旨又舉同案被告許森偉於警詢陳稱我看陳○龍沒有受脅迫,他就直接簽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然同案被告許森偉於警詢就被告持槍乙節,始終推稱不知,亦否認有從中分得金錢(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已與被告、同案被告李景旻所述不同,其證詞憑信性甚低,其所稱陳○龍未受脅迫簽立本票,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㈧下列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⒈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高○軒,待證事實為被告與陳○龍間配合銀行之事有做財力證明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惟被告於原審供稱:陳○龍是去辦理銀行業務代辦,高○軒是幫我跑業務的人,傳高○軒要證明我與陳○龍有保證金的事情,他是沒有看到我們交付金額的時候,就只是要他證明我們的業務模式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於本院供稱:做財力證明的款項是由我提出,我以現金交付給陳○龍,當時高○軒不在場,陳○龍當時簽收的單據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是證人高○軒既未親身見聞被告與陳○龍間之具體債權債務關係及有無交付現金之情事,核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案發當日旅館入口處收費人員,待證事實為假設有異樣情況,旅館人員應有特別記憶,如果什麼都不記得,足證當天並無發生特殊情形,陳○龍的證述不實被告無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然依證人陳○龍證述及被告供述,均已堪認定陳○龍於汽車旅館入口處未向外求救,衡情旅館人員應未發覺有何異樣之客觀事實,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瑋皓,待證事實為警方扣押被告所持道具槍時之情形。
然依證人陳○龍、李景旻證述及被告供述等供述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案當時有攜帶兇器犯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警方扣押被告所持道具槍之合法性,充其量涉及諭知沒收之論斷,於被告有無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判斷無影響,又該道具槍係經警合法扣押,業經本院於前揭證據能力欄部分說明,核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聲請調證人曾○鈞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36頁),然未敘明待證事實,審諸案發時通話紀錄距今已久,諒已無從調閱,且案發時陳○龍曾與證人曾○鈞通話,有前揭陳○龍與曾○鈞證述可稽,核無調查必要。
⒌被告聲請調取最後審理期日出入臺北看守所錄影影像、調查在本院提訊時陳○龍與被告間語言衝突(見本院卷三第233頁),然此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核無調查必要。
⒍檢察官聲請函詢汽車旅館案發當日被告等進入汽車旅館時,有無開窗噴灑手部酒精、測量體溫的事實,然關於同案被告李景旻所證噴灑手部酒精乙節,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亦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
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
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
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龍被迫上車至汽車旅館及其後獲釋,期間約為1小時30分許,其已經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私行拘禁。
次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
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
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以被告找來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以兇器、車輛及人數優勢看守告訴人陳○龍,復扣留陳○龍提包、行動電話及鑰匙,控制陳○龍對外聯繫管道,並以持槍方式相脅,全然壓制陳○龍反抗之自由意志,不得不應允支付入房費用2,400元,提供帳戶遭轉出15萬元、及簽本票1張、借款契約書等3張,方得獲釋之犯罪過程,堪認被告主要意在得財,以「債務糾紛」為託詞,要求陳○龍付款,非以剝奪告訴人陳○龍生命或取贖彼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是被告不准告訴人陳○龍自行離去,僅係為達成取財目的之方法,依社會通念觀之,其令陳○龍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顯係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而為,而無以押人行為作為取贖手段之意欲,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尚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文峯尚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要件(本院卷一第212頁),惟同案被告尚難認與被告有強盜犯意聯絡,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縮,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強盜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過程中,對告訴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行為,不另論以私行拘禁、傷害罪名。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張「各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稍有誤會,已經原審檢察官於於原審更正(原審卷一第212頁)。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青持卡提款、利用無強盜犯意之李景旻、許森偉私行拘禁陳○龍,均屬間接正犯。
㈣查起訴書事實欄一載敘被告前案等情,然未具體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上訴書固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涉夥同共犯挾人數優勢之暴力傷害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犯均為聚眾暴力犯罪,執行完畢後年餘即行再犯,本案因不滿告訴人即遽結夥以強暴及脅迫等方式對告訴人強取財物之再犯原因,可見被告於本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及其反社會性,當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前案係傷害罪,與其本案所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相較,所犯之罪名、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乃就被告所犯上揭之罪,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龍並非熟識,施以強暴、脅迫,致之恐懼萬分,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金額不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攜帶兇器犯之,主導犯罪歷程,及事後朋分犯罪所得,顯然惡性較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兼衡告訴人陳○龍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人身受束期間非長,另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道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供述(偵卷第11頁、原審卷二第24頁;
偵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及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35之1頁至第35之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入房費用2,400元暨被告與同案被告得款15萬元,3人均分,被告犯罪所得50,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扣案道具子彈5顆,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作犯罪工具,是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連性,則不沒收之;
被告雖質疑扣案行動電話1支與道具槍係違法搜索扣押,然此部分扣押程序之合法性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而扣案道具槍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景旻於偵訊(見偵卷第91頁反面)、證人陳○龍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60頁)證述在卷,原審諭知沒收核無違誤。
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本院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短時間內即完成之強盜犯罪更為嚴重,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過輕,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強盜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語。
⒈然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參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量處已足,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尚非可採。
⒊檢察官雖舉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並以網路銀行將15萬元轉匯至李景旻帳戶,因認就取財渠道業經事前謀議,然同案被告李景旻陳稱:案發日近期2個月內其富邦銀行帳戶都是其女友李○青及蔡文峯在使用,因為他們2人名下帳戶均為警示帳戶,李○青主要是以金融卡作提領,蔡文峯則是無卡提領及網路銀行作為使用(見偵卷第16頁反面);
我於1、2個月前將我富邦銀行帳戶打開無卡提款及網路銀行功能並借蔡文峯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同案被告李景旻早將其帳戶提供被告使用,檢察官所舉上情,至多僅能認係被告以此網路銀行轉匯方式便利其得款,及事後對參與共同私行拘禁行為者為酬庸,審諸被告與陳○龍間之往來情況,當以彼2人最為清楚,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本不易窺見,參照被告供稱其以處理債務為由,找來李景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16頁),能否遽行推認同案被告李景旻、許森偉與被告間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要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斷有所違誤,尚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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