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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世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世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方世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住處內,經友人陳屹林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示口徑約8.9mm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附表編號3所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於此處。
嗣方世文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予以逮捕,並經方世文同意至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方世文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時,當場主動向警坦承其持有槍彈而自首,並取出上開槍彈交警查扣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世文(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1、342頁),核與證人陳屹林、袁瑞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1至178、212至2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26張(見(見109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9、39至51頁),復有附表所示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90043349號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30887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本院卷第305頁)。
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4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
故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須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既供稱扣案槍彈係證人陳屹林所寄藏(詳下述),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1支及子彈7顆之行為,均僅侵害一法益,均屬單純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是被告既係自友人處收受系爭槍彈而寄藏之,乃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
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寄藏槍彈行為間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有被處罰模式同一、相類似之犯罪後,仍於5年內再次犯罪之主觀上特別惡性,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槍彈查獲經過,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7478號函覆以:「被告方世文因從事詐騙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涉犯多起詐欺案及多條通緝在案,當時為臺北市各單位查緝對象,本分局於112年(應為「109年」之誤載)4月23日接獲情資稱方世文隨身攜槍防身並藏匿於上址處所,遂派遣警力前往埋伏查緝,俟方世文於該處所出入時將其查緝到案,復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下,在上址處所內由方世文主動將屋內藏放之改造槍械、子彈、毒品等相關證物交付予警方,惟本分局接獲方世文擁槍情資當下並無製作相關紀錄」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警方雖獲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但相關情資內容並未留存,則此等情資內容是否經由獲得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且足以構建被告與槍砲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顯有不明;
參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涉犯另案(侵占、毒品等案件)經通緝,而將被告查緝到案,並非以被告涉犯槍砲案件為由將其拘捕(見偵卷第10頁),堪認警方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即前述情資)而對被告是否持有槍彈有所懷疑,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亦即對被告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槍砲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方以另案通緝為由查緝被告,應認警方此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謂係根據客觀證據之合理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被告之犯行。
準此,被告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持有、寄藏本案槍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址處所內將本案槍彈交付予警方,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
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槍彈乃「證人陳屹林」要下高雄前,遺留於上址處所,當天下午我就被警方查獲一語(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98號,下稱原審卷,卷一第88頁;
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陳屹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去過被告上址住處1次,時間約在109年4月中下旬之某日晚上11至12點,確切時間忘記,我以黑色包包裝了本案槍彈,帶到被告上址住處交給被告,過沒多久,我於凌晨3、4點就去高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6頁),及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當時與被告是室友,一同於上址租屋,該處是日租套房,我曾在該租屋處見被告拿槍,槍枝是陳屹林帶去給被告的,他們有將槍枝拿出來,是把黑色的槍枝,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當時放在日租套房之桌上,要寄放在被告那裡,陳屹林是凌晨離開南下高雄,被告當日下午1、2點左右就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6、220頁),相互吻合。
從而,本案槍彈是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自「證人陳屹林」處取得一情,可堪認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寄藏槍彈罪刑,並供述本案全部槍彈之來源為證人陳屹林,本院因而查獲證人陳屹林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因槍枝持有、寄藏乃為治安重罪,自無從遽為免刑之宣告),並遞減輕之。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衡以被告所犯前罪業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有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然經鑑定後,其中口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9顆中:3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語,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自有未合,則被告寄藏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不構成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1支、子彈7顆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然本案槍彈乃於「109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經證人陳屹林交付予被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之前」之此段期間寄藏、持有本案槍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另被告寄藏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不構成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且被告被訴「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許之前」該段期間之持有本案槍彈犯嫌,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漏未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有未當。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具高度危險、為政府嚴令查緝之物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政府管制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政策,竟漠視法令,受託寄藏本案槍彈,威脅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供出本案槍彈來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寄藏、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
本院卷第261、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因經鑑驗試射均已擊發,其火藥部分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具殺傷力 2 口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9顆 全部試射,結果如下: (1)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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