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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第9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孫懷中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孫懷中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1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共3罪】,見原判決書第12頁)、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1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以及參與詐欺集團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61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原審對被告之所科之刑度,或有過輕之情。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其母目前已經在安寧,請求從輕量刑、延後執行,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從一重論處洗錢罪(共3罪),並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
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亦有未恰。
㈣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屬無據,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非無憑,因原判決就量刑因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兌為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生活狀況(退休無業、已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與目前85歲且居家安寧中之母親同住)、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8頁),改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本案不定應執行刑: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9萬元(尚未確定),因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第210頁)。
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就被告所犯之刑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29頁)。
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另被告如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貳編號一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貳編號二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貳編號三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111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懷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懷中犯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懷中可預見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之不詳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交出,可免於參與詐欺之人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極可能係為詐欺贓款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為求賺取報酬,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下稱「陳法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法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將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其個人名下及不知情友人林冠霖(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提供「陳法官」後,由「陳法官」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貳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孫懷中分別為下列行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包括如附表貳編號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後,並依「陳法官」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路口之伯朗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法官」。
㈡於110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15時4分許,因其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凍結,孫懷中乃利用不知情之林冠霖將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由張博鈞擔任負責人之宏鈞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張博鈞將上開款項於同日交付孫懷中後,孫懷中依「陳法官」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路口之伯朗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法官」。
二、案經劉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熊科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春蘭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孫懷中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下稱第848號卷)第53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第848號卷第113至1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其個人名下玉山銀行及友人林冠霖名下玉山銀行等帳戶收取如附表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法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收取如附表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是在跟「陳法官」做泰達幣USDT交易,客戶跟我下單後,錢匯入我指定的帳戶後,我再提領出來交給「陳法官」,交錢之前我有確認「陳法官」有把USDT打到客戶的錢包,這個過程我可以賺到匯差,這件事情錯不在我,告訴人應該向自己委託的人確認交易,請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將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供「陳法官」後,由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如附表貳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再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10年11月9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包括如附表貳編號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280 萬元後,並於同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路口之伯朗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法官」之人;
