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𥛢霖(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歷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檢察官起訴法條錯
- 五、經查:
- (一)證人陳韋宏於98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
- (二)證人徐利華於98年8月20日申告楊國隆偽造有價證券案,檢
- (三)被告於98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提示上開抵押
- 六、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 七、再查被告於101年8月9日陳韋宏提告裕融公司確認本票債權
- 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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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𥛢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𥛢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𥛢霖(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汽車公司)汽車展示中心,與該公司業務員楊國隆接洽,欲以其配偶徐利華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透過楊國隆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詎被告明知其子陳韋宏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在徐利華與誠隆汽車公司所簽訂之上開車輛「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居所內,在系爭契約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陳韋宏(改名陳瑞崧,下沿用原名)」署名1枚,虛偽表彰陳韋宏願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將系爭契約提供予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宏及裕融公司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徐利華未再繼續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經裕融公司催討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復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案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偵查與民事訴訟審理中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警詢之指訴,㈢證人徐利華、陳韋宏於士林地檢署(全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述,㈣證人陳韋宏於臺北地院(全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之證述,㈤誠隆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拍賣車輛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檢察官起訴法條錯誤,依據內容引述錯誤,引述我有罪的那些案號,並非本案案號,那是前案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案判決無關,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過簡易庭、地院清楚判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整理爭執或不爭執事項時,陳述已前後不一,如下:㈠被告引述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99年度偵字第1348號不起訴處分書,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韋宏」的名字,是由被告所簽名,但被告是得到陳韋宏的授權(與被告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2至3行、6至8行所載同),並稱「陳韋宏都有授權給我,檢察官偵查的結果也是我有受陳韋宏的授權,張銘哲有作證,楊國隆也說百分之兩百說陳𥛢霖有受陳韋宏授權。
因為檢察官二次偵查結果,這麼多人都說我有授權,我被檢察官起訴,不是很矛盾」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㈠及上訴理由狀另載:被告沒有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簽「陳韋宏」的名字,被告及被告太太徐利華只有看過汽車買賣契約書,徐利華本人有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也在該份契約書上簽「陳韋宏」的名字,是得到陳韋宏的授權,而卷內並無汽車買賣契約書。
在檢察官99偵續142卷第111頁內裕融公司函復有提到這件事情。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確定有用太太的名義買車,也有代簽陳韋宏的名字,是簽分期付款貸款契約書,至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的名字是誰簽的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陳韋宏於98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家中是否有買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去年我在台中時,因為我父母要買車,有跟我說請我當保證人,是我爸要買車但登記在我媽名下,因為女生購車較便宜,我父親說銀行會跟我對保,當天銀行的人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未接到,所以我留寢室電話給銀行,後來我有接到銀行電話對一下基本資料,我當時知道我是當連帶保證人,當時我有授權請我爸幫我簽名,後來我爸有幫我簽契約買賣書。
(問:提示動產抵押契約書,是否為你簽名?)不是我的字跡應是我父親的字跡。
‥(問:當時與你對保銀行人員姓名為何?)我不知道。
(問:對保內容為何?)對方告知我購70幾萬車,貸款金額50幾萬及核對我的基本資料」等語(見98他3529卷第7至12頁),嗣證人陳韋宏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徐利華要買車之事,有無人打電話給你?)父親、母親都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們要買車,要我當保證人,我是同意的。
(問:有無人打電話給你跟你對保?)當時我人在台中,我父親打電話跟我講完之後,隔天早上10時許,裕融公司一位女性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強調我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簽名,我問她這樣是否可以,她說只要我授權就可以了,她沒有問我的工作,甚至也沒有告知我到底要授權簽什麼文件,所以我有授權這樣的簽名,而且是只有一次性的‥」、「(問:‥徐利華、陳𥛢霖都有打電話告知你關於要用徐利華名義買車,要請你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你有接到通知?)‥有接到通知。
‥(問:徐利華、陳𥛢霖打電話通知你,要請你擔任他們汽車貸款的連帶保證人時,有無向你提到需要你授權在貸款契約書上代理你簽名?)有。
‥(問:當時你有無同意父母代理你簽名?)有。
(問:提示111偵413號卷第11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陳偉宏3字是否你親簽?)不是」等語。
參以證人陳韋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害人身分到庭稱「‥我有問說授權要不要負什麼責任,這位小姐說如果貸款沒有付我要負責,我才回他說我家人可以承擔這樣貸款能力,我才會授權這次的簽名‥。」
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9、43頁),足見證人陳韋宏確實向其父即被告、其母徐利華表示願意就被告以徐利華名義所購買之系爭汽車擔任貸款保證人,同意他們在相關貸款文件上簽名,且於裕融公司女性人員電話對保時,明確表達自己未在任何貸款文件上簽名,對方告知只要有授權就可以,證人陳韋宏亦瞭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所在等情明確。
次查證人陳韋宏於98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訊具結作證,是因為楊國隆遭徐利華於98年8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申告時,徐利華提出作為證據者包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等件(見98他7900卷第3至12頁反面,其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同卷第7頁),該案經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900號偵查,因被告楊國隆及犯罪地都在士林地檢署轄區,經高檢署(全名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至士林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3529號偵辦,而本案原審審理時提示之111偵413號卷第11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與徐利華上開對楊國隆提告偽造有價證券案所提「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內容一致(見98他7900卷第7頁與111偵413卷第11頁,另98他3529卷第20頁正反面內容亦同一)。
