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948,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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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元亨




胡瑞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967、1028、1060、127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8、20908、21019、21549、21587、22426、22873、23092、23095、23336、23377、23849、23989、24538、24702、24749號;
追加起訴案號: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9號、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0、26361、29861號、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63、30780、31061、31823、33087、33239號;
移送併辦案號: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48號、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22、25166、25962、26233號、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75號、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15324、17223、17511、17992、18111號、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79號、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8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瑞良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19、54、64、65、74、78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元亨(下稱被告李元亨)、上訴人即被告胡瑞良(下稱被告胡瑞良,下合稱被告李元亨、胡瑞良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俱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包括量刑及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因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胡瑞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胡瑞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胡瑞良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李元亨為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

2.被告李元亨前因犯毒品、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354至355頁)可按。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李元亨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參之被告李元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其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而坦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李元亨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又被告李元亨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包含詐欺類型之犯罪在內,本案亦屬加重詐欺類型之犯罪,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6日,被告李元亨對上開類型之犯罪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李元亨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胡瑞良於偵查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原審及本院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部分均自白犯罪,被告李元亨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此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應併予審酌。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業已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此等告訴人、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胡瑞良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胡瑞良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被告胡瑞良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19、54、64、65、74、78所處之刑及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胡瑞良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19、54、64、65、74、78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查被告胡瑞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柯文娟、被害人莊富中、告訴人林俊廷、李其軒、蔡坤頴、董豪枚分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4頁)可稽,堪認被告胡瑞良確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心,其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自得作為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狀,尚有未合。

被告胡瑞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雖無理由,惟其以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審酌被告胡瑞良正值青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分別侵害告訴人柯文娟、被害人莊富中、告訴人林俊廷、李其軒、蔡坤頴、董豪枚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司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胡瑞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柯文娟、被害人莊富中、告訴人林俊廷、李其軒、蔡坤頴、董豪枚達成調解,不無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心,兼衡被告胡瑞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柯文娟、被害人莊富中、告訴人林俊廷、李其軒、蔡坤頴、董豪枚因受詐騙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4,998元、9萬9,974元、15萬142元、8萬9,985元、7萬4,902元、5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胡瑞良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在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本院卷三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被告李元亨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三全部及應執行刑;

被告胡瑞良部分為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1至18、20至53、55至63、66至73、75至77、79至112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元亨犯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罪及被告胡瑞良犯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1至18、20至53、55至63、66至73、75至77、79至112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瑞良前犯有妨害性自主、毒品等案件(不構成累犯),被告李元亨除前揭累犯(不重複評價)另犯有毒品、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柯南」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負責上揭收簿或提款、收款、交款之犯罪角色或任務,藉此隱匿或掩飾暱稱「柯南」等詐欺成員取得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犯罪核心成員得以漂白不法所得,及隱藏其等行蹤,造成檢警查緝非易,所為殊為不當,應予相當責難,兼衡以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多寡及損害程度,並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參與組織或洗錢之減輕其刑之情,且衡以被告2人各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第871號卷四第433頁),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或支配角色,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之刑;

且就被告李元亨應執行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李元亨就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手段方式及罪質類型、犯罪金額及次數、違反法義務目的與惡性程度、對其等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以及被害人損害或有無和解賠償等旨,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為量刑自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胡瑞良雖與告訴人蕭力壬、陳慧文達成調解,惟因原審就此部分均已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無從下修其刑度,特此敘明。

再原判決雖未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於量刑時所應一併衡酌之法律仍為修正前之此等規定,對於此部分所應適用法律及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被告李元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胡瑞良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定刑之說明被告胡瑞良於本案中所犯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檢察官、被告胡瑞良既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均無於本案中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七、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2部分(即被告胡瑞良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20部分),檢察官乃先就1萬5,207元提起公訴,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5、24929、24948、24982、25018、25022、25166、25663、25676、25729、25739、25962、25963、25966、26233號附表一編號57部分),此2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審論以一罪固無違誤。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追加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竟追加起訴,自屬對已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此部分應屬漏未判決,依法應由其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19 2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54 3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64 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65 5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74 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七編號二之次編號7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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