⒉於110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15時4 分許,不知情之林冠霖將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由張博鈞擔任負責人之宏鈞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張博鈞將上開款項於同日交付被告後,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建國路口之伯朗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法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 年度偵字第8229號卷(下稱第8229號卷)第7 至10頁,第848 號卷第53至62頁、第85至89頁、第113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碧霞、熊科凱、李青蘭、證人林冠霖、廖克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8229號卷第11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2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4937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士林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18014號卷(下稱彰化警卷)第4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下稱第4877號卷)第11至13頁、第62至64頁背面,第848號卷第115至11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1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1月11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1月5日至10日之交易明細、宏鈞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4158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5834號函暨檢附林冠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8日至11月14日之交易明細、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克明律師」之對話紀錄及名片翻拍照片、告訴人劉碧霞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okie亞太區服務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青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熊科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第8229號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3至27頁、第29至43頁、彰化警卷第8至12頁、第17至19頁、士林警卷,第848號卷第65至70頁、第7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
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再詐欺者如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將款項轉出,可達分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金融帳戶轉帳、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為跟『陳法官』之前有交易很多筆了,我那時候提供合作金庫、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的帳戶給『陳法官』讓他去找需要幣的人,買幣方就會打款到我的帳戶內,『陳法官』會傳給我買方的匯款單,我再提出現金給他……」等語(見第8229號卷第7至8頁);
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問:本案所收取的款項50萬元,有查證款項來源過嗎?)我都是被動的,等待有人跟我說他要買賣,而且我不敢問太多,因為個資問題,如果問太多,客人就不會找我做。
對方就是知道我的運作方式,所以才被利用。
(問:你有沒有前往轉換過外幣的經驗?)有。
(問:前往銀行轉換外幣,是否需要提供個人資料?)是。
都要問對方是否認識,而且要講用途。
(問:起訴書記載,孫懷中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有何意見?)我沒有辦法確認款項來源,是因為對方主動找我,我要如何知道款項來源,我是被人利用。」
等語(見第848號卷第55至56頁),且就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匯款帳戶所示帳戶係向不知情之林冠霖借用帳戶乙節,被告亦自陳:「那是因我的帳戶被警示,我請他(即林冠霖)代收,並且把款項交給我,……」、「因林冠霖人在南部,但是我需要把錢領出來,後來請林冠霖把錢轉到張博鈞臺北的帳戶,我才能請張博鈞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見第848號卷第57至58頁)。
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廣布,金融帳戶之申請亦無特殊限制,利於一般大眾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乃至於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犯罪行為人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而被告既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且被告先前已有2至3年之幣託BITO交易經驗,又本案交易方式收款及付款,均與其所稱BITO交易模式已有不同,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第848號卷第129頁),再者被告亦知悉金融機構轉換外幣多有留下個人資料以供查核,無非係為查核後續金流情形,被告既知悉與其交易之人不願提供個人資料,已有隱匿之嫌,況且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收取款項後,既已遭通報成為警示帳戶,竟仍持續提供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收取款項,提領如附表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陳法官」,則其對於他人刻意借用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供匯入款項,金額甚鉅,又由被告出面提領所匯入款項,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未詢問確認款項來源、匯款目的,又對於匯入款項來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所知悉,竟仍執意提供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大筆款項再予提款,顯係有意放任提供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無疑。
⒉況且被告既明知其所稱USDT係可利用幣託交易所進行掛買、掛賣,以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進行即可,並無其他資格限制,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佐(見第848號卷第54頁)。
然以被告所稱本案提款交易之情狀以觀,被告先於警詢中自陳係應「陳法官」提供金融帳戶予「陳法官」收款,「陳法官」會再傳送買方的匯款單後,由其出面提領現金,已如前述。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陳:「(問:與你確認交易流程,不知名的對方透過Telegram軟體向你下單,你要和誰盤來特定數量的USDT?)陳先生,我是後來知道他叫作陳世隆。
陳世隆是我在Telegram認識的,陳世隆他自稱叫作『陳法官』,後來群組介紹來介紹去才知道他有USDT,而且下單時不用給他定金,而且是面交,他也不收手續費。
(問:你與陳世隆買USDT流程為何?)第一天我的客戶會跟我下單,必須把人、事、時、地、物說清楚,也就是何時、要收到多少款項告訴我,我同時會和陳世隆聯絡明天要何時出貨。
第二天我等客戶傳匯款單給我,我才知道銀行錢已經進我的帳戶,人、時間、銀行、金錢和之前講的一樣,我才去領錢,和陳世隆面交把錢交給他,但交錢之前,我先確認他有把USDT打到客戶的錢包,而打錢的過程,完全不需要通過我的BITO錢包。
(問:這樣你要賺什麼?)我可以賺匯差,大約0.03,其實不多,100萬也有1000、2000。
是以當天匯率去盤算,因為當天要做完交易,不然隔天匯率又不同了。」
等語(見第848號卷第126至127頁),經比對其歷次說法多有不一(詳後述)。
而被告果係僅賺取匯率價差之中人,且其所交易之USDT之來源既為「陳法官」,被告又係提領現金與「陳法官」交易,「陳法官」自無需先要求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被告本無必要提供金融帳戶予「陳法官」使用;
再被告所稱USDT之買賣價差亦僅係匯率轉換之匯差,被告所稱USDT買家自無需先將款項匯入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承擔付出高額買賣價金卻可能未能取得USDT之風險;
況查,「陳法官」自行向客戶收款並出貨USDT即可,焉須大費周章幫被告找好買家,待買家匯款入被告提供帳戶,轉由被告領出,「陳法官」再出貨,俾被告賺取匯率價差?凡此均與幣託BITO等交易平台之常情有違。
足見被告提款交易之情狀在在悖於常情殊甚,實非被告所能諉為不知。
被告同意提供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同意提領再交付該等款項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況且如附表貳編號一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猶提供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並預見其可能係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提供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提領轉交「陳法官」,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自堪認上開行為係基於與「陳法官」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偵詢中陳稱:提領款項是要匯給幣商,會轉到國外銀行云云(見第4877號卷第63頁);
其於111年3月31日偵訊中陳稱:「(問:你將款項領出來後如何處置該筆款項?)我把錢交給幣的平台即匯款給幣託中心,我把錢領出來因為要省跨行的匯差,後來就把錢臨櫃存在我的台灣商銀帳戶,之後再轉帳到幣託綁定在遠東商銀的帳戶。
後改稱我綁定的帳戶是台新帳戶,但因台新帳戶變警示,不能轉,台灣商銀的也不能轉。
(問:你於警詢中表示你是因為與『陳法官』等人做虛擬貨幣交易,始收受並提領款項,是否如此?)是。
(問:你所指的交易如何進行?)『陳法官』會傳匯款單給我,並給我虛擬錢包的地址,我再把虛擬貨幣存到該地址。」
、「(問:為何你警詢時稱,你是把錢領出來交給『陳法官』指派的人?)我不是交給他,我到銀行存到『陳法官』指定的帳號。」