是以證人陳韋宏於另案98年12月14日所證述「動產抵押契約書」,即是上開案卷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而證人陳韋宏已經證稱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陳韋宏」3字應是被告字跡,此情與證人徐利華的證詞相符(詳下述)應可採信。
從而,證人陳韋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陳韋宏」3字,其並未授權被告陳𥛢霖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10頁),顯係事後配合被告辯解之詞而不足採。
(二)證人徐利華於98年8月20日申告楊國隆偽造有價證券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97年11月間向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隆買車號00-0000號‥,楊國隆說要幫我辦理貸款,結果他只有拿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讓我簽名,他是用裕融公司幫我辦貸款‥「(問:動產抵押契約上的陳韋宏及張哲銘簽名是否他們親簽?)張哲銘是他本人簽的,陳韋宏的簽名是我先生(陳𥛢霖)簽的,因為陳韋宏人在台中沒辦法回來,所以有授權我先生代簽等語(見98他7900卷第2至3頁),而上述動產抵押契約即申告人徐利華所提出證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98他7900卷第3、7頁)至明。
另證人徐利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要買車貸款的事情,是向裕融公司貸款,要陳韋宏當保證人,陳韋宏是否知道此事?)知道。
‥我有打電話給陳韋宏要他當保證人,他說好,我有提醒他對保的時候要記得回來,他說如果趕不回來,我授權你們簽名就可以了」、「(問:提示111偵413號卷第11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這張契約書上乙方徐利華,是否你親簽?)是。
陳韋宏3字是陳𥛢霖簽的,陳𥛢霖在家裡簽的‥(問:對這份文件是否楊國隆拿去你家請你們辦理?)是」等語,並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徐利華、陳韋宏的印文都是家裡的印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甚為明確。
(三)被告於98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提示上開抵押書,是否你出面與楊國隆接洽?)是。
(問:陳韋宏是否你代簽?)是。
徐利華是他自己簽的,當時是在南港住處簽的」等語(見98他3529卷第10至12頁)。
同上所述,上開抵押書就是「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綜合上述,可知被告及徐利華於楊國隆到其等南港住處接洽系爭汽車貸款事,徐利華親自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乙方簽名,被告則經陳韋宏授權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代陳韋宏簽名等情,均堪認定。
六、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不是我們簽的,是偽造的,我買車時並沒有看過這份文件。
我太太有印象是楊國隆拿來「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但這是貸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5、75頁)。
另裕融公司於100年3月30日以刑事陳報狀載有:該車(0000-00)係徐利華透過誠隆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楊國隆向誠隆汽車公司所購買,誠隆汽車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給裕融公司,因此該車之相關購買資料,應在誠隆汽車公司,本公司並無該車有關之買賣契約書等語(99偵續142卷第111頁),又誠隆汽車公司112年11月30日112誠管字第11211301號函復本院對保程序,並稱對保文件因時間久遠,由裕融公司提供較為準確(見本院卷第271頁),而裕融公司113年1月22日以刑事陳報狀函復由於本案簽約時間距今日久,裕融公司除現已經提供之簽名文件外,未敢確認其他時期之其他個案契約文件樣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被告雖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貸款申請書,然證人徐利華及楊國隆均證稱對保當天,是在被告南港住處,由被告、徐利華及楊國隆三人辦理對保事宜,證人徐利華並稱:我買車及貸款都只有跟楊國隆接洽而已等語(見98他7900卷第3頁),而詳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內容,實為三方合約,是徐利華(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誠隆汽車公司(丙方)購買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誠隆汽車公司同意將車價債權讓與給裕融公司(甲方),徐利華及連帶保證人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並同意以抵押物(即0000-00小客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裕融公司等旨,足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即為上開三方合約之貸款及債權讓與契約文件,且被告於另案(101年北簡字第64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作證時稱「‥楊國隆來我家‥貸款下來,公司通知要交車,他拿動產擔保契約給我簽名‥」等語(見101北簡6421卷第58頁),可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並非貸款申請書,而是貸款下來,為辦理貸款之債權讓與及動產抵押設定而簽署之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有違而不足採。
七、再查被告於101年8月9日陳韋宏提告裕融公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證稱:原告陳韋宏提證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中,陳韋宏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陳韋宏在臺中工作,過年才會回家,徐利華有問陳韋宏,陳韋宏同意當保證人等語(見101北簡6421卷第56頁),並稱「徐利華有打電話給陳韋宏(即原告)說要陳韋宏當連帶保證人,簽完契約後,我有打電話告訴陳韋宏,陳韋宏沒有意見,本來就知道」等語(見101北簡6421卷第6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證稱:陳韋宏提出之證據(亦是徐利華對楊國隆提告偽造有價證券案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簽陳韋宏之名,係得陳韋宏之授權才簽名等情明確,是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其得到陳韋宏之授權(見本院卷第39頁第2至3、6至8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查被告縱於上述民事或本案偽造文書案,一再更改辯詞,或承認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簽陳韋宏之名且係得陳韋宏授權,或稱有得陳韋宏授權但從未簽過任何文件,或稱有簽貸款文件但所簽非「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這只是貸款申請書云云,被告所辯反覆其詞、莫衷一是,且證人陳韋宏於本案原審審理作證時亦附和被告前述辯詞,翻異前證,改稱其未授權被告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等情,縱有上情,亦難遽認被告否認偽造文書犯罪為不可採。
蓋衡酌全部案卷資料,證人徐利華及陳韋宏先前各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中,均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為證,且均稱被告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簽陳韋宏之名係得到陳韋宏之授權而簽名等情明確,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否認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辯稱:係得陳韋宏之授權而簽名等情,應可採信。
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簽陳韋宏之名,既得陳韋宏授權,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被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示客觀事實,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請求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即失之無據而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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