云云(見第8229號卷第66至67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問:與你確認交易流程,不知名的對方透過Telegram軟體向你下單,你要和誰盤來特定數量的USDT?)陳先生,我是後來知道他叫陳世隆。
陳世隆是我在Telegram認識的,陳世隆他自稱叫作『陳法官』,後來群組介紹來介紹去才知道他有USDT,而且是面交,他也不收手續費。
(問:你與陳世隆買USDT流程為何?)第一天我的客戶會跟我下單,必須把人、事、時、地、物說清楚,也就是何時、要收到多少款項告訴我,我同時會和陳世隆聯絡明天要何時出貨。
第二天我等客戶傳匯款單給我,我才知道銀行錢已經進我的帳戶,人、時間、銀行、金錢和之前講的都一樣,我才去領錢,和陳世隆面交把錢交給他,但交錢之前,我先確認他有把USDT打到客戶的錢包,而打錢的過程,完全不需要通過我的BITO錢包。」
云云(見第848號卷第126至127頁)。
被告歷次就匯入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中款項之流向,先稱會匯往國外,改稱匯款給幣託交易平台,又改稱係匯入自己的金融帳戶,再改稱係提領款項交予「陳法官」,甚且就其所交易之USDT來源,乃至於交付USDT方式,亦有多種顯然不一致之辯詞,參以交易USDT之對象、款項來源等節,被告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法以實其說,被告辯解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偵詢中陳稱:「(問:有無攜帶與虛擬貨幣買家在交易平臺上之對話紀錄或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我成交之後就會刪掉。」
等語(見第4877號卷第68頁背面);
其於同年6月8日偵詢中陳稱:「(問:你說有人要將貨款交付給你,你才請不知情的林冠霖幫你收款,但你卻不知道與你交易且匯款給你的人是哪一個人,你這樣的辯解不是非常矛盾?)我只知道對方的幣託帳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
(問:有無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完成交易後我就刪除。
(問:你雖然說在警詢時得知與你交易之人可能是王坤德,且提出相關交易紀錄為證,但觀諸你所提供的交易紀錄,只能看交易時間、金額,交易的對象完全無法得知,且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碼均由一連串數字及英文所組成,無法判讀其真實意義,如何證明你上開所述實在?)我沒辦法提出。」
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卷第10至11頁);
其於審理中陳稱:「(問:你的Telegram這些所謂人家跟你下單的資料,你的BITO交易資料,是否還可以提出?)之前的不見了,但是我還可以提出新的。」
云云(見第848號卷第128頁)。
可知被告就其所辯USDT交易,均無法提出任何交易資料,且就USDT交易時間、金額之具體情形亦無法說明,已難認其所稱USDT交易與提領如附表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合理關聯性,更徵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如附表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罪,復未承認本案除「陳法官」外有何其他共犯涉入,業如前述。
又證人廖克明律師業已到庭證述:被告是來我在臺北市長安東路的事務所見面,係來諮詢法律,也沒聽「陳法官」這個人等語(見第848號卷第116至118頁),又被告亦陳稱:廖克明律師只是我請教他為何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廖克明律師不是陳法官,也與陳法官沒有關係等語(見第848號卷第129頁)。
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本案客觀上是否有除被告及「陳法官」之其他共犯,及被告是否對於「陳法官」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
此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均係由3人以上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法官」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冠霖、張博鈞為其收取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進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第848號卷第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如附表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收取如附表貳告訴欄所示之人所匯入詐欺贓款,並以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與「陳法官」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肇致各告訴人等損害情形,另斟酌被告犯後對於犯罪事實有不一之說法,復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其被告自陳受有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機械生產公司、現已退休,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848卷第130頁),量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關於數罪定刑部分,以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之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各行為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就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一之款項,其可取得佣金500元,其提領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之款項,交易佣金大概是1萬多元,100萬元大約有1,000元、2,000元,匯差大約在0.02(應係指0.002)之間等語(見第848號卷第127頁、第130頁),堪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二、三之款項各可取得佣金6,200元(計算式:3,100,000×0.002=6,200)、5,000元(計算式:2,500,000×0.002=5,000),故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貳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法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查,被告固係依照「陳法官」之指示,擔任領取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作,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陳法官」聯繫與討論,與其他人並無接觸,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陳法官」是否從屬詐騙集團,及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陳法官」之指示後,領取詐騙款項,是被告與「陳法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他集團成員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無法認為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對應本判決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一 孫懷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二 孫懷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貳編號三 孫懷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手法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劉碧霞 110年11月9日9時22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50萬元 於110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SUNNY」、「HOKIE亞太區服務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碧霞聯繫,佯以協助投資股票,並推薦名稱為「HOKIE」程式以投資比特幣,再謊稱提領款項需繳納保證金為由,致劉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500元 二 熊科凱 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冠霖) 310萬元 於110年9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傳送簡訊予熊科凱,佯以股票投資代操作,加入線上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同年10月再佯以下載私人投資APP,謊稱有投資方案,致熊科凱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6,200元 三 李青蘭 110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冠霖) 250萬元 於110年8月5日9時3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ren」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青蘭聯絡,佯以交流學習股票,將李青蘭加入LINE群組,再謊稱PNC客服-No.26指導李青蘭使用該程式投資,致李青蘭